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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育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慰問及歉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以時速70公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可謂重大,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量刑過輕之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過失致死罪,自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停留於現場,自首且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自白,並無任何抵抗或狡飾之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強制險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被告年僅22歲,未有任何前案,犯後深感懺悔,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林○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受傷,因而不治死亡,而有過失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據,及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見判決書第2至3頁),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得以小心謹慎減速慢行,於遇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而至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得心證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駕駛車輛未遵行速限行駛,且行經劃設有『慢』字標線之閃光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非但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進入該交岔路口,其過失情節不輕,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同有過失之情節;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但仍尚未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僅就原審業已斟酌事項再事爭執,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上訴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超速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告訴人甲○○喪失愛女、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悲痛莫名,因其一時貪快、輕忽駕駛行為,所產生之危害甚巨,顯然無從回復,惟考以其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按,其與女友預定年底結婚,女友且懷有身孕,被告目前也有正當職業,有戶口名簿、喜帖、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丙○○業已達成調解,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又斟酌被告本案車禍係因超速駕駛而導致,其於少年時期亦有因夜間集體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之非行(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80頁之被告供述),於102年間亦因超速駕駛之過失而發生車禍,雖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對方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36至37頁)可按,堪認被告平日從事駕駛行為時,有高速駕駛之習慣,對於不特定用路人而言誠屬潛在之危險,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除諭知較長之緩刑期間外,暨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若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或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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