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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素珍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前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於該處貿然向左迴轉欲駛入「集元裕名產店」,適有陳姿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永安,沿台13線由南往北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姿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姿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有過失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永安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偵卷第10至12、13至15、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前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向左迴轉,依卷附上開資料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行駛,肇事地點亦非交岔路口,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顯見雙方係處在得以互相察見之視線範圍內,無不能察見對方車輛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遠等語(見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讓對向車道所有來車完全通過即向左迴轉,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系自內側車道左迴轉,其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迴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自外側車道左迴轉,故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有該會104 年1 月1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亦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簡素珍…,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本案發生地點係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處,並非交岔路口,本院因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之規定,而非違反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范政楷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節,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當。
又被告於肇事後,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范政楷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認其不成立自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過失,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記載)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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