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榮森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葉慧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陳榮森固坦承在前揭時、地基於停車目的而曾有倒
- 二、然查:
- 一、核被告陳榮森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葉慧清受有前揭身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三、本院查:
-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各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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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森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車改以由南往北方向在車道上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謹慎察看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葉慧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於其後搭載母親葉秀珠,沿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榮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慧清、葉秀珠均因而人車倒地,其中葉慧清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另載稱葉慧清受有「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而陳榮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慧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葉慧清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檢附之該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係由原審及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森(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榮森固坦承在前揭時、地基於停車目的而曾有倒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該處路邊停車,但因停車位置不是很恰當,所以要再倒車一次,伊當時已經倒車完畢,準備再往前開調整位置,並且打了左轉方向燈,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過來,伊就將車停下來,結果告訴人煞車不及,其機車之左側把手就傾靠在伊右後車身上,而告訴人是左轉之後才到達案發地點,案發地點與其左轉路口大約20公尺,車禍地點則在道路右邊,靠近路旁等語(詳參本院104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持續倒車而與告訴人葉慧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慧清因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證人葉秀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6至9頁、第24至26頁,他字卷第 3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正面至87頁反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10頁、第16至19頁、第28至31頁)。
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 102年10月18日15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乘輕機車QJ8-030 號搭載我母親葉秀珠沿太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對造(誤載為「肇」)車輛 LW-5006號卻沿太平路南往北方向(我方車道上)倒車前來,我發現時,反應煞車時因煞不太住就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我發現對造車輛為倒車時,雙方約相距30至40公分,就反應煞車,因煞不住就撞上了。」
等語;
另證人葉秀珠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亦證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搭乘我女兒葉慧清騎乘之輕機車QJ8-030 號沿太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就發生碰撞,致我方人、車倒地。」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我發現對方一直倒車前來時已相距很近。」
等語,此觀彼等 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24至26頁)。
再對照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詳參警詢卷第17頁),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在該處南北向之道路上直接倒車,其倒車方向為由南往北,且其位置接近該行向車道之中間處,至於告訴人葉慧清所騎乘之機車行向則為由北往南。
則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證人葉秀珠等人於案發後隨即接受詢問,其記憶理當較為鮮明清楚,加以該份肇事現場草圖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葉慧清分別簽名於其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均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之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上,逆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朝直行之告訴人葉慧清所騎機車駛近,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
㈡再參以被告於 102年10月23日警詢時亦稱:伊當時係將車輛停在車道上,車輛受撞部位為右後保險桿擦損等語(詳參警詢卷第22頁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確實留有白色刮擦痕跡,亦有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詳參警詢卷第29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葉慧清所騎機車確實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而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僅是機車左側把手「傾靠」自用小客車車身而已。
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如係因路邊停車而緊靠右側路旁,為調整停車位置而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出,按理其車輛右側應緊靠路邊,並與右側路旁住家僅餘狹小間隙,一般車輛自難以從中穿越行駛,告訴人葉慧清所騎乘之機車又何須刻意鑽入該車右側狹窄空間,並擦撞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被告又何以於警詢時自承係停在車道上遭受後方車輛撞擊?準此以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伊車禍發生時,該車原本在路邊停車並已準備駛離,且碰撞地點在道路右側靠近路旁云云,尚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係供稱:伊在倒車時發現後方來車,當時兩車相距大約 3公尺,伊就隨即停車等語(詳參警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肇事地點道路中央倒車時,根本並未完成倒車動作,更無任何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往前行駛之情事。
此觀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我承認有未注意倒車的過失……。」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20頁反面),業已表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倒車行為確有相關;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在倒車時看到告訴人葉慧清之機車,就將車停下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無一語提及其已倒車完畢準備往前駛離之情形,均足徵明被告所辯:伊當時已經倒車完畢,準備再往前開車時發現後方機車駛來云云,與其先前陳述明顯不一,恐係出於事後杜撰,要難採信。
且被告在持續倒車過程中,迨發現其與後方直行來車相距僅餘 3公尺,依被告所需反應之時間觀察,能否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及時煞停?恐非全無疑慮;
尤其被告當時原本係處於倒車狀態,告訴人葉慧清所騎機車則是在該車道上直線前行,兩車由於運動方向相反且迎面接近,勢必更加提升相對速度,反應距離亦隨之拉長,被告自稱其已在發現來車之 3公尺有限距離內及時煞停云云,亦有可議,難認屬實。
又被告於其後偵訊時卻改稱:伊在最後一眼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大約還有20公尺,直到最後15公尺都還有在注意云云(詳參他字卷第23頁正面),不僅與其自己警詢時所述不相吻合,且被告倘於長達15至20公尺距離外即已發現後方有機車接近,當時又如其所言完成倒車動作正準備往前行駛,則被告已在車道中央,大可直接往前駛離現場,又何須停在道路中央等候告訴人葉慧清所騎機車自後逐漸接近?則被告於事後接受偵訊時,刻意延長其原先所稱發現後方來車時之兩車前後距離,其避重就輕之情昭然已明,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伊係先將車輛停住,卻眼看告訴人葉慧清騎車自後追撞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證人葉秀珠雖於偵訊及原審中均改稱:被告當時是車頭朝向住家,從騎樓倒車出來,當時被告倒車方向與道路垂直,車輛碰撞地點為雙黃線處等語(詳參偵字第11154號卷第 6頁反面、他字卷第3、23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惟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車輛均已各自停在路旁,且太平路41號騎樓之鐵門係長期關閉等情,業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勝森於職務報告中載述甚明,且有員警重回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6張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1至44頁),足見兩車碰撞地點是否靠近雙黃線處乙節,並無任何現場圖或照片可供佐證,到場員警亦無法逕自推認車禍事故之確切位置,已難遽認告訴人葉慧清、證人葉秀珠前揭所述確與實情相符。
再者,告訴人葉慧清及證人葉秀珠原本均稱: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等語(詳參警詢卷第24、26頁),卻於原審提示上開員警重回現場拍攝之照片後,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旋即改稱:「大概是41-2號前發生車禍的,我不確定他是從41-1或41-2號出來,但我確定他車子是從騎樓倒車出來的。」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85頁正面),顯然告訴人葉慧清對於被告究竟從何處倒車駛出之經過情形,記憶尚非完整,所述亦前後不一,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另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簡略草圖,其中關於被告倒車角度、兩車碰撞位置等重要情節均屬有異(詳參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91頁),亦可證明其對此部分之記憶已趨模糊。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伊剛在路口左轉,就看到被告突然倒車出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反面),則告訴人葉慧清在騎車左轉進入太平路之際,乍見被告倒車而來,內心驚嚇不言可喻,在極為有限之反應時間內,其能否及時注意被告在倒車前之相對位置,或被告是否將車頭朝向騎樓倒車而出?似非全無可議。
又證人葉秀珠與告訴人葉慧清為母女關係,彼等 2人在私下回憶敘述案發經過時,就此部分之證詞非無相互影響之可能,亦不得互為補強而遽信彼等所述盡皆屬實。
再參諸本案經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及覆議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確係從路旁建物之騎樓內倒車駛出(詳如後述)。
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從推知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清、證人葉秀珠前揭所述關於被告係從騎樓倒車而出、且碰撞位置在雙黃線處等情為真,彼等 2人又非無因為時隔已久以致記憶模糊淡忘或重組之虞,仍應以彼等 2人先前在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警詢時所言較為可信,惟尚不因此而全盤推翻或動搖被告前揭足資認定之過失情節。
㈤又告訴人葉慧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葉慧清於 102年10月18日事發當天就診時,只主訴外陰部疼痛及左小腿疼痛,並無其他主訴,因此急診之醫師僅根據病患之主訴紀錄治療;
惟告訴人葉慧清於急診治療後仍感下背及尾骨附近疼痛,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門診追蹤,經 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告訴人葉慧清尚有尾骨脫位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3年7月1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
是以本案發生當日即 102年10月18日,急診醫師係依據告訴人葉慧清主訴內容而為救治,告訴人葉慧清急診後因仍感到不適而追蹤治療,自難謂告訴人葉慧清未因本件車禍成傷。
況告訴人葉慧清於 102年10月18日急診時,疼痛評估為 7分,介於「很痛」到「非常痛」之間(輕度疼痛為0-3分、中度疼痛為4-7分、重度疼痛為8-10分),其病患主訴為「腹部疼痛、想吐」等情,亦有急診當日護理紀錄表可佐(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4至37頁)。
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葉慧清當日並未受傷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㈥而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雖另載述告訴人葉慧清受有「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惟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告訴人葉慧清於最近 5年內之就醫診所名稱(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67至68頁),並依回函所附資料分別函請長泓診所、新仁安中醫、林俊樑診所、華辰診所、崇芳小兒科、佳禾診所、福科診所、哲生內科小兒科診所、景新中醫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詮恩中醫、青仁堂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業已扣除牙科、眼科、婦幼科、皮膚科等與告訴人葉慧清本案所受傷害無關之診所),提供告訴人葉慧清之病歷紀錄後,再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依據上開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告訴人葉慧清所受傷害是否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相關,據該院回覆略以:「經查病患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
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3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5頁)。
復參諸告訴人葉慧清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醫治療,過程中並無遭受其他外力傷害之可能,則其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依據告訴人葉慧清最近 5年內所有就診之病歷紀錄,判斷其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足徵告訴人葉慧清確實因本案車禍碰撞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堪可認定。
至於起訴書載稱告訴人葉慧清因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犯行,另受有「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尚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外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葉慧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葉慧清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雖告訴人葉慧清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論述甚詳;
惟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葉慧清於本件車禍亦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
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葉慧清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㈧末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另聲請傳訊臺中市○○區○○路00號及41-2號房屋所有權人,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將車停駛於該處騎樓,及請求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惟本院既經認定被告僅係在肇事地點道路中間倒車,並非認為被告有從路旁住家騎樓處倒車而出之情形,自無再予傳訊肇事地點路旁房屋所有權人之必要。
又本院另將全案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已有助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釐清;
且因員警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時,雙方車輛皆已移動,顯無從詳細標繪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物品散落情形或地面刮擦痕跡,已如前述,前揭學術機構亦無現場遺留之相關跡證可資研判,更難據以還原案發當時之行車軌跡或碰撞經過,本院因認已無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森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葉慧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
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
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卷內筆錄可參(詳參警詢卷第21頁)。
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明瞭汽車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9144號),則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此經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甚明(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28頁),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就此併案事實本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判決疏未論述移送併案部分應否併予審究,應予補充)。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倒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衝擊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而被告於犯罪後不僅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因素,復否認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亦非全無可議;
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本院及原審關於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差異,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詳如後述),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並為調整停車位置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自太平路41號騎樓倒車而出,參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太平路41號住家長期關閉鐵門且堆放雜物,被告根本不可能將車駛入騎樓停放,即可佐證。
且告訴人在路口左轉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未適當減速以致向右外撇,又因煞車不及而以其輕型機車之手把傾靠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並留有一淺白刮擦痕跡。
倘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以垂直於太平路之方向倒車而出,告訴人則沿太平路行駛雖向左閃避仍正面撞上,依常理應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留有大片擦痕,惟被告所駕車輛僅留下直徑不足3公分之淺色刮擦痕跡,且於同處尚有一直徑約3.5公分之圓形凹陷痕跡,足見原審之推論顯然不符常理。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究係路邊停車或於騎樓倒車而出?太平路41至41-2等 3戶房屋之騎樓是否能將車輛駛入停放?被告所駕車輛之停放位置、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倒車方式、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倒車行為時有無採取必要措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撞擊點、雙方之車損位置、程度及狀況等事實至關重要,然原審就此等事實均未詳加調查,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尚嫌速斷。
原審僅憑告訴人於審判時陳稱:大概是41-2號前發生車禍,並不確定被告是從41-1號或41-2號出來等語,即作出昧於事實之認定,無視於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葉秀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案發地點為太平路41號之一致陳述,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另太平路41-1號為神壇,其騎樓放置有香爐、神桌等物,太平路41-2號作為租賃使用,其騎樓堆放眾多雜物並有承租人之機車等車輛停放,此有陳清欽之證詞可資為證,足徵告訴人自無可能從上開房屋之騎樓倒車而出並撞擊告訴人。
㈢被告當時係在太平路41號前路邊停車,因停車方式不佳而倒車,倒車期間車輛靜止時,發現該處空間過狹難以將車停入,遂欲往前再尋求較好位置,並已打左轉方向燈欲警示後方來車,但因告訴人騎機車左轉後未減速,以致煞車不及而重心不穩,將機車傾靠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被告所述係事故當時之連續行為,並不可將其割裂分段而視,竟遭原審強行割裂而認為被告前後供述矛盾。
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察覺被告之倒車行為,卻確信被告不會再倒車,並執意通過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應為此次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對此無從預見,亦非被告所得防範,被告自不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認定雙方過失部分,僅以雙方先前筆錄為佐證資料,未免失之偏頗,且該鑑定報告並未將雙方當事人個別車損狀況、程度、位置納入併同審酌,該鑑定報告關於過失部分之認定應不可採。
㈤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勢,至多僅陳稱案發後第一時間陪同告訴人接受醫療檢查,但當日並未檢查出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多次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始終不願接受,且被告亦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32萬元和解金,被告失業許久,並無穩定經濟來源,為圖回復告訴人之損害實已竭盡所能,並無原審所指摘之犯後態度不佳情形。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致對其日常生活造成莫大衝擊,原審量刑實有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自路旁建物之騎樓處倒車駛出,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辯解雖屬可採;
惟被告在倒車過程中並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葉慧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慧清並因而倒地成傷,本院就此部分所認定之被告交通過失情節,與原判決記載之過失責任歸屬並無二致。
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判斷被告係欲將車輛駛入騎樓停車而倒車,及碰撞地點係在太平路41-2號附近等情,與本院前揭認定稍有出入,然此情節之差異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在道路右側發生碰撞,且當時已完成倒車並準備前行云云,均與本院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
則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葉慧清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始終一貫,並未因本院採信其並未從騎樓倒車之辯解而有所不同,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判斷結果,本院自無從憑此遽予撤銷原判決罪刑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而辯稱自己在倒車過程中發現告訴人葉慧清騎車前來時隨即停車,時而辯稱其係在完成倒車準備往前行駛時才發覺後方機車接近,先後辯解之碰撞情節迥然有別;
且一般汽車駕駛人於倒車完畢之後繼續前行,雖可合併觀察為一個完整之駕駛行為,惟就車禍事故究竟發生於尚在持續倒車階段,抑或已經完成倒車準備駛離時才發生碰撞,攸關本案肇事因素是否能與被告之倒車行為產生連結,亦屬可得特定之客觀事實,被告對此親身體驗之事實竟一再翻異,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自屬有據。
乃被告對於其先前明顯不一之說詞隱而不宣,卻指摘原審對其辯解強行割裂分段而視,實屬無稽,非無可議。
㈢而原審將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係一併寄送全案卷宗資料,作為該機關出具鑑定意見之判斷基礎,是以上開鑑定結論或專業意見之作成,均非僅憑有限之供述證據倉促為之,而係綜合全案卷證分析研判所得。
且由前揭所述之鑑定結果觀察,該鑑定機關亦非全然採信告訴人葉慧清之片面說詞,仍有部分採擇被告之辯解,被告自不得僅因該鑑定結果研判其為肇事主因,即率指上開對其較為不利之鑑定意見欠缺專業性或可信性。
是以被告遽指前揭鑑定意見單憑當事人之陳述作為判斷過失之依據,亦有誤會,不足為採。
㈣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自不得遽指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㈤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辯稱:伊從未否認告訴人葉慧清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僅陳稱告訴人葉慧清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醫療檢查時,並未檢查出其受有傷勢云云,惟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覺得沒有造成傷害的結果。」
、「……第一天我跟告訴人一起去醫院時告訴人都沒有受傷,連擦傷都沒有,X光也照過兩次。」
云云(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被告確實已向原審表明自己認為告訴人葉慧清並無受傷之旨,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狡賴。
且被告既一再表示:伊於案發後即偕同告訴人葉慧清就醫,當時卻未見告訴人葉慧清有何傷勢云云,無非冀圖切斷告訴人葉慧清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並據此質疑卷附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
原審因而認為被告否認告訴人葉慧清受有傷勢,其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議,其量刑判斷即非無憑,自無違誤。
乃被告竟置其上開明確之供述於不顧,反而於上訴理由中虛捏自己從未否認告訴人葉慧清受傷之不實情節,非無冀圖混淆誤導之嫌,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各項辯解,業經本院分別論述指駁如上。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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