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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柏威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而原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上述。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以上訴理由狀載: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吳啟萍身體受傷,本非出於惡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8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足參,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6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柏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0時24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時間為準,參院卷第18-20 頁),行經崇德路與五權路之路口停等紅燈完畢、綠燈起駛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際,適有吳啟萍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起駛直行在其右前方(2 車同時往前,張柏威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吳啟萍騎乘機車之車身有併行重疊),吳啟萍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張柏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吳啟萍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啟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張柏威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呂至平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啟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柏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院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吳啟萍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列印照片等足資佐證(警卷第9 頁、第11-24 頁;
院卷第18-21 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柏威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14頁、第2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張柏威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參警卷第15-16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中市車鑑0000000 案,院卷第16-17 頁)。
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告訴人吳啟萍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亦有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前揭鑑定意見認2 車同為肇事原因),然縱告訴人吳啟萍同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張柏威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呂至平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方面亦同有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雙方皆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及兩造間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參院卷第10頁、第34頁之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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