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3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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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關伯豪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7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經太平區光興路1165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在前行駛,由張誌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車速度達時速55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及張誌強騎乘之機車,並擦撞正在對向車道行駛,由陳庚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關伯豪、張誌強均人車倒地,致張誌強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關伯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誌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關伯豪(下稱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從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要左轉,在路口未打方向燈,突然靠左且於車道暫停,告訴人當時到路口速度緩慢應該是要轉彎,告訴人也有表示要左轉進入巷子,事故發生地點在路口,告訴人速度也放慢,證明告訴人要左轉。

如果同一車道前車不用打方向燈,就失去方向燈的意義,且前車如不打方向燈,後車如何判定他的行進動線如何?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網站公開資訊得知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導致後方來車反應不及亦有肇事原因,請求依雙方應負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刑責。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行駛在光興路內車道想要左轉1165巷,對方從我後方擦撞,因而發生車禍,當時左轉時有在後視鏡看到對方因而先不轉,但還是被撞,車禍前車速每小時不到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許,我騎乘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時速在40公里以下,至1165巷口,遭被告之機車追撞,我倒地受傷,受有左膝疼痛、左側腿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我當時機車時速40公里以下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

另證人陳庚禧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直行光興路內車道往大里方向,看到對向有一台機車好像要左轉有停下來,看到一台機車速度很快,撞到前方機車,再來就撞到我的左側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52頁)。

足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證人陳庚禧則在對向行駛,告訴人及證人陳庚禧均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擦撞甚明。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時我直行在光興路內車道往一江橋方向,對方在我右前方(同車道)左轉,我擦撞到對方機車後發生車禍,不清楚有撞到貨車,車禍前車速約每小時5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0頁);

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當時車速約55公里,我打算要超車,不小心撞到對方,自認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7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30張、本院104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1日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光碟之筆錄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42頁至4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頁、第55頁反面),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所造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可參,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方告訴人張誌強所騎077 -CRX 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致當張誌強欲左轉而稍有減速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告訴人左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再與對向由證人陳庚禧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

復參以被告自承當時騎車時速約55公里,因此被告於擦撞張誌強之機車後,機車向前滑行10.2公尺,再倒地滑行而留下長達約14.8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告所述非虛,確因其超速,致影響其駕駛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是以本件係因被告在超速行駛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雖被告以前揭理由置辯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聲請覆議結果,均認定:「①關伯豪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追撞及同車道前行減速擬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

②張誌強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③陳庚禧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節,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卷第26頁至29頁、本院卷第20頁)可參,亦與本院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相同。

再依證人張誌強上述所證述:其自後視鏡看到對方因而先不轉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光碟得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著車道中央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沿同一車道前進,被告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影片中看不出告訴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擦撞前告訴人車速逐漸緩慢前進中一節吻合,有本院104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佐;

而告訴人騎乘(屬同車道前行車)機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岔路口擬左轉時,遇對向駛來之陳庚禧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採行減速後尚未改變行向(車頭均呈直行動態),即遭後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同車道後方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不當,致由後追撞前行車輛,故告訴人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與本案之肇事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1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

可證案發時告訴人案發當時雖有左轉之意,然其對向遇有證人陳庚禧駕駛營業小貨車駛來無法立即左轉,因而保持直行減速緩行進中,並未貿然停住,亦未變換方向或車道行駛等節甚明,洵足認定。

據此,若被告當時行車未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斷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所辯,核與證據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黃德劭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遵守速限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併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致造成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經轉介調解後,因被告、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不成立),惟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39 號),暨被告現年僅19歲,涉事未深,事後坦承過失,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雖被告以前詞上訴,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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