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6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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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科
輔 佐 人 李綉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榮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榮科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往北上道路起駛,適曹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路0段00號前,見鄭榮科突然駛入北上車道,閃避不及,000-000號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把手處與鄭榮科駕駛之0000-00 自小貨車之左前後視鏡及左前車門處撞擊,曹永文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至分向限制線上,旋遭對向無過失之江健二(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左後輪輾壓,致頭顱變形嚴重顱骨骨折、腦組織外露當場死亡。

鄭榮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謝岳勳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永文之妻曹劉格、曹永文之子女曹美純、曹昌田、曹秀麥、曹昌恭共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佳俊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案下述使用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①被告坦承駕駛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曹永文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曹永文因而人車倒地滑至分向限制線上,遭證人江健二駕駛之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左後輪輾壓,致頭顱變形嚴重顱骨骨折、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起步行駛時有注意後面、前面狀況,伊已經在路上行駛才聽到有撞擊聲,是被害人的機車從內車道擦撞伊車子的左側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建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暨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路邊起駛時被害人曹永文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駛近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曹永文確因本件車禍頭顱變形嚴重顱骨骨折、腦組織外露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有合法駕照,當知悉此規定,並注意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被害人曹永文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駛近,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往北上道路起駛,致被害人曹永文閃避不及,000-000號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把手擦撞00 00-00自小貨車之左前後視鏡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至分向限制線上,遭對向江健二駕駛之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之左後輪輾壓,致頭顱變形嚴重顱骨骨折、腦組織外露當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先後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一、鄭榮科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12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益徵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曹永文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謝岳勳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於事實記載被告貿然自路邊起駛而駛入北上道路,於理由卻記載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⑵本件事故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過失,竟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有未洽,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104年8月6 日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共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⑴⑵為由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停靠路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曹永文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業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妻、子女)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九十萬元,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有過失,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訊筆錄),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疾病,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暨其生活狀況並不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九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告訴人等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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