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07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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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係從事紙箱加工之工作,以駕駛MI-141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作上之加工紙箱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道號誌為紅燈,以57、58公里之時速闖紅燈超速行駛,。

適張鈞晴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幼九路方向直行,鄭文章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張鈞晴所駕駛之機車,致張鈞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多重外傷(嚴重者為腦出血、下巴骨折、雙側氣血胸並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腹內大出血、左大腿骨折)。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鄭文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張龍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章(下稱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文章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張文貴於104年1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張鈞晴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㈢、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處罪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鄭文章係從事紙箱加工之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作上之加工紙箱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完貨後,欲返回住處之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張鈞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文貴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佐證(見相驗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疏未注意其車道行向號誌為紅燈,超速行駛,而撞擊甫綠燈起步被害人張鈞晴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節。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無法撫平傷痛;

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非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750萬元和解金,被告有和解誠意,將和解金提高至550萬元,但雙方仍有差距,原審量刑未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即不能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闖紅燈,致被害人年輕生命殞落,過失情節重大,所生損害嚴重且不可彌補,原審審酌上述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無失重之情形。

就緩刑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表示,原審仍量刑大輕,被告迄未和解等語。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始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感情。

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亦無不當。

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未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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