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富榮(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民國一O三年一月二十
- 二、案經黃俊雄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富榮對伊有在一O三年一月
-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如下
- 三、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 四、至於,被告雖然辯稱本件車禍發生,黃俊雄亦具有超速及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堪
- 六、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
-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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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O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O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富榮緩刑貳年;
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 實
一、劉富榮(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民國一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同日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箭頭直行綠燈之號誌下違規左轉彎行駛,適有黃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黃俊雄因此人車倒地,致受左踝、左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劉富榮在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承辦警員陳述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而願受司法裁判。
二、案經黃俊雄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劉富榮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富榮對伊有在一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同日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在箭頭直行綠燈之號誌下違規左轉彎行駛,適有黃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乃發生碰撞,黃俊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左膝及左肩挫傷傷害等事實,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八頁正反面;
本院一O四年四月二七日十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O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指證情節(他字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反面、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編號丙字第二二九一二五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黃俊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他字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三九頁、第四O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如下:(該檔案全程播放時間合計一分十一秒,案發七時十五分四十秒至四十五秒之車禍發生經過,係該檔案播放至第三十八秒至第三十九秒時,播放畫面顯示「2O14/O1/25/O7:15:4O 路口全景一」起至「2O14/O1/25/O7:45 路口全景一」止,播放畫面說明如下)㈠畫面顯示為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處,畫面上方中間即控制內新街東往西之號誌燈該期間均顯示為紅燈。
㈡2O14/O1/25/O7:15:4O可見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北往南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㈢2O14/O1/25/O7:15:41可見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南往北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㈣2O14/O1/25/O7:15:42可見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北往南有一台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㈤2O14/O1/25/O7:15:43可見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北往南、南往北各有一台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㈥2O14/O1/25/O7:15:44至2O14/O1/25/O7:15:45間 可先見畫面右側即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北往南出現劉富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且A車左轉燈呈現閃爍狀態,A車行進至畫面右側斑馬線時,車頭已明顯偏左,且A車右側前車輪已行駛至畫面右側下方往上數約第三條斑馬線處,嗣A車行進至畫面右側斑馬線該處時,可見畫面左側即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南往北出現黃俊雄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B車)直行,且B車前輪已穿越畫面左側斑馬線而繼續直行,而於A車右側前車輪行駛至畫面右側下方往上數約第二條斑馬線處,且A車左側車頭部分已超出斑馬線約三分之一時,與B車發生碰撞。
㈦本件車禍發生可以看出劉富榮所駕駛的A車並無其所述在路口停等,嗣兩、三秒後黃俊雄騎機車撞A車的情形。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與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件置在他字偵查卷第九O頁存放袋可參。
三、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O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亦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七頁),本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劉富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誌(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黃俊雄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車鑑字第○○○○○○○○○○號函所檢附中市鑑字第一O三一三五O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在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參;
並足認黃俊雄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於,被告雖然辯稱本件車禍發生,黃俊雄亦具有超速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之疏失,然查,黃俊雄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陳稱我當時行車時速約四O幾公里(他字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八頁)。
而本案肇事路段限速五O公里,有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復無證據足佐證黃俊雄確有超速情形,被告空言指稱黃俊雄突然衝過來而有超速云云,已非有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該處之車道並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是被告空言指稱黃俊雄具有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之疏失,應無可採。
再依上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一O三一三五O號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黃俊雄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已如上開所述,且縱使黃俊雄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部分肇事因素,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肇事因素之條件下,並不影響及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他字偵查卷第四一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核與自首減刑之構成要件該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違規左轉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及黃俊雄所受傷害為挫傷,尚屬輕微,惟迄今因和解條件差距,未與黃俊雄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以請求本院就伊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上述各項情節,就被告犯罪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情狀,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在本院審理中已與黃俊雄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乙份附在本院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惟為督促被告得以隨時儆惕自我,不再犯錯,並維護黃俊雄之權益,併為宣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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