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31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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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立昌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 段由中山路往田心路方向行駛,於甫行駛出豐原大道地下道出口至平面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吳牡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張立昌疏未注意及此,遽然超越陳吳牡丹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2 車發生擦撞,致陳吳牡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後之蜘蛛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意識障礙,24小時臥床、全身曲屈、長期使用呼吸器等之重傷害。

張立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吳牡丹之夫陳清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立昌(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由車行地下道往上,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前方,雙方行至車行地下道至平面車道時,被告汽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被告汽車右後車門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吳牡丹於102 年11月18日因車禍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損傷後之蜘蛛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呼吸衰竭,困難脫離呼吸器等傷害,同日經緊急施行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集中照護,因呼吸器困難脫離,102 年12月3 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102 年12月5 日入開刀房行氣切造廔口手術,術後持續於呼吸照護中心訓練呼吸器脫離,於103 年1 月6 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因持續呼吸器困難脫離,於103 年1 月10日轉呼吸照護病房繼續訓練呼吸器脫離,斯時仍持續重度昏迷,因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復於同日轉至清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經診斷有腦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慢性氣管及支氣管炎、壓瘡症狀,及全日依賴呼吸器,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病況,嗣經原審函詢清泉醫院,被害人陳吳牡丹所受之上揭傷害,是否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2 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至署立豐原醫院診治,於103 年1 月10日轉至該院呼吸照護病房,現病人有意識障礙、24小時臥床、全身曲屈、長期使用呼吸器,於身體和健康有重大影響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11月6 日清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陳吳牡丹確因本案車禍致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汽車超越前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知之甚詳,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被害人陳吳牡丹騎乘機車之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遽然超越,致擦撞被害人陳吳牡丹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陳吳牡丹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無疑。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陳吳牡丹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陳吳牡丹家屬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1 月23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陳吳牡丹家屬50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害人陳吳牡丹家屬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審未及審酌雙方此一和解事宜而為量刑,稍有未合。

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吳牡丹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吳牡丹傷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吳牡丹家屬成立和解,給付損害賠償共計500 萬元,被害人陳吳牡丹家屬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為被告請求酌輕量刑,有被害人陳吳牡丹家屬於104 年4月1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乙份可佐,則被告既以上開具體之作為充分展現其悔悟之意,當足認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其日後必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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