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93,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平日為工地現場作業員,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非僅被告一人,亦為全台各地從事重勞動民眾之長期工作習慣,被告並非刻意藐視公共安全,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他用路人安全;

又被告及長子均為臨時工,平日收入極不穩定,縱偶有工作機會,其薪資亦屬微薄,原審遽然對其科以重刑,顯未深入斟酌被告家境貧窮、並無橫財之家庭狀況,恐令被告全家陷入難以生活之困境;

況被告並無重大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再者,被告教育程度非屬良好,雖政府三申五令酒後不可駕車,然因被告工作地點與住家間有高速公路可快速連結,為謀僥倖,遂於短暫通勤時間中取其方便之上下班方式,絕非惡意觸犯刑法罪責;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逃逸,於呼氣測定酒精反應時,態度亦相當配合,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於偵、審程序中全部坦承犯行,絕無隱匿,顯見被告對所犯罪刑有相當悔意。

綜上所陳,原審實未深入審酌被告生活背景與犯案時之各項細節、因素,實有違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比例原則,請鈞院斟酌被告前開個人生活條件之缺憾,以其觸犯刑法罪責後懺悔之態度,盡量給予最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一)首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黃忠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第36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12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業據原審認定明確。

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

惟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1 次於民國(下同)103年6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駕照已遭吊銷(見原審卷第12頁),僅圖一時交通之便,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不可取,被告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

惟考量被告須照養79歲之高齡老母等親人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所示里長證明書、第22頁所示戶口名簿影本),而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1頁所示所得資料清單)、目前為臨時工、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逾值非甚鉅,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全其家庭。

是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被告於本案中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駕駛前確有大量飲酒之情事,則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法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三)又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更因此遭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屢犯不改,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中驗得其酒精濃度非低,已逾法定標準,在在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誨,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惡性甚重,自難認其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至被告以上開情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所指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予考量在內,業如前述,況被告要難以其並無重大犯罪之素行、工作不穩定、家計負擔重、教育程度不佳、僥倖貪圖方便等情由,作為其施行犯罪之託辭,是綜觀本案各情,該等情節並無從作為再對被告量刑更有利之斟酌,既無影響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刑罰之刑度,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