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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彩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104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彩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彩蓮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另補等語,顯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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