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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憲彰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8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楊憲彰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在交岔路口內與戴嘉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及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楊憲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過失行為均坦承不諱,也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家屬提出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還不含強制責任險,實在非被告所能承擔,又本案不幸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然有過失,但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使其人車倒地,頭部直接撞倒地面,亦是導致最後死亡之重要原因,死者家屬要被告負擔其等全部損失,也不合情理,故無法達成和解成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影響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之事實等,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應受從輕量刑判決,原審未詳審酌此節,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若經確定,被告將入監服刑,實嫌過重,即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從輕量刑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固坦承其有交通上之過失,然辯稱被害人戴嘉慶行車亦有過失,且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亦是導致最後死亡之重要原因,不能全部推到其身上云云。
惟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戴瑩元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兒子當時有戴安全帽,這是伊透過監視器得知的,案發後伊兒子的安全帽被放在置物箱內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又被告固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認為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云云,然嗣後對於審判長詢問若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安全帽上何以會有刮痕乙節,則供稱: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被害人到底有沒有戴安全帽,其也不敢確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此節,無非係對於原審業已調查之事項復行爭執,且純屬臆測,而無可信,更無事證可資證明,實難謂有據。
又被害人戴嘉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究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既屬未明;
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則就被害人有無過失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全部犯行,而不再有任何爭執,又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自無從加以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二)又被告楊憲彰係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4 年8月4 日始與被害人家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210 萬元(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於104 年9 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家屬戴瑩元到院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戴瑩元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此固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惟因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戴嘉慶死亡之結果,而該等結果已無從回復,且對於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之損害亦至為深重,是以本院認原審法院縱未及衡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然綜核本案各情,即使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仍以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為適當,實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請求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較輕刑度,即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楊憲彰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更能確實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為確保被告履行前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85 號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命被告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其對於被害人家屬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彰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憲彰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3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315巷與315巷67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於路口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戴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5段315巷67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閃避不及,楊憲彰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戴嘉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戴嘉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器,惟仍於翌(23)日下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楊憲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戴嘉慶之父戴瑩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彰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戴瑩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戴嘉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3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315巷與315巷67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戴嘉慶所駕駛沿同路段315巷6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戴嘉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戴嘉慶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戴嘉慶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於路口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害人戴嘉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強制保險外,最多可再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告訴人不同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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