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99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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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新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新喜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竹鹿路交會之無號誌路口處、欲左轉(往東方向)進入竹鹿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光線、鄉道、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竹鹿路,適有詹益盛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騎至上開交會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前方2-3公尺左轉至竹鹿路之朱新喜所駕自用小貨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所騎機車左前輪側邊撞及朱新喜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及右前車門(右前輪破掉),致詹益盛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神經症候群、右肩挫傷、右手背,下嘴唇擦傷等傷害。

朱新喜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並於員警據報前往上開路口之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該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益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法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新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詹益盛所騎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太快、來不及煞車而撞到我的,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受傷也沒有住院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基詳,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20日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即被害人詹益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3年4月4日上午時我騎機車從家裡出發,由西往東方向,要去竹塘的大街上買東西,我不曉得證人詹海東騎車在我後面,那是我被撞後,詹海東剛好到現場,我被撞到田裡去,被撞後沒有昏倒是清醒的,詹海東就馬上趕過來,我的車是直行的,被告的小貨車是從巷子出來,我看到他的小貨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我看到被告的小貨車時就在與我同方向的道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從自宅出發欲往竹塘街菜市場買菜,直行竹鹿路由西向東直行,對方行駛產業道路北向南,至竹鹿路左轉西向東,我發現該車左轉我立即剎車,但還是發生擦撞,我有看到對方車輛速度很快左轉,當時距離很近約2-3公尺,毀損部位為機車左前側及風鏡,第一次撞擊是我重機車左前輪側邊及手煞車,因對方速度太快、距離太近,我來不及反應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

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詹海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4月4日上午7時35分在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的產業道路上,告訴人詹益盛與我同時在騎機車,詹益盛在前,我在後,詹益盛往前直行,另外那臺車從T字路口衝出來,跑過來這線道(證人以左手手勢比出從證人右手邊過來,左手邊過去),我到達時詹益盛就躺在那裏,被告撞到以後沒在管,他的前輪也破了還說我沒看見,我跟在詹益盛後面怎麼會沒看到,我們是一起的,被告當時是開小貨車,機車與小貨車2臺到時,2個相互碰撞,詹益盛的機車被撞到田裡去,那臺小貨車前輪破掉,被告還說是機車撞他,實在有夠惡劣,被告的車速多快我不知道,他從T字路口出來,那是兩線道,都已經跑到這線道了,我在詹益盛的機車後面,差不多100公尺左右,詹益盛騎在我前面,2車相撞我剛好到;

被告那臺小貨車是從偵卷第14頁下方照片的矮圍牆旁的T字路口衝出來,被告衝出來撞到詹益盛,詹益盛有戴安全帽,否則撞到抽水車就會死,我們是直行車,被告前輪破掉,被告撞到詹益盛,結果詹益盛的機車跑到有馬達的田裡面,人在靠近路口的小土墩那邊,我騎機車跟著詹益盛,我的機車與詹益盛機車的距離差不多100公尺左右,被告的車子從T字路口彎出來時,我們往前直行,我在後面看到就想說完了,我到了就詹益盛就被撞上,詹益盛就跌下去了,詹益盛直行,被告轉彎就直接撞上詹益盛,被告的小貨車前輪輪胎就破胎了,小貨車撞到後就停下來,前輪就是右手邊的輪胎破掉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65頁)大致相符,即非無稽。

⑶雖被告於本院補充辯稱,其轉彎時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是其轉彎後,告訴人才來撞伊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為被害人詹益盛所行駛之車道上,且距該產業道路之T字路口約為14公尺處與被害人詹益盛之機車發生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在撞擊後又前行約5公尺左右方因右前輪胎破胎而停止前行,而衡諸一般車輛於路口轉彎時,不會以直角方式為之,而係呈弧狀路線轉彎,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是聽到撞擊聲才知道旁邊有機車,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我自小貨車右前輪,毀損部位右前輪破掉及右前車門有刮痕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6頁車損照片),且依卷附之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毀損之部位為左前輪側邊(偵卷第17頁),由是觀之,本件車禍應如證人詹益盛、詹海東所證,係於被告轉出路口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相互撞擊無訛。

⑷又被告另辯稱:自該產業道路之T字路口轉彎至竹鹿路,其右手方有一矮圍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按該矮圍牆之存在更係促使用路人在轉彎時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非謂行駛至該處時可不顧左右來車情形,貿然駛出,況該圍牆與路口間尚隔有農田(見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且僅係一般居家矮牆,顯無礙於被告駛出路口轉彎之視線,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亦載明現場狀況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甚明,是被告尚難以上開所辯卸免其責。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附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竹鹿路交會處左轉,為左轉車,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1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產業道路轉彎入直行車之車道內,致直行車之被害人詹益盛反應不及而致碰撞,被告當有過失甚明,此觀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乃認:「一、朱新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詹益盛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認:「本案肇事係因朱新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停讓,致在左轉途中,與右側直行駛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釋:‧‧‧減速慢行之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詹益盛所駕駛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該覆議會104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實堪認定;

至告訴人詹益盛就本件車禍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太快、來不及煞車而撞到我的,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詹益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4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就診時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疼痛評估8分)、主訴自行騎機車與腳踏(應為小貨車之誤繕)發生車禍,現右肩疼痛、右手背1.5㎝擦傷、下嘴唇有擦傷、外入頸圈後,當日下午3時22分離院返家(見原審卷第37頁之急診病歷、第40頁之急診護理記錄),再於同年4月7日(該次返家後3日)上午6時47分許由家屬護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患者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疼痛評估為4分),主訴4月4日因車禍至右肩痛,現成背痛(見原審卷第41頁之急診病歷、第43頁之急診護理記錄),復參以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3年8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其內記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神經症候群(雙手麻痺)、右肩挫傷、右手背及下嘴唇擦傷,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3年4月4日急診照X光,於當日離院,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張詩欣醫師於103年4月7日、楊偉銘醫師於103年4月8日至103年8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3次,患者目前頸部活動度尚未完全恢復,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見偵卷第23頁之診斷書),再佐以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於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明確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3頁之談話紀錄表),迄同年8月20日下午7時55分時至同上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見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3日再至醫院急診治療時即主訴原車禍造成右肩痛,現為背痛,足認上揭病歷所記載之就診原因及紀錄,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由此益知,告訴人詹益盛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神經症候群(雙手麻痺)、右肩挫傷、右手背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至為明確。

至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稱103年4月4日就診時無檢傷照片,且該日未提過背痛,該胸椎8、11節壓迫性骨折原因為何,是舊傷或新傷無從分辨等記載(見原審卷第82頁之函文),僅係醫生就車禍當日之病歷內容為說明,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詹益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急診後幫我固定後有拿藥,隔天又再去,當日脊椎有照X光,脖子有用頸圈固定,醫院是說我不夠嚴重不讓我住院,幫我固定完後就讓我回家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已明確說明何以發生車禍當日未住院之原因,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受傷也沒有住院云云,實難因之否認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亦難以之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上述之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調查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朱新喜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敘明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另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多次進行調解,被告原僅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來願意提高至1萬元以為賠償,但與被害人所述之受傷情節而無法工作所請求之26萬元賠償金額顯難達成共識,雙方和解金額甚有差距,及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承其為初中畢業,沒有專長或證照,先前做生意,目前家裡種田、平地造林,與配偶及弟弟同住,小孩都成年外出工作,暨考量被告過失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對己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前開損傷範圍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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