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0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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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楷
選任辯護人 江慧敏律師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維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維楷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省道台一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港仔墘29之12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適右前方有林武雄騎用車牌號碼000–2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最外側之機慢車道直接左迴轉、未讓內側車道之林維楷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武雄因之受有右耳及鼻子流血、嘴唇及左小腿撕裂傷、右上臂及左小腿變形、下巴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林武雄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林維楷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林武雄之妻陳淑媛、林武雄之子林錦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維楷除主張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外(此部分詳後論述),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457號卷〈下稱相卷〉第4至7頁、第46至48頁、第82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恭醫院出具之林武雄法醫參考證明書及急診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4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9月11日函附相驗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超速行駛(偵訊中被告自稱時速約80多公里,見相卷第43頁)、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害人林武雄所騎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最高時速只有到80公里之數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一般公路最高時速每小時80公里時,最長煞車距離為41公尺,本件被告肇事後遺留現場如後述之煞車痕,已超過該表所示煞車距離15公尺以上。

另對照「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坡度零度時,時速9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55.94公尺(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禍現場留有兩道煞車痕,左側煞車痕長度為57.4公尺,右側煞車痕長度為56.5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本件案發地點在一般平面道路,被告肇事車輛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已逾前開對照表中時速90公里之煞車距離(55.94公尺),可見,被告在肇事當時之時速應已超過時速90公里,而當地速限為60公里(見相卷第14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至少超速30公里,本件被告有嚴重超速行駛情形,被告辯稱肇事當時時速僅80多公里云云,核非可取。

三、又,本件被害人自機慢車道直接左迴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何況,本案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機慢車道直接左迴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4年3月16日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林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見相卷第22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事實認定被告「……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審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10至11行),惟參照被告肇事後遺留現場之煞車痕長度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肇事當時被告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之車速實高達90至95公里之間」,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騎乘機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在接近路口時,直接自機慢車道斜切,跨越變換車道線,駛進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超速行駛固有過失,但被告違規行為非屬重大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機慢車道直接左迴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與被告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前已敘及。

何況,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但被告在一般平面道路(非高速公路路段),以超過90公里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其肇事責任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何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嚴重超速行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但嚴重超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程、需扶養雙親及兩名幼子、目前租屋在外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104年8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與被害人家屬陳淑媛、林錦龍、林玉鳳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除之前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外,願再給付原告等3人(按:即陳淑媛、林錦龍、林玉鳳)共壹佰肆拾萬元整,當庭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帳號00000000、到期日104年8月25日、面額肆拾萬元)由原告3人收受無訛。

其餘壹佰萬元由被告與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匯入原告3人指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郵局:板橋埔墘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陳淑媛帳戶)。

原告3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且尚未履行之部分,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林維楷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項、第│
│二項)                                                  │
├────────────────────────────┤
│被告除之前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貳佰│
│  萬元之外,願再給付原告等3人(按:即陳淑媛、林錦龍、林 │
│  玉鳳)共壹佰肆拾萬元整,當庭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
│  行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帳號12941-3、到期日104年8 │
│  月25日、面額肆拾萬元)由原告3人收受無訛。             │
│其餘壹佰萬元由被告與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連帶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匯入原告3人指定之郵政存簿 │
│  儲金簿(立帳郵局:板橋埔墘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陳淑媛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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