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睿騰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林平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故發生後,一心期盼能以和解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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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睿騰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集山路3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姿綺,將其機車暫停於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和國小大門前之路旁,欲左轉進入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民生巷,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進入民生巷。
沈睿騰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林平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肩脫臼併右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右眉毛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其股骨頸骨折、股骨幹嚴重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神經功能受損,其右上肢及右下肢已不能正常活動,右上肢不能舉、握,右下肢無力、肌肉萎縮,膝關節無法自行彎曲,其骨折癒合狀況仍未達到可支撐身體負重,已難以治癒,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沈睿騰則受有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兩側顴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體部骨折併咬合不正,經治療後咬合良好,惟因下頷神經受損仍造成下巴麻痺感等傷害(林平和所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沈睿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平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睿騰(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平和、林姿綺、洪紹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10月30日103 竹秀管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林平和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1日(103 )童醫字第1724號函所附之林平和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0日(103 )童醫字第1998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平和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5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林平和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平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肩脫臼併右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右眉毛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有林平和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
嗣經治療後,因股骨頸骨折、股骨幹嚴重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神經功能受損,其右上肢及右下肢已不能正常活動,右上肢不能舉、握,右下肢無力、肌肉萎縮,膝關節無法自行彎曲,骨折癒合狀況仍未達到可支撐身體負重,以其狀況確屬難以治癒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5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足認已達嚴重減損其右上肢及右下肢機能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疑。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被害人林平和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平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無疑。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林平和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林平和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平和傷勢非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故發生後,一心期盼能以和解方式平息本件事故,未曾飾詞卸責,因被害人所提賠償金額並不合理,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非可單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綜合考量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應本於職權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概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林平和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宣告緩刑。
縱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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