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2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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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青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玉青(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事發路口為多時相交叉之T 型路口,於偵查中為能認罪協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而承認闖越紅燈,惟當時被告堅信自己依號誌行進,確未闖紅燈,且當時被告行駛於主幹道之直行車,被害人係轉彎車,事發撞擊點為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與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側偏後方,被害人未行駛於機車道反而行駛於快車道,被告為求事實,非態度惡劣,因而對檢察官之詢問,回答每有不同,請求就此部分之事實再送請鑑定詳加調查。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均主動積極慰問並提供協助,且為達成和解,屢屢透過多方管道亟力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並提存500 萬元於原審法院,惟仍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體弱父母親均需賴被告照顧。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予被告較輕之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本案肇事之原因部分:本案被告確係闖紅燈行駛乙節,除附件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外,並有路口基本資料及號誌對應轉換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1紙、被告行車動向之監視錄影側錄照片共32紙、路口基本資料1 紙及號誌對應轉換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1紙、員警拍攝號誌變換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共8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20頁),此情實可認定。

且於被告聲請後,經本院檢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4 年4 月27日以彰鑑字第1040000661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一、盧玉青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徐俊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9 頁)。

經被告聲請後,本院再檢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於104 年6 月3 日以室覆字第1043200863號函覆,覆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有前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頁),依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認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就肇事原因所為爭執,即無從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視行車管制號誌之指揮,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無盡傷痛,所為實值非難。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先表示不確定自己通過案發路口時,燈號是否綠燈,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再爭執自己通過案發路段時,燈號應為綠燈,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闖紅燈,經檢察官仔細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號誌之變化情形,被告見無可抵賴,始於偵查之最後階段不再爭執其闖紅燈之過失。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能和被害人家屬再談調解,然經原審勸諭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多次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故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遂依法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復於審理時再次承認犯罪,本案即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否認其闖紅燈之事實,指摘原審開庭時未積極勸諭和解,並要求原審再次將本案送鑑定,顯見被告於犯罪後,始終無法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實屬惡劣。

被告雖強調自己很有和解誠意,係被害人家屬不斷強烈拒絕始導致和解不成,而被害人家屬則稱因被告在偵查中一直說被害人闖紅燈,他們才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前後反覆之歷次供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認罪,竟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矢口否認犯行之情狀,認被告始終無法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害人家屬故意不配合。

復兼衡被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自家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

本案被告對於是否闖越紅燈之行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詞前後反覆。

於上訴理由謂其未闖越紅燈,然為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始承認犯行,復因未能達成和解,而否認犯行,請求鑑定事故原因。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堅詞否認闖紅燈,後經鑑定及覆議結果,終坦認其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於經歷檢察官當庭勘驗事故當天監視器畫面後,仍不能面對自己闖紅燈之過失駕車行為;

且因被告闖紅燈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失去至親,天人永隔之憾事,致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更因被告事發後屢屢否認自己錯誤行為,無形中即係指射本案事故發生應係被害人闖紅燈,實已加重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原諒被告,亦因此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為屬人情之常。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能彌補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再提存500 萬元於原審法院,加上先前已給付之203 萬,共預計賠償被害人家屬703 萬元,以求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惟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無法坦然面對自己錯誤,還誣賴被害人闖紅燈,毫無悔意,於原審判決前未曾向被害人及家屬道歉,直至遭原審判處徒刑11月後,始透過管道及其他方式尋求諒解,態度惡劣,故無法原諒被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已非金錢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6,925,083 元,其請求之金額顯低於被告已給付與提存之金額),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聲請將事故送請鑑定,以求釐清事故之原因,此乃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權利合理行使範圍,非為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盧玉青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3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鹿工北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鹿工路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俊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37分許不治死亡。
盧玉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俊雄之配偶徐陳秀盆及其子女徐境隆、徐慎聰、徐千惠、徐瑞雯、徐尹偵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背面、院卷第26頁背面、31頁背面),核與證人徐陳秀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7 至9 頁),及證人徐境隆、徐瑞雯、徐慎聰、徐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36至37、65至66頁)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1至12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3至22、59至60頁、偵卷第7 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5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0頁)、檢察官勘驗光碟之勘驗結果(他卷第49至51頁背面)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車通過案發路口撞擊被害人時,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係亮起最左邊的燈號(偵卷第7 頁),而最左邊的燈號應為紅燈(偵卷第8 頁),故被告於本案確有闖紅燈之過失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就其所為犯行,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院卷第4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致被害人不幸身亡,而被害人就此車禍並無任何過失,故觀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查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視行車管制號誌之指揮,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無盡傷痛,所為實值非難。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先表示不確定自己通過案發路口時,燈號是否綠燈(相卷第5、38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再爭執自己通過案發路段時,燈號應為綠燈,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闖紅燈(相卷第65頁背面、他卷第25頁背面、48至48頁背面),經檢察官仔細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號誌之變化情形,被告見無可抵賴,始於偵查之最後階段不再爭執其闖紅燈之過失(偵卷第22至22頁背面)。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26頁背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能和被害人家屬再談調解,然經本院勸諭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多次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院卷第27、27頁背面),故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遂依法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復於審理時再次承認犯罪(院卷第31頁背面),本案即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否認其闖紅燈之事實,指摘本院開庭時未積極勸諭和解,並要求本院再次將本案送鑑定(院卷第37至41頁),顯見被告於犯罪後,始終無法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實屬惡劣。
被告雖強調自己很有和解誠意,係被害人家屬不斷強烈拒絕始導致和解不成,而被害人家屬則稱因被告在偵查中一直說被害人闖紅燈,他們才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後反覆之歷次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認罪,竟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矢口否認犯行之情狀,認被告始終無法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害人家屬故意不配合。
本院復兼衡被告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在自家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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