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信宗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宋其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
- 二、經查:
- 參、法律適用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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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宗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慢車道臨停處起駛,沿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車道後,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原判決誤載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遽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宋其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宋其哲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林信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其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為查明本件被告有無過失,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鑑定,嗣該會於103 年8 月1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宗(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慢車道臨停處起駛,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車輛與告訴人宋其哲機車碰撞處是在汽車之右輪弧,刮痕方向是由後往前,且前飾板自右輪弧處勾起飛出,因其當時係往左迴轉,故汽車之右輪弧自不可能撞到速度快之告訴人機車,況當時處理的員警或調解委員,皆認應係告訴人撞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又員警及交通裁決所皆稱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推算,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大約每小時60公里,足認告訴人關於車速之說詞不實,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屯路2段192號前慢車道臨停處,啟動迴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右前側車頭處與沿南屯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之000-000重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後,對方右側倒地滑行,再碰撞機車停車格內停車靜止之000-000重機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第19頁至73頁)。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於原審及本院時亦自承「我今天違規迴轉,我當時也說我多多少少有錯」(見原審卷第36頁)、「其實違規迴轉一定有不對」(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規迴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林信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往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致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宋其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車,告訴人享有優先之路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即為肇事原因,此不因被告撞及告訴人或告訴人撞及被告而有不同,否則任何違反交通規範注意義務在先之行為人,皆可因嗣後搶快抵達現場而主張免除過失責任,則交通安全規範豈非形同具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惟本案肇事處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爰此不論是①車(即被告)撞及②車(即告訴人)亦或是②車撞及①車,委員會研議均認係①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往左迴轉為本案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24頁),而同此見解。
是被告辯稱其係被動遭告訴人所撞及,並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再者,煞車痕係車輪於車輛急速煞停時,因車輪與地面間發生極大之摩擦力並產生熱能,致車輪之材質遭磨損而在地面上留下之痕跡,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所留者為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機車往右前方滑行之「刮地痕」13.1公尺,非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為剎停機車所留在地面之「剎車痕」,自無從依「刮地痕」推算告訴人車禍發生前之車速。
是被告將「刮地痕」誤為「剎車痕」,並以「刮地痕」13公尺為基礎,據以推算告訴人肇事前車速為70公里以上,容有誤解。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前開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事發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5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均難認其有超速駕駛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承辦員警,並向豐田汽車公司查詢保險桿飾版遭撞擊後之狀況等部分,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嗣後雖辯稱其沒有肇事等語,惟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違規之程度非輕,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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