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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琇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琇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即已坦承並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見悔意,然被告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之一,上有67歲患有甲狀腺乳突癌併淋巴轉移之老母,父親業已往生多年,而無其他兄長奉養母親,母親及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賺錢維持家計,因之若量刑過重超越有期徒刑7月不准易科罰金,則被告家中老母生計將無以為繼,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且被告僅係酒後駕車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未有危及公共安全情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公共危險罪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科以有期徒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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