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68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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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勝德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8.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9.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
  12. 二、又本次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
  13. 三、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14. 四、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
  15. 五、再翁景惠等人所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
  16.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17. 參、論罪科刑情形:
  18. 一、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
  19.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20. 肆、撤銷原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21. 一、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以被告經警查獲時酒測值恰為每公升
  22.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23.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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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勝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勝德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6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某燒烤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26時凌晨0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3 樓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天祥路交岔口時,因未開車前大燈,而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801 巷與四維路89巷交岔口處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王勝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

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一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用酒精測試器/ 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本次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96421D ,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3 年3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4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及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4 年2 月26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42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序號:096421D ;

案號:0242」即可明(見偵卷第11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 年2 月26日,被告則係第242 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4 年3 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三、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中心代施檢定略以:㈠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50mg/L 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7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34~ 0.241mg/L之間,而容有-0.006~ -0.013mg/L 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即系爭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為0.003mg/L ,其相對標準差小於0.007m g/L,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㈡在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49mg/ L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50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29~0.240mg/L 之間,而容有-0.009~ -0.020mg/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等情,有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用酒精測試器/ 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

然本案上開序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 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而上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固有檢定公差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

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且上開檢定紀錄表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四、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條文,係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其餘均照案通過。」

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

由此更足以說明,實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五、再翁景惠等人所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亦記載:呼氣酒精濃度到達最大值之平均時間,空腹實驗平均為飲酒後25分鐘、食後實驗平均為飲後51分鐘等語,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及反面)。

而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6日凌晨0 時許止,飲用酒類後,於26時凌晨0 時許,駕駛車輛上路,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經被告歷次供認在卷;

則被告自104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飲用酒類,依上開函文,被告自104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飲用酒類後之25分鐘至51分鐘其體內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時間點即51分鐘計算,被告在被告自104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後51分鐘即被告自104 年2 月25日晚上11時21分許其體內濃度酒精可達尖峰,其後因人體代謝作用而慢慢遞減;

嗣被告在26時凌晨0 時許,駕駛車輛上路,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亳克,酒精測定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處在下降狀態,即其顯然被告在26日凌晨0 時許,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確在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要無疑義。

是被告在在26日凌晨0 時許,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既可確認為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為,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撤銷原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以被告經警查獲時酒測值恰為每公升0.25毫克,此酒測值應有誤差值存在,無法認定被告酒測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進而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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