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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喜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之山大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完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係付郵送往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街000巷00號、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1月5日、103年12月19日將前開訴訟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並各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直至104年1月8日實際前往上開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之情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暨傳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縱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至多僅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拘束力,尚難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認書面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公告之方式即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檢察官就上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104年2月3日,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收文章日期),自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且無從補正前開程序上之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檢察官就業經緩起訴處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2月3日,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事,因認本暑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6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生效,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書原本上本署資料科蓋用之公告戳章足憑。
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於104年1月22日確定,亦有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658號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佐。
是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4年2月2日分案對被告繼續偵查,有本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案卷可稽,並於104年2月3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6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被告直至104年1月8日實際前往上開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認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緩起訴期間迄103年12月18日屆滿,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即謂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
然上開103年度撤緩字第6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生效,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書原本上蓋用之公告戳章可憑,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是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似無違背規定。
原審未予詳究,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難稱妥適,既經檢察官合法上訴,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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