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45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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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木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登木緩刑貳年。

並應給付趙英廷、趙宏恩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參萬壹仟零參拾捌元,且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登木(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減輕刑期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趙文彬駕車之肇事因素,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帶孫子,除老人年金外,並從事加工,月入六千元,家中成員有中風的兒子,還有二個孫子,被告起駛前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因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因被告提出之民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

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其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如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在卷,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應給付趙英廷、趙宏恩四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且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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