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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卿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按刑罰之量定,因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可為依據。
②再者,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以高達40、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及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吳芳次,致使被害人吳芳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直至103年8月3日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一情,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此車禍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屬精神及身心打擊均大,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重大違規肇致,致使告訴人等無辜遭受失去親人之哀痛。
原審應審酌依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項而量處適當之刑,然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實不足懲戒被告之過失。
另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檢附原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
⑵被告即上訴人高玉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疏漏:①原審固以:依交通部90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062830號函示及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上訴人所駕車輛係行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興民街寬7.2公尺,通行方向之車道為1車道,被害人吳芳次所騎車輛係行經無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大誠街39巷寬為4.4公尺,通行方向之車道為1車道,認定上訴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車輛,均行駛道路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進入路口車道路相同,均直行車,並無所謂幹、支線道之分云云,認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
②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事故上,其行政上之過失責任、民事上之過失比例等,固常以交通法規之違反與否為斷,惟刑事上之過失責任成立與否,仍應回歸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查:1.本件依上開交通部相關函文之解釋,上訴人與被害人所駕車輛行駛之道路,其進入路口車道數固均相同而無幹、支線道之分,惟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駛之道路為「興民街」,相較被害人所行經道路為「大誠街39巷」,客觀名稱上已能使行駛於道路上之用路人認定自己所行駛為主要線道;
且興民街之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寬度為7.2公尺、大誠街39巷未劃有分向線,寬度為4.4公尺,可見興民街之寬度幾乎為大誠街39巷之2倍,益增上訴人判斷幹、支線道之難度。
據此若僅以上開行政函釋即謂本案中上訴人為有過失,實難令人甘服。
2.復觀上開交通部90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062830號函示之意旨,除認定有設置號誌於幹線道處之情形外,其餘在支線道處設置「讓」標誌或標線等,均為提示支線道用路人之作用,上訴人無從得知行經路口之交會車道是否有設置標誌或標線,更不能以「大誠街39巷」路口並無設置「讓」標誌或標線,即為上訴人有過失之判斷,蓋「大誠街39巷」路口之設置,客觀上上訴人不可能有能力注意。
⒊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駛之道路,雖依法令函釋認定,並非幹線道,惟道路駕駛往往為數秒間之判斷,以上開客觀事實描述,恐怕大多數未能親身研究過當地道路設計及相關法規函釋之人,均會認定「興民街」應為幹線道,若此,自不能僅以單純之法規函釋之說明,即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
③原審量刑過重,實務上在類似本案之事實案例中,多數判決見解遵循「僅於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時,或雖未達成和解、調解,但告訴人願意寬恕被告時,法院始給予緩刑」之不成文習慣,原判決似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因而僅願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寬典,然仍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非無見。
惟查,本案上訴人於行車駕駛行為上,難以認定確有過失,已如上述,縱有過失,其情亦非嚴重;
復觀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鳳蘭等人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告訴人等提出顯然過高之賠償要求,且保險理賠亦未能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所致,上訴人已盡力協助被害人家屬在醫療、喪葬上之事宜,為此已給付被害人家屬192,000元,足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兼之綜合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原審判決所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恐仍有過高之嫌。
次查,原審判決亦指出,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究其原因無非被害人家屬即劉鳳蘭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高達1千多萬元」,然「被告願依過失比例支付349餘萬元(含強制險已理賠之200萬元)」、「且被告…尚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額700萬元(按:含強制險部分),因承保之保險公司僅願賠償上開金額,不願多支付賠償數額,除非法院另有判決,才願意給付等情」、「被告事發後,已先主動支付被害人家屬19萬2000元,供作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後已主動負責部分賠償,亦積極洽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並多次當面或以簡訊向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之慰問及歉意,然上訴人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能因此歸責於上訴人,而係因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態度強硬,且保險公司亦消極不願處理所致。
是則上訴人既已盡一切最大努力負起善後賠償責任,並誠懇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卻因被害人家屬不願調整心態及保險公司不願儘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理賠等原因,使上訴人需蒙受不能獲得緩刑判決之寬典,如此,實無異於以他人之錯誤懲罰上訴人。
是以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雖未悖於實務多數見解之常習,卻無法避免上述質疑,恐仍未盡允洽。
其次,從刑罰之功能角度而言,學說上有所謂應報理論、一般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及結合理論等,質言之,刑罰之功能除應報功能之外,尚需多面向考量對被告施以此一刑罰是否有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始屬適切。
本案上訴人為一生活單純之家庭主婦,僅係一時不慎,加上被害人自身亦有違規情事而偶罹刑典,並無惡性可言 ;
且上訴人篤信佛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心煎熬之鉅 ,痛悔自責實非他人所能想像,再參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宗教及家庭生活背景,上訴人日後於道路上行車時自必加倍謹慎,諒亦不致再有疏於注意而肇事致人死傷之駕駛違規情事發生。
是故,倘若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之處罰,即已足以警惕被告爾後行車時應加倍注意,同時亦能昭示國家刑罰權對被告之寬容,恩威並濟,以啟上訴人感激自新之情,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似仍略嫌過重。
三、原審判決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之興民街、大誠街29巷,無幹、支線之分。
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騎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均未停止查看往來人車或減速慢行。
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害人為直行右方車,行經寬6公尺之狹路,並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並以被告自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
兼衡肇事地點之路況、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一千多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願支付349萬元,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事發徵,已先支付19萬2千元,供作醫療及喪葬費用,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均已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情形。
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①高玉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致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
②吳芳次駕駛重機車,行駛狹路路段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①②車同為肇事原因 。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31201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
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刑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為偶發過失犯,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疏漏,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之不當。
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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