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能昭在民國一O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 二、案經陳培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 貳、聲請事項:
-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能昭對伊有在一O二年九月
- 二、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雖不爭執,但否認在本案交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其輔佐人上開辯解純
- 四、核被告陳能昭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
-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陳能昭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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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能昭
輔 佐 人 陳能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能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能昭在民國一O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天文里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與龍山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相對於龍山路而言,屬支線道,應暫停而讓屬於幹線之龍山路車輛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幹線車先行,逕為左轉彎進入龍山路二段;
適有陳培倫無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應減速通行,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通行該交岔路口,陳培倫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陳能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以後部位發生碰撞,導致陳培倫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能昭在肇事自行報警,在承辦警員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並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受司法裁判。
二、案經陳培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一O三年三月一日編號N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一O二年九月十八日編號慈住字第一O二O九OOO一號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即證人陳培倫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三五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輔佐人亦未釋明陳培倫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陳培倫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O三年五月十九日竹苗鑑字第○○○○○○○○○○號函所檢附竹苗區一O三O三二三號案鑑定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室覆字第○○○○○○○○○○號函各一份(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與附在本院卷),係分別由檢察官與法院送請上開委員會、覆議會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被告在其一O四年三月三十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傳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育麟到庭為證,資以證明本案案發交岔路口確實有障礙物,與支線道車輛在交岔路口停等時,何時可以取得通行路權?然查,本案案發交岔路口之現時情況,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與地圖分別在卷可憑,已無再行向被告調取其機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之必要;
又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與陳培倫二人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向為何,除據陳培倫指證無誤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后述),被告所爭執者乃在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有無過失責任?此部分應由法院本於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被告上開證人到庭為證,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基此,爰依據上述法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聲請。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能昭對伊有在一O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天文里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與龍山路二段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龍山路二段時,前方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適有陳培倫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所騎乘機車車頭與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以後部位發生碰撞,陳培倫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實,並不爭執,供認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五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O分行準備程序、一O三年九月九日九時三O分審理筆錄,本院一O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五O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審理筆錄),核與陳培倫歷次指證情節相符,並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現場照片、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一O三年三月一日編號N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一O二年九月十八日編號慈住字第一O二O九OOO一號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分別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雖不爭執,但否認在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責任,抗辯稱:①系爭交岔路口存有民宅占用騎樓違法搭建花台種植植物形成障礙物,該障礙物足以影響被告觀察道路之視野,視距範圍,原審認定系爭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
又被告已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將車輛暫停在一五六巷口,陳培倫機車不在被告視距範圍內,被告自無過失存在;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引用交通69.8.21路台監字第O六七二六函,但對於何謂「安全時」之認定基準,僅以事後結果為判斷(發生事故非安全時,未發生事故即屬安全),乃導果為因,不足以採信;
③被告確實遵守「暫停」、「確認安全」、「停車再開」等交通規範,窮盡注意義務,陳培倫自左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而得加以防範云云。
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69.8.21路台監字第O六七二六號函釋略稱:「..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線或直行穿越幹道。」
。
⒉查,⑴系爭苗栗縣竹南鎮天文里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與龍山路二段交岔路口民宅固有在騎樓搭建花台種植植物情事。
然被告在一O二年九月七日初次警詢筆錄中已明確供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
無障礙物。
號誌為閃光紅燈。
標誌、標線清楚。」
(偵查卷第四頁);
又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龍山路二段一五四號即一五六巷口現場照片,該路口劃有白色等停實線,車輛等停後應仍可見悉其左前方狀態;
再依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龍山路二段南往北車道分為快、慢二車道,快車道寬三.六公尺,慢車道寬三.二公尺,即合計六.八公尺,被告所駕駛車輛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白色等停實線等停後再往前,仍有相當距離作為查看龍山路二段左右來車之緩衝。
⑵更者,依據本院卷附Google地圖計五紙以及被告在其一O四年四月十六日刑事上訴暨辯護理由㈡狀所檢附第二紙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停等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之正前方為閃光紅燈號誌,在該閃光號誌旁並設有反光鏡之輔助系統,如盡其注意義務,可清楚辨別自龍山路二段即陳培倫所騎乘機車駛來之人車動態,並無疑義。
⑶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中記載:「..〔影像畫面時間21:4O:35〕..陳能昭駕車於21:4O:35秒抵達肇事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影像畫面時間21:4O:39〕陳能昭駕車於路口暫停3、4秒後起步左轉..〔影像畫面時間21:4O:41〕此時發生擦撞(有聽到撞擊聲)。」
,與在被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路器.AVI」檔案顯示錄影時間21:4O:27,陳能昭車沿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由東往西方向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止至一弄口,且可見前方之三角形標誌,21:4O:28陳能昭車沿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由東往西方向駛過一弄口,且前方龍山路二段口近端號誌為閃光紅燈,接著有車輛沿龍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過肇事路口,21:4O:31陳能昭車沿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近龍山路二段口,且近(遠)端號誌為閃光紅燈,接著又有機車沿龍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過肇事路口,21:4O:33陳能昭車傳出方向燈開啟切音且有機車沿龍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自畫面右側駛入通過肇事路口,21:4O:36陳能昭車駛至龍山路二段口停等,21:4O:38又有機車沿龍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過肇事路口,21:4O:39陳能昭車起步左轉龍山路二段,21:4O:41傳出撞擊聲..。」
,有上開勘驗筆錄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在卷可憑,則被告車輛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要左轉駛入龍山路二段時,其前方為閃光紅燈清楚可辨,被告開啟左轉彎方向燈要轉入龍山路二段前有多部機車沿龍山路二段道路駛過被告面前,被告車輛左轉彎前已可預見龍山路二段有動力交通工具頻繁往來之車前狀況,理更應注意車輛在駛入龍山路二段時之人車動態。
⑷被告在本案件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見悉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四號民宅騎樓搭建花台,如認會影響視線,更應以必要之方法釐清辨別前後、左右之四方人車動態,俾以達到駕車之安全與必要措施,更是顯然;
被告所抗辯已確實遵守「暫停」、「確認安全」、「停車再開」等交通規範,也窮盡注意義務,陳培倫自左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並非被告能預見而得加以防範云云,無可採信。
⑸被告在肇事後徒以「系爭交岔路口存有民宅占用騎樓違法搭建花台種植植物形成障礙物,該障礙物足以影響被告觀察道路之視野,被告已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將車輛暫停在一五六巷口,陳培倫之車輛不在被告視距範圍內」云云,作為不具有過失責任之抗辯,自無可採認。
⑹另被告在其刑事上訴暨辯護理由中㈡狀中稱龍山路二段主幹道往南方向來車受限於三O公尺以內,陳培倫自承時速約為四O-五O公里,被告自車輛起步至發生事故地點為二.六三秒(依其所提出人體生理反應與車輛物理現象表及安全煞停距離表、與台灣地區歷年機動車輛登記數等自行計算),陳培倫機車根本不會出現在被告「視距範圍」內,被告就此是在「安全時,應得續行」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停等再開時,該路段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旁並設有反光鏡之輔助器材,被告啟動車輛左轉彎燈誌時,前方仍有數部機車通過,基此,被告已可清楚辨別龍山路二段人車動態,並應注意,依其智能得以注意,被告在此負有注意義務,且得以注意之情況下,貿然左轉彎駛入龍山路二段幹道乃致肇事,自非在「安全時」駛入龍山路二段幹道,其執陳培倫機車並未在其「視距範圍」內云云,作為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之抗辯,自屬無據。
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支線道」、「幹線道」未予以明確界定,此由交通部九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O)交路字第O六二八三O號函釋略謂「..說明:..查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五十九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
上述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前開規則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合先敘明。
在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
即明。
而本案發生路段,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被告所行駛路段路口處設置有閃光黃號,陳培倫機車所行駛路段路口則設置有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在本案發生時駕車行駛之路段,屬支線道車,陳培倫機車所行駛之路段,屬幹線道車,自可認定。
是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沿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方為閃光紅燈號誌要左轉彎龍山路二段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要無疑義。
至於被告另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引用交通69.8.21路台監字第O六七二六函,但對於何謂「安全時」之認定基準,僅以事後結果為判斷(發生事故非安全時,未發生事故即屬安全),乃導果為因云云;
然交通部69.8.21路台監字第O六七二六號函釋略稱:「..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線或直行穿越幹道。」
,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補充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列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之構成要件,旨在說明支線道車應在確認「安全時」始得駛入、穿越幹線車道,藉由「路權」歸屬,指導由何方向車輛先行?何方向車輛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應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並無被告所抗辯導果為因之誤,被告如此抗辯,顯不可採。
另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在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室覆字第○○○○○○○○○○號函第叁項說明中,已針對被告所指究在支線道車應在多少公尺距離駛入幹線車道始為「安全時」之質疑問題稱: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五十公尺或一百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
,亦同其旨趣。
⒋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承辦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陳能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培倫駕照吊銷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嗣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壹、復貴院一O四年二月十六日一O四中分文刑義一O四交上易四五字第O二O一九號函,並附還案卷六宗。
貳、經本會第一O四-十六(一O四年三月二O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見文字修改為陳能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培倫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一O三年五月十九日竹苗鑑字第○○○○○○○○○○號函所檢附竹苗區一O三O三二三號案鑑定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室覆字第○○○○○○○○○○號函各一份各為附卷(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與附在本院卷)可憑。
⒌綜合,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乙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被告所駕車輛在上開時間,行駛至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路,龍山路二段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路;
又被告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停等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龍山路二段快車道寬三.六公尺,慢車道寬三.二公尺,又依據Google地圖以及被告在其一O四年四月十六日刑事上訴暨辯護理由㈡狀所檢附第二張照片顯示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前方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旁,並設有反光鏡之輔助工具,被告可為辨別龍山路二段之人車動態;
再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被告在龍山路二段一五六巷口停等開啟左轉彎燈光號誌後,前方龍山路二段仍有數部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駛過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可明確判定龍山路二段人車往來頻繁之狀況,被告對此各項情節,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沿龍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陳培倫機車駛來之狀況,貿然左轉彎龍山路二段行駛,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部位與陳培倫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當然具有過失。
而陳培倫因上開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據陳培倫指證在卷,且有陳培倫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一O三年三月一日編號NO.一O三O三O四七九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一O二年九月十八日編號慈住字第一O二O九OOO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陳培倫所受上開傷勢來自於本案交通事故,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陳培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此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其輔佐人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認。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陳能昭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留待肇事現場,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有被告與陳培倫二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自首構成要件該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陳能昭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留待現場,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已如上開所述,被告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構成要件該當,原審竟謂被告否認犯有過失傷害罪即不合於自首構成要件,並不可採,為屬有誤。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檢察官據陳培倫具狀請求以被告在犯罪後未與陳培倫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陳培倫所受損害,而陳培倫所受傷害嚴重,原審判決尚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駕車自支線道左轉彎駛入幹線道時,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肇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要因素,造成陳培倫遭受傷勢不輕,在犯罪後雖坦承事實發生過程,但自始至終否認具有過失責任,且未與陳配倫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陳培倫所受損害,難認犯罪態度良好;
並參以陳培倫為本案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又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原不得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無照駕駛情況嚴重,且超速行駛,同具有相當之過失責任;
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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