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62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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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依婷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區太原路(經過臺灣大道後之路名為精誠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何蕙蕙沿太原路亦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臺灣大道2段之行人穿越道,張依婷因上開疏失而不慎撞及何蕙蕙,致何蕙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張依婷於肇事後,即親自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

惟何蕙蕙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多時,仍於104年1月15日11時47分許死亡。

二、案經何蕙蕙之子廖維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依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附近店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及天候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何蕙蕙,致何蕙蕙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何蕙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起訴意旨固亦認應依前開法條加重被告之刑,惟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仍僅論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及所生損害非淺;

又案發至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而查,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符合法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開車撞及被害人致死,其應負本案之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情節重大,原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然再參酌被告係自首其犯行,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被告嗣後已由保險公司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內容全數理賠告訴人,有上開民事判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領款查詢畫面1份、本院向告訴人張維君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46、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有賠償,因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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