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啟瑞受僱於國鋒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運送
- 二、案經沈啟瑞自首、蔡富吉之母梁鳳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害人甲因受傷昏迷不醒,由乙代為提起告訴,但因乙無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
-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及遲
- (四)此外,參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任職於國鋒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
- (三)又查,本件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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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啟瑞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啟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啟瑞受僱於國鋒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國鋒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505 巷往四德路498 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霧峰區四德路505 巷與四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四德路505 巷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四德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前行,適有蔡富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四德路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沈啟瑞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蔡富吉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富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及遲延性再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震盪、頭皮及唇之撕裂傷口、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而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經治療滿6月以上,仍意識遲緩,四肢僵直,言語僅能以單字句表達,無進一步恢復之可能,屬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
沈啟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啟瑞自首、蔡富吉之母梁鳳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甲因受傷昏迷不醒,由乙代為提起告訴,但因乙無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後,因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原有使乙先前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乙既早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煩瑣而已,故乙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害人蔡富吉於102年8月15日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意識不清、認知障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被害人之母梁鳳昭於102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於102年11月11日指定梁鳳昭為代行告訴人,依前揭說明,梁鳳昭先前所為之告訴已經補正,本件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得實質審理。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任志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6日、103年2月12日、10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蔡富吉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霧峰區四德路505巷與四德路之交岔路口,其中四德路505巷巷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四德路上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案發當天被告係自支線道即閃光紅燈號誌之四德路505巷巷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依規定除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讓幹線道即四德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沿四德路505巷往498巷方向行駛,我先停,看左右沒車,我就起步走到雙黃線,因右方有汽車,所以我就又停下來,等往中投方向行駛的汽車過,我看右側沒車,就起步行駛,剛起步行駛就遭往中投方向行駛的機車撞上、我沒看到對方,看到對方時,不到1公尺就撞上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停下來之後,第二次起步我到中間,我停在中間讓右方的車先走,因為我已經擋住線道,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我只看到一台白色的汽車等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外側等情,可知,案發當天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應係沿路面邊線行駛無訛;
而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本件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曾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方無車後,才第一次起步進入交岔路口,然在抵達路口中央雙黃線位置時,因右方有來車,被告雖曾再度暫停,待該輛白色汽車通過後,才又第二次起步,然依被告亦自陳,第二次剛起步,其當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隨即遭被害人之機車撞擊等語,足見被告自支線道四德路505巷進入上開路口前,雖有減速接近,且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因目擊右方幹線道有來車,亦曾在道路中央暫停,惟被告見右方幹線道上汽車通過後,既未留意該汽車右後方是否尚有其他同行車輛亦沿幹線道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即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尚未處於安全狀態,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起步續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無法及時發覺,在甫通過交岔路口之白色汽車右後方,尚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右方行駛而來,故未繼續停止在上開路口前,亦未繼續讓幹線道四德路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至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騎乘機車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冒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⑴沈啟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蔡富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8日南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及遲延性再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震盪、頭皮及唇之撕裂傷口、胸壁及多處挫傷、牙齒斷裂、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而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經治療滿6月以上,仍意識遲緩,四肢僵直,言語僅能以單字句表達,為嚴重機能損傷,無進一步恢復之可能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附卷可佐,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定屬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此外,參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任職於國鋒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工作,負責撿貨及送貨,案發當時我送完貨,要回公司路上等語,可知被告為國鋒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途中,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圍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除須長期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心力交瘁,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無未減速就直接衝出去之情形,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沿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在進入交岔路口前縱令曾減速,且注意左右方無車輛後才進入交岔路口,然被告亦自陳甫抵達交岔路口中央即因右方幹線道有來車而暫停,且在該右方來車通過後,立即起步隨即遭自右方直駛而來之被害人機車撞擊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被告確實未落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待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原審就被告因本件車禍之上開疏失行為,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又查,本件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蔡富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移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合支支票影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以上開具體之作為充份展現其悔悟之意,當足認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其日後必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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