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04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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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雯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每日均有飲酒習慣。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上午 8時起床後,在其住處自行將38度高梁酒與礦泉水以2 比8 調配共約660CC 後,即飲用完畢。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上午約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送貨。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沿彰化縣○○鎮○○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 段 000號前處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先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且於該機車之踏板處,置放小椅子搭載當時年僅1 歲餘之兒童鄭○軒(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再擦撞前揭機車左後視鏡,致甲○○與鄭○軒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臀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鄭○軒則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以當時乙○○係自後方同向駛來之情形,雖無從於行車過程中,即知悉當時所撞擊之輕型機車上,有搭載兒童鄭○軒;

而因兒童鄭○軒當時年僅1 歲餘,體型較小,倒地時復遭機車壓住,又未發出任何哭喊聲,從而,乙○○於當時主觀上尚無從認知或預見遭其撞擊倒地之傷者,包括兒童鄭○軒。

惟仍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且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乙○○,並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到案說明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甲○○、鄭○淵(即鄭○軒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被告警詢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就酒後駕車部分均坦承犯罪,且於警詢時,就伊當日服用酒類之時間、種類及數量陳稱甚詳;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因飲酒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且於前往警局時,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故伊當時意識不清,難認該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所爭執之103 年12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詢問過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筆錄內容均係依照被告陳述內容記載。

⒉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口齒清晰,音量正常,均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馬上回應。

且自始至終均無答非所問之情況。

⒊被告接受應訊時,神態輕鬆,眼神集中,可與員警談笑,並調侃員警電腦打字速度很慢。

⒋於員警進行權利告知時,有主動向員警表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主動陳述知悉其因為有該證明,可請法扶律師。

⒌於員警詢問被告前案資料時,可親自接手閱讀該前科資料,並表示該些資料係八十幾年間的事情,現在已經一百多年了,不想再看。

以前是因為年輕不會想,並詢問該前科資料是否會影響本案。

⒍於員警詢問其意識是否清楚時,自述自己意識清楚。

⒎於員警詢問肇事車輛有無投保保險時,向員警表示該車剛買,有保強制險,但無第三人責任險。

⒏於員警詢問事故車輛撞擊痕跡時,被告有以手勢做為輔助向員警陳述該車之前即曾撞擊到家中花盆之情形;

且於員警製作該提問之筆錄時,認真注視某一方向,並提醒員警係「花盆」。

⒐於員警詢問案發前有無喝酒時,除回答筆錄內所記載之飲酒時間及方式外,另向員警表示其有酒精性憂鬱症;

且於員警電腦打字過程中,特別詢問員警礦泉水與開水是否相同;

另糾正員警有關於酒水比例應該是2 :8 ,不是8 :2 。

⒑於員警繕打筆錄過程中,要求員警不要打英文,否則其會看不懂。

⒒被告有陳稱陳述是自由意識且實在。

⒓於警員要求被告簽名時,曾經亦詢問是否要蓋指印,被告表示簽名即可。

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被告則陳稱:「當時他講什麼,我就回答什麼,但我事後真的想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伊當日肇事經過時,被告否認有何肇事情形;

且對於員警詢問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機車車牌綠色漆及碰撞痕跡時,被告亦向員警陳明該碰撞痕跡係因撞倒家中花盆,並非肇事痕跡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分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伊可能遭訴追之肇事逃逸罪行,實做積極之抗辯否認;

且被告於警詢中,不僅無任何答非所問之狀況,復能主動向員警表明有中低收入證明,且知悉因此可請法扶律師;

並於員警提示其前科資料時,對於該資料是否影響伊本案被訴犯行,特別請教司法警察;

並就有關伊每日飲用酒類之方式,因發現司法警察之筆錄製作有誤,特別糾正司法警察係酒水比例2 :8 ,並非8 :2 等情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何因服用藥物、酒精,致意識不清及混亂等情形。

從而,雖被告於事發當日晚上6 時22分許開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而於當天下午3 時18分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為1.02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惟參諸被告前揭於警詢訊問過程之反應,實難認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何因酒精及藥物反應,致其意識不清之狀況。

是被告於司法警察偵訊時所為供述,並無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且警詢筆錄之記載乃依據被告之供述,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固坦承伊曾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且於當日下午自行前往警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日上午駕車外出前,並未飲用任何酒類,伊係在當日中午準備休息時,才以酒精佐抗憂鬱症藥物一併服下;

而當日伊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碰撞,倘伊真的知悉有發生車禍碰撞,就不會返家後還喝酒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為相同之辯護。

經查:㈠就肇事逃逸罪部分:⒈被害人甲○○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當時年僅1 歲餘之兒童鄭○軒,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側先擦撞機車車牌,嗣再拖撞機車之左後照鏡,雖被害人甲○○試圖以腳撐住機車仍未果,被害人甲○○及兒童鄭○軒與機車仍均倒地,甲○○因之受有左臀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鄭○軒則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遭撞擊經過及所受傷勢等情(分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及證人即兒童鄭○軒之父親鄭○淵於警詢時證述鄭○軒之傷勢狀況(見偵卷第9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診斷證明書2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

蓋證人甲○○雖係本案告訴人,然其於原審時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原審104 年5 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及書面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及原審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8頁、第20頁背面),足認證人甲○○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而證人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案發經過指證一致;

且證人甲○○所指其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係先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車牌乙情,經比對卷附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確有遭撞擊後彎摺及掉漆之情況,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再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係綠色底漆,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則附著非原本車身顏色之綠漆乙情,亦有前揭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照片2 紙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照片3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此外,亦有前揭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從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害人甲○○及鄭○軒因此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分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且有側錄到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駛離畫面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前情亦可認定。

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兩車行進方向,乃係被告原為同向後車,而於被告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時,因超車不慎,致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陸續撞擊被害人甲○○之機車後車牌暨左後照鏡,被害人甲○○因而人車倒地。

蓋以當時撞擊點係在自小客車右前方,且兩車並非僅短暫接觸,實係被告先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再擦撞機車左後照鏡等情觀之,當時於駕駛座駕車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業已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同向在前面由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

足認被告於駕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被害人甲○○間發生擦撞。

而被告所駕駛者乃自小客車;

被害人甲○○則係騎乘機車,倘自小客車之任何部位擦撞到機車騎士抑或路人,即有可能導致遭擦撞者輕重不等之傷害;

如機車因擦撞而倒地,機車騎士及所搭載之人,更有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

故被告顯係縱使知悉被害人甲○○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行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且前情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均辯稱不知當天早上行經該路段時有發生事故云云,然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⒊所述,被告不可能不知業已駕車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本案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行為,雖同時致兒童鄭○軒受有傷害,且被告亦未對兒童鄭○軒為任何即時救護即逕行逃逸。

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雖已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然前揭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之要求,自仍有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時,被害人甲○○當時機車腳踏板處,仍搭載有當年年僅1 歲餘之兒童鄭○軒,且兒童鄭○軒亦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係在車子前座放一個小椅子,鄭○軒就坐在椅子上,其當時是用繩子將椅子及車子綁在一起。

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鄭○軒沒有飛出去,仍然坐在椅子裡面,但椅子有脫位,所以鄭○軒還是被機車壓到而受傷。

但以當天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從其左後方過來,應該看不到其腳踏墊處還有 1個小孩;

鄭○軒倒地後嚇得臉色發青,都沒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本院審酌兒童鄭○軒當時年僅1 歲餘,身形應極為嬌小,且被害人甲○○於騎乘機車時,為免兒童鄭○軒自車上掉落,當會以雙腳保護兒童鄭○軒所乘坐之小椅子;

從而,被告於自被害人甲○○後方駕車超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以當時時間短暫、兒童鄭○軒之身形、所處位置,及兒童鄭○軒並未有任何哭喊等情觀之,被告於肇事後駛離現場時,應無對於當時被害人尚包括兒童鄭○軒之認識,此情亦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符。

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對兒童鄭○軒犯罪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即尚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事故當天下午3 時18分,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司法警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此情應可認定。

蓋本案因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逃逸,致無從於肇事當時,即測得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辯稱:伊係在駕車返家後,約中午才飲酒,伊當天駕車出門前,並無飲用任何酒類云云。

從而,被告是否涉及此部分酒後駕車犯行之爭點,應在於被告當天早上駕車外出前,究竟有無飲酒。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喝酒時,被告自承:「…因為我每天有酗酒習慣,我今天(22)早上約8 點起床都會喝38度高梁酒加入瓶裝660CC 礦泉水內比例是2 比8 ,喝完一瓶。

約9 點才開00-000 自小客車去送貨,…。」

等語(見偵卷第5 頁)。

蓋被告於同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有關當日稍早是否有肇事後逃逸乙情時,被告向司法警察陳稱:伊對於當天肇事經過都沒印象了,伊是真得沒有撞倒人才會離開,是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亦即被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對於伊己身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係予以否認;

惟卻自陳前揭每日飲酒習慣及飲酒種類、數量;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被告於為前揭有關飲酒習慣及飲酒種類之回答過程中,另向員警表示其有酒精性憂鬱症;

且於員警電腦打字過程中,特別詢問員警礦泉水與開水是否相同;

另糾正員警有關於酒水比例應該是2 :8 ,不是8 :2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並非均附和司法警察之問題而為陳述。

故被告前揭有關當日事故發生前,曾飲酒之種類、數量等自白,實具有高度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又被告於原審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先陳稱:「喝酒的時間及地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應該是當天早上8 點有喝酒。」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經原審當日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進行審理時,被告再度陳稱:「大概是當天早上8 點左右喝的酒,在哪裡喝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亦即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曾於事故發生前之當天早上8 點左右曾飲酒等情,核與伊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於104 年5 月6 日原審開庭前,並未喝完酒才去開庭,當天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原審時前揭有關於飲酒之自白,亦應具有相當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⒉本院另審酌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⒊所述,被告對於伊在本案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2分事發當時,曾駕車肇事乙情,知之甚明;

又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後,有人追上去,但沒有攔下被告,是在紅綠燈時,有一個阿伯記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案事故發生後,應即有路旁熱心民眾協助證人甲○○,並上前追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蓋依照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係雙向各單一車道之路段,並非路寬極為寬敞之路段,有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明知業已發生事故且決定駕車逃逸,當會對於是否已遭人察覺追趕極為注意,故被告亦應知悉於事故發生後,業已有路人自後追趕欲其停車。

雖該路人並未即時將被告所駕車輛攔下,惟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當對於自後追趕之人可能已記下車牌號碼欲尋求司法協助乙情,有所認識。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車禍事件,否則我回家也不會喝。」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如已肇事逃逸,不可能於返家後還再行飲酒。

⒊綜前所述,應可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係於當日駕車返家後才飲用酒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下午3 時18分,經過代謝後,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應可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絕對高於上開數值,且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雖同時致被害人甲○○及鄭○軒受傷,且均未救護即逕行逃逸。

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⒌之說明,被告對於兒童鄭○軒部分,主觀上尚難認有何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以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且於本件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嗣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對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顯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鄭○軒因本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其復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鄭○軒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又考量被告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離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說明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於駕車返家後始飲酒,且不知於駕車過程中有肇事,伊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而否認犯罪,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㈠、㈠⒊及㈡予以分項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提出被告前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且平日需照料現就讀國中3 年級之子;

假日則需另照料目前就讀國小1 年級之子;

被告父母雙亡,獨自在外租屋,平常以網拍為業,屬中低收入戶,及本案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渠等達成和解,倘被告入監服刑,恐不利於被告目前扶養未成年之子身心發展,而鈞院前亦曾對肇事逃逸案件之被告有宣告緩刑之例,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案被告係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1 月,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

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另規定諭知緩刑者,尚需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對於己身是否曾於飲酒後駕車,且於駕車過程中肇事並逃逸等犯行,前後陳述反覆,最終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對於上開犯行予以否認。

雖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被告之辯護權乃憲法所賦予,然依照本院前揭理由說明,實可認定被告前揭事後翻異前詞,乃屬刻意杜撰虛假事實以應訟,此並非屬正當之辯護權行使。

故以被告臨訟之態度,實難認定被告已因此次事件獲得教訓並深刻反省;

而被告本案不僅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係酒後駕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復均陳稱每日皆有飲酒習慣(見偵卷第5 頁、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極為漠視,且顯有再犯之虞。

綜合前情,本院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且已可藉由本院刑罰之宣告即策其自新;

至被告個人之家庭、身體狀況,尚非本院是否宣告緩刑時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

另辯護人所舉本院曾對其他肇事逃逸案件曾為緩刑宣告之例,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個案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亦有所異,實難僅以均有構成肇事逃逸罪,及個案被告之家庭狀況差異,而拘束本案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酒後駕車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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