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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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信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忠孝二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不慎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鄧秀珍,致鄧秀珍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失智症,經送醫診治,延至103年12月3日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車禍發生後,黃國城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秀珍之子汪鄧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城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查:

一、本件告訴人汪鄧銘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僅能轉述其所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或僅係依其事後之觀察依自身經驗法則所為意見之表達,均非屬在場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是以其上開所為之陳述要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影所產生之照片、翻拍照片等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攝影鏡頭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卷內所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既係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之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鄧秀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9頁)、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0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調偵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黃國城,見原審卷第8頁)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內之註記可參(見偵卷第19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鄧秀珍先行,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不慎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鄧秀珍,致鄧秀珍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失智症,經送醫診治,延至103年12月3日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黃國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行人鄧秀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4年4月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是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鄧秀珍,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死亡,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然被害人鄧秀珍於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後,延至103年12月3日因車禍受傷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家屬汪鄧銘之諒解(見本院104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業已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稍有未洽;

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審於科刑審酌時,竟將屬故意犯罪審酌事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列入(見原判決第4頁), 顯屬量刑審酌之錯誤評價,原審此部分所認,要屬可議。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重大之駕車疏失,造成遵守交通規則毫無任何疏失之被害人鄧秀珍受傷害死亡,實應予非難。

且依上述所論,其過失情節要屬重大;

又被害人鄧秀珍於案發當日並無何違規之處,竟突遭重大違規之被告駕車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被告過失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

再考之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且現因年事已高而處於無業之況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之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汪鄧銘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4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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