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29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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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寶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寶鳳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6時9分許,將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車主:董坤飛,該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順向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往南10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且停於路邊的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該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32分)、路邊照明不足,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張寶鳳竟疏於注意,停車時將右側車輪壓在路邊白線上,使得小貨車之車身大部分占據在車道內,且未開啟車燈,又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適有李文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社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撞擊張寶鳳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放下之升降尾門,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24日)上午6時20分,仍因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張寶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李文瑛之父李林金旺、李文瑛之女蕭淑婷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寶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董坤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婷、李林金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相驗卷第10至15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此外又有,彰化縣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驗卷第6頁、第16至27頁、第31、32、34、35頁)可資參佐。

被害人李文瑛倒地受傷後,送醫院治療無效,於104年1月24日宣告死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頁、38、40頁、第45至59頁)在卷可查。

是關於肇事時間、地點、兩車行向、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疑義。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該路段照明不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8至26頁)、日出日落時刻表(原審卷第22頁)可資參佐。

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停車,且未開啟車燈,並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適被害人李文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該車輛下放之尾門,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張寶鳳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且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後門板放下遮住尾燈),與李文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張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後,留在現場,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見彰化縣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合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肇事路段兩旁為菜園,路旁有引水溝渠,道路白色邊線以外之道路空間狹窄,又無機車道供機車通行,衡情一般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時,應該會騎在白色邊線以內之車道內。

而被告停放小貨車時,是將右側輪胎壓在白色邊線上,幾乎整個車身都在車道內,占據了相當比例之車道。

以一般人騎機車靠右行駛之駕駛習慣而言,被告在照明不足之情形下,占用車道,且未開啟車燈,並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等同一個大型障礙物放置於機車慣常行駛之道路上,危險性相當高,過失程度難謂輕微,惟被害人李文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未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危害性;

被害人李文瑛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逾恆,不宜輕恕等被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求償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表示自己無經濟能力,家人親友均無法協助和解,此情雖非可歸咎於被告。

但被害人家屬不排除按被告能力協商分期付款之情形下,被告卻無意願工作償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當時無力賠償絕非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家庭狀況亦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上開停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成立和解(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尚有高齡之婆婆亟需其照顧,執行刑罰,將致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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