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40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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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凱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凱雁於民國103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201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凱雁對於曾在103年12月2日晚上飲酒,且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01公里處,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雖坦承不諱。

然又辯稱:伊喝酒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區,希望判決無罪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22頁及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47頁反面)。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頁)。

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暨測試列印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4年2月5日(104)臺電檢量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結果之檢定紀錄表存在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27至34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本次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RNT IV,儀器器號為 022527/099613,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3年5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4年5月2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及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3年12月2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6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載「案號:64,2014/12/02」、「分析器:099613」(見偵卷第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測試列印單影本,記載本件施測案號為「064」(見原審卷第23 頁)即明,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4年2月5日(104)臺電檢量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結果之檢定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被告則係第64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㈢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檢定略以:⑴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mg/L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 0.249mg/L),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53~ 0.255mg/L之間,而容有0.004~0.006mg/L 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即系爭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0.007mg/L,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⑵ 在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mg/ L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9mg/L),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49~0.258mg/L 之間,而容有0.000~ 0.009mg/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 0.007mg/L,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

然本案上開序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而上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固有檢定公差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

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且上開檢定紀錄表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㈣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其餘均照案通過。」

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

由此更足以說明,實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㈤再者,被告係於103年12月2日21時26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於同日20時許,究竟係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及薑母鴨,抑或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食用,均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

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食用燒酒雞、薑母鴨之地點,且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7日,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5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竟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被告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尤其在時速甚快之高速公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希望判無罪云云,難認已有悔意。

惟考量被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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