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5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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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有邦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邊,準備迴轉往對向車道(即北往南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逢張凱然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員集路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因無法預見有車輛突然由路邊迴轉,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正面撞擊前述小客車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間等處,張凱然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骨折合併右視神經受損、右眼瞼皮膚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該右眼無光覺現象,已達失明毀敗、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當時警員張同遜騎駛警用機車行經員集路4 段484 號前,聽見後方傳來肇事車輛之撞擊聲,立即回頭處理車禍事故,並通報同事到場支援。

王有邦乃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並同意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張凱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或照顧病患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診斷治療患者之醫療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治療工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或照顧病患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護理及照顧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壞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拍攝現場狀況,作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有邦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迴車時,遭後方由告訴人張凱然騎乘之直行重型機車撞擊,因而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輪胎行起駛,我要迴轉前見對向車道一直有車行進,我慢慢斜向快車道前進,直到發現對向車道清空,才快速迴轉,我迴轉時和慢車道全然無關,事情的真相是我的車子和告訴人的車子同在快車道上,我的車子在前,正要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對方明知道前車在迴轉,未減速反而加速從左邊要超車,才會在對向車道撞到我的車。

我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不可能加速前進,且我迴轉前在快車道上因考量對向車道一直有車,須保持慢速前進等候對向車道清空才快速迴轉,故我離開起駛處約20公尺才迴轉,估計從起駛到迴轉處約10秒以上,而告訴人聲稱其行駛於機車道時速約40公里,依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進11公尺,由此估算我起駛時,告訴人當時離我至少1 百公尺以上距離。

我在起駛前明知後方機車道有2 輛機車距數十公尺遠處前來,確定可在機車接近前離開機車道,起駛後先離開機車道進入快車道,然後將注意力專注於對向車道,因對向車道一直有車行進,以致須離起駛處達約20公尺才迴轉,並非未留意機車道上之車輛而冒然起駛。

告訴人距我起駛處到發生事故之十幾秒間,理當可從容安全行駛,豈知告訴人只注意5 公尺前狀況,才會撞上車身已打橫要迴轉之前車,且我進入快車道後,無法預料告訴人機車怎會換到快車道行駛,因我當時確已避開機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而全心專注所要前往之車道路況。

告訴人指出發生車禍前有一台車子停在慢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該台車子才騎出來快車道,若是真的是否連我也要閃避?我在告訴人前面開到快車道,告訴人從後面來撞我,但我主張並無這台車子,因為被害人之前於警詢、偵查時都未提到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9、23頁答辯狀、本院卷第5 頁上訴狀、本院卷第62頁)。

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前由南往北方車道迴轉時,與被害人張凱然所騎車號000 -000 號由南往北車道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張凱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1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警員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資參佐。

綜上所述,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相關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依前揭證據,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在迴車時由路邊起駛,未禮讓同向在機車道上由被害人張凱然騎駛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

但被告否認在機車道發生碰撞,自稱當時其所駕小客車是從快車道轉入對向車道,所以撞擊點不可能在機車道上,並指被害人張凱然是自己判斷錯誤,以為來得及通過,違規向左超車才撞上小客車,認為肇事責任在對方云云。

是關於撞擊點在現場何處,乃應先予究明。

觀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0頁),機車倒在由南往北之快車道上,現場沒有發現機車倒地後滑動、刮擦地面之刮地痕跡,照片顯示機車旁有大片的碎裂物,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然蹲在機車旁打電話(參見偵查卷第16頁照片),證人張凱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的位置就是撞擊點,我知道我倒在機車的旁邊,該照片所示我蹲的地方,就是我倒地起身的位置,我當時打了一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審理筆錄),足信此處應為機車撞擊小客車的位置。

佐以案發時證人即處理員警張同遜正好騎警用機車行經附近,聽到碰撞聲就馬上回頭處理,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同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審理筆錄),可知在車禍後第一時間即有員警在維持現場狀況至明;

參以被告之妻即證人楊鍛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有上車想要移動車輛,警察有跟他說不可以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審理筆錄),故現場照片所呈現應是車禍後之跡證位置,洵足認定。

且觀諸偵查卷第16頁之現場照片,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對向車道,橫跨快車道與機車道兩個車道,車頭尚未完成轉向,且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中間處(約在前後車門之間)受損最為嚴重、被害人機車車頭毀損嚴重(參見偵查卷第17頁照片),依此可判斷係機車車頭撞到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之中間處。

參以現場圖顯示南往北方向該路段之快車道只有3.6 公尺的路寬,如此應可推測被告駕駛車輛轉彎前的位置,應該較靠近慢車道,而非係在快車道。

蓋被告若係是逕自快車道轉彎,則其幾乎要以九十度直角轉彎的方式,才能在停止時呈現如前揭照片所顯示的位置及角度,然而被告如果是九十度方向迴轉,告訴人的直行機車就不太可能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處。

顯然被告之小客車應該是從慢車道起步迴轉到一半,而在車身與車道大約垂直之狀況下被撞擊,方會撞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中間處。

此外,本院研判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快車道撞擊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此情亦符合上述被告由路邊起步迴轉之判斷。

退一步而言,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時開始迴轉,則機車在快車道內只能追撞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不可能會撞到左側車身之中間處。

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是從慢車道起步迴轉到一半,車身橫跨快車道時之際,遭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撞擊,因而留下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等處鈑金凹損、烤漆脫落、機車車頭毀損、機車倒在快車道之現場跡證。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稱:我是從快車道迴轉,不是從路邊迴轉,早就離開慢車道云云,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雖告訴人即證人張凱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騎在機車道上,因為路邊有停一台小貨車…所以我稍微往內側騎,要避開那台車,我騎在接近內側車道的地方,我才剛通貨那台小貨車,我就發現被告的車子突然從旁邊轉出來,我跟本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我印象中有一台小貨車占據機車道,被告的車子在小貨車的前面,也是占據機車道,我就想要稍微往左邊走,我沒有辦法預見被告要出來,因為被告也沒有警示燈」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

被告因而質疑證人張凱然於警詢時曾說5 公尺前有看見被告的車,為何會反應不及云云。

惟觀諸證人張凱然警詢筆錄證述:「我騎乘機車當時沿員集路4 段南向北直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快到事故地點約5 公尺我看到0000-00自小客車,由員集路4 段路肩駛向汽車分向道欲迴轉北向南行駛,當我車至事故地點,對方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就要迴轉,我見狀因來不及煞車且將機車往左閃避,但還是來不及我機車車頭擋泥板與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到,我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當時我車速約40公里/ 小時。

約5 公尺。

因對方車輛臨時轉出,所以我來不及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只將機車往左閃避」(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

就此張凱然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說明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車,但是被告的車沒有警示,我就繼續走,當他出來的時候,我本能地往左,但是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以觀。

依上述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然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道上,為了閃避停在路邊的車輛而靠向內側的快車道行駛,此時被告之小客車由路邊迴轉突然衝出,被害人不及應變,因而發生碰撞,此說法與前述客觀跡證相符,堪以採信。

益徵被告之小客車確實是由路邊起駛迴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迴轉起駛時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足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同此認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為:「一、王有邦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時,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凱然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一節(見偵查卷第47頁至50頁之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55頁之覆議會函文),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是以,被告上述辯詞,核與上述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㈤、告訴人張凱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骨折合併右視神經受損、右眼瞼皮膚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失明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其右眼無光覺現象,已達失明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7 月24日、104 年7 月16日104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可稽,故告訴人張凱然之傷害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益達輪胎行負責人蔡峯志到庭證實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並非在被告起駛處及告訴人所述小貨車係停放在被告停車之後方云云。

惟查,證人即位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0 號益達輪胎行負責人蔡峯志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人在店內,沒有目擊車禍發生全部經過,是聽到車禍撞擊聲響方外出觀看,觀看結果如車禍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曾至伊店購買廢輪胎。

車禍發生前後,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伊店正門口,被告搬運所購買廢輪台至其車上完成後,起駛路段之前後或後方,伊沒有看見有停放小貨車等節,有證人蔡峯志警詢筆錄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稽,足證證人蔡峯志未目擊車禍全部經過及無法證實究竟車禍發生地路旁有無停放小貨車等事實已明,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張凱然車禍所受傷害達「一眼失明毀敗」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關於「重傷」之規定,已詳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雖有警員張同遜在附近即時到場處理,但證人張同遜警員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並未向被告確認肇事者之身分,只在維持現場交通及通報支援,而是後來到場之警員向被告進一步作確認一節(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審理筆錄)。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妻子都在現場,肇事自用小客車係由何人駕駛,仍須透過被告之陳述才可確認。

是以被告在職司調查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為駕駛者,並接受調查、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迴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害人張凱然車禍受重傷,被害人原本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所仰賴之正常視力失去後,工作能力大為降低,對於家庭生計之維持有重大影響,權益受損嚴重,惟被告至今否認有任何過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雖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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