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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宣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王士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邱素裕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劉明鎮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是原審判決前揭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之違法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等語。
而被告林翊宣上訴意旨以:被告素無前科,品行端正,於警詢、偵訊、原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相當良好,被告對於本身過失痛心疾首,深感後悔、愧疚,在長期擔心判決處刑之折磨下,早已心力憔悴,經此教訓,確已知所懲儆。
被告現年僅21歲,大學尚未畢業,不具工作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父母對外亦有負債,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是不能也非不為也,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無法完成學業,未來謀職將有不利影響,對於被害人家屬亦於事無補,倒不如給予被告有捐款緩刑之機會,被告必定知所警惕,努力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畢業後求職賺錢,盡快賠償被害人家屬,使被害人家屬能夠確實獲得損害賠償,是原審量刑過重,並衡酌上情給予被告捐款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明鎮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表現被告負責任之態度,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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