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87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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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高宛榆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暨吳麗琴訴由臺灣南投
  5. 理由
  6.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將引用之證據,均係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
  9.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10.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 (一)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12. (二)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第8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
  13.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14. (四)另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雖陳稱其腳踏車有反光器設備等
  15. (五)復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16.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9.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0.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23.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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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宛榆
輔 佐 人 高長洲
高張富美
高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宛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宛榆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往頂橫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車輛或車燈,阻擋或影響其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吳麗琴騎乘腳踏車(慢車),沿同向集山路3段往頂橫街方向行使於高宛榆前方,其腳踏車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因此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致高宛榆未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即貿然前行,而欲超越通過時,復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於接近吳麗琴人車左後方時,見狀後已不及閃避或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吳麗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8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頭部、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高宛榆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警員抵達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暨吳麗琴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絛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絛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絛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宛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絛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將引用之證據,均係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應可解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所附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積極條件已不為爭執,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就特信文書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本院審酌其他將引用之傳聞陳述作成時,應無外力污染等情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任何證據排除事由,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且查:

(一)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往頂橫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0段0000號前時,與被告同向行使於右前方告訴人吳麗琴(下稱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擦撞,致吳麗琴人車倒地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於上述時地,未看到被告人車情形下,遭撞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曾辨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於路中雙黃線上云云(見警卷第2、5頁、他卷第39頁);

然此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腳踏車雖經人扶起,但立於往頂橫街車道之路中,而告訴人則以一手撐地(見警卷第23頁),坐在該車道雙黃線與腳踏車中間,距雙黃線約有1公尺左右;

參以被告供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見警卷第20頁),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衡情速度不快,苟告訴人係在路中央之雙黃線上,而被告、告訴人雙方車速不快之情況下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當係在發生碰撞之處,即被告所指之雙黃線處,但此節與上述照片所示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

此外,被告並未舉出證據方法證明告訴人當時係違規騎腳踏車在雙黃線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二)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第8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頭部、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頁、第11頁);

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及104年9月21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見警卷第13頁)及104年8月31日(104)童醫字第1277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背面)在卷可證。

至被告雖辯稱壓迫性骨折並不代表車禍造成,有可能之前已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8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在該車道上,衡情,為避免發生危險,當即刻起身移動至路旁,且被告亦站立在路旁,並未在告訴人身旁照料,益徵站在車輛往來之車道上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告訴人卻直至警方抵達現場,仍跌坐在地上,並以右手撐地,左手撐著背後,顯然告訴人當時受傷之情形,當非僅輕微之表皮淺傷;

而本案被告並未能舉出證據方法證明告訴人所受第8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係本件車禍之前即已發生,是其僅提出一篇「體質疏鬆症對臺灣人民健康之衝擊」,據以猜測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可能是車禍發生前已存在,顯屬被告個人主觀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依本案為例,該處路段係雙向2線車道,、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被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應可在接近告訴人人車前即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始能謂已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則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進中,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的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免其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另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雖陳稱其腳踏車有反光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然依上揭卷附之照片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僅前後車輪各裝置2片反光裝置,前、後則均未裝置反光裝置,亦未裝設燈光;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04年11月5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已無肇事現場、二車車損部位不明且警繪圖上亦無刮地痕等跡證,然依雙方之供述,及卷附照,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未設置反光裝置,及其跌坐位置,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越時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由後擦撞未靠右行駛,且未設有反光裝置之告訴人腳踏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背面)。

且按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的規定,係屬慢車;

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180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顯於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屬強制規定。

從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五)復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可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無從就本案發生之交通事故,主張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陳稱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並願接受裁判,而告訴人表示「警察來的時候我倒在地上,我沒有聽到被告跟警察說什麼」(見原審卷第42頁),佐以卷附承辦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填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項,惟參酌被告自承:本件是路人報案的,路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請路人報案時說是我肇事的一情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6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述本案係路人報案一情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1頁),則本案之自首情形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同規則第128條「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之規定,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審判決則疏未論及,原審判決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即有錯誤。

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原審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受有「第8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且進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所審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頭部、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是其量刑基礎即與事實有所未合,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有上述之辯解,且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000元,保險部分由告訴人自領(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生損害,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腳踏車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既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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