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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銘
選任辯護人 張庭維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昌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昌銘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與友人陳宥吉、蔡惠茹、蔡孟嘉即蔡惠茹哥哥、呂佳儒(綽號「黑龜」)、張瑞村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文豪KTV」內飲用酒類,約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飲畢後,劉昌銘與陳宥吉、蔡惠茹一同離開「文豪KTV」時,陳宥吉已酩酊大醉,走路蹣跚不穩,尚須他人扶持,而由呂佳儒扶持坐上登記在陳宥吉母親林秋院名下而平常由陳宥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蔡惠茹自行步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劉昌銘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致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無照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重傷之結果,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吉、蔡惠茹自「文豪KTV」上路,沿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右轉臨港路往北方向行駛,約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臨港路4段800號前,劉昌銘除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下稱第一撞擊點)後,因車速甚快(尚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情事)及撞擊力道猛烈,導致車輛傾覆,擠壓、刮地又撞擊第二處快慢車道分隔島及路旁變電箱後,約在第一撞擊點外90公尺始車頭逆向停止,陳宥吉、蔡惠茹均摔出車外,致使蔡惠茹受有頭、胸部創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陳宥吉則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左側腎臟及輸尿管挫傷導致輸尿管上段發炎纖維化,續發腎水腫,使左側腎功能受損,而於104年11月13日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結果,劉昌銘亦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並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g(起訴書誤載為0.214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蔡惠茹之母卓麗娟、陳宥吉分別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意即,測謊鑑定在保障被告緘默權而獲受測者同意,經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實施,所使用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前提之下,受測人對於鑑定人所詢問題之供述,經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則此鑑定結果,仍採為證據,僅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昌銘(下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吉(下稱證人陳宥吉)均否認本案係其駕車肇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及證人陳宥吉「是否同意測謊?」,均答稱「願意」(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檢察官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證人陳宥吉實施測謊(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96頁),足見本案就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經被告同意甚明,並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定書可憑。
又該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安治國實施,依鑑定書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該測謊鑑定人於90年7月完成調查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
101年7月完成美國電腦測謊課程,已從事測謊鑑定逾2000人次,顯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
另本案測謊鑑定所使用之測謊儀器(Lafaette-LX4000B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環境檢查紀錄附於鑑定書可查。
其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研判被告就:㈠本案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㈡案發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等問題之回答「不是」,呈不實反應。
可見上開鑑定無論所使用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備專業可靠性。
且鑑定書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被告於測前、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測前睡眠良好約8小時,無疾病、或服用藥物、飲酒,身體狀況尚佳等情,當無其他足以影響測謊鑑定之外在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僅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事發時是酒醉狀態,認為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279頁),顯無可採。
㈡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91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56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134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2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反面),容有誤會。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除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資料、上開2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外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117頁反面至118、153頁反面至154、216頁反面至217、277頁反面至2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文豪KTV」飲酒,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離開「文豪KTV」時,證人陳宥吉由證人呂佳儒扶持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被害人蔡惠茹自行坐在左後座,其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一同離開,且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肇事,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均摔出車外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蔡惠茹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證人陳宥吉則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被告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亦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並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之行為,辯稱:當日自「文豪KTV」離開時,雖是由其開車,但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時,陳宥吉說要尿尿,下車在路邊的人行道尿尿,其與蔡惠茹也都下車,蔡惠茹換坐到副駕駛座,陳宥吉尿尿完後說他要開車,其就改坐右後座,低頭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其妻交談,但因陳宥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從快車道切進機車道時轉彎速度太快,其抬頭看,還來不及講,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輪就撞到分隔島,車子跳了起來,之後車子的行進狀態,其就不知道了,但其感覺並沒有翻車,待車子靜止後,其是在人行道那邊,腦筋一片空白,胸口很痛,其站起來發現前面有房子,就往那邊走要叫救命,走沒幾步路,就受不了蹲下去,但沒有暈過去,至於其從哪裡走出來已沒有印象,其覺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不正確,因為其是下巴、左顴骨骨折、左眼內出血、右邊肋骨骨折,並沒有撕裂傷,而車子的A柱是呈現45度角,如果是撞到A柱應該不會造成下巴、右邊肋骨骨折之傷害,另車子的方向盤及排檔桿也都沒有採集到其的DNA,且由肇事後之駕駛座間隔距離較寬及後座遺留其的布鞋1雙、後座有其撞擊後留下之頭髮等情,均可證其當時是坐在右後座,非由其駕駛,另並無法證明陳宥吉嗣後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與本案車禍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216、280、281頁)。
惟查:㈠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與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證人蔡孟嘉、證人呂佳儒、證人張瑞村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文豪KTV」內飲用酒類,約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飲畢後,證人陳宥吉已酩酊大醉,走路蹣跚不穩,尚須他人扶持,而由證人呂佳儒扶持坐上登記在證人陳宥吉母親林秋院名下而平常由證人陳宥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被害人蔡惠茹自行步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被告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一同離開,約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該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肇事,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均摔出車外,被害人蔡惠茹受有頭、胸部創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證人陳宥吉則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並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3至8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13至14、20頁反面至21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50、5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216、280頁),並經證人陳宥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91頁反面至92頁,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呂佳儒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5頁,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12頁)、證人張瑞村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6至17頁,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蔡孟嘉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2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4頁,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5、26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見警卷第27至49頁)、刑案現場照片108張(見警卷第67至94頁)、文豪KTV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4頁)、被害人蔡惠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310號卷第35、36至40、107至109頁)、證人陳宥吉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見警卷第22頁)、病歷、住院病歷首頁、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前評估紀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評估單、門診醫囑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38至64頁)、童綜合醫院104年9月15日(104)童醫字第1384號函附證人陳宥吉之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1日(105)童醫字第0243號函及所附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卷密封袋內)、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日(106)童醫字第058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2份、證人陳宥吉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20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記錄、救護記錄表、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患護理記錄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66至80頁反面)、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8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888號函及所附醫療影像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卷密封袋內)及該醫療影像光碟內之檢查日期2014年2月15日檢查時間2:58:00之所有照片、檢查日期2014年2月24日檢查時間17:14之所有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被告頭部受傷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本案確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一同離開「文豪KTV」一節,復經原審於104年5月8日審理時勘驗「文豪KTV」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開車搭載證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離開「文豪KTV」,但途中已改由證人陳宥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害人蔡惠茹至事故發生為止云云,然本案是否確有被告上開辯稱更換駕駛情事,爰析述如下: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證人田豐榮於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撥打110報案,並由童綜合醫院先後派出司機即證人陳俊雄、何銘祥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證人陳俊雄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後,先救護已倒在路邊被害人蔡惠茹,被害人蔡惠茹當時無脈搏、呼吸,現場進行心肺復甦術9分鐘,車上進行心肺復甦術5分鐘,處於到院前喪失心肺功能之狀態(Out 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OHCA),證人陳俊雄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救護車離開,而證人何銘祥係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救護倒在車外旁邊的證人陳宥吉,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倒地位置如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所標示之地點等情,分別業據證人田豐榮、陳俊雄、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至305、291頁反面至297、287至2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3003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56頁)、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日(106)童醫字第058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宥吉及被害人蔡惠茹於本案肇事後均摔出車外無訛。
另外,證人趙偉盛即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司機係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搭載被告離開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70頁),且證人趙偉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現場救護劉昌銘時,劉昌銘是坐在臨港路與另一條交叉路口轉角下方處,也就是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B處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反面、30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可知證人趙偉盛於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亦已人在車外。
至於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是第一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印象中,有三名傷患,其記得好像是一位女子被拋出車外在馬路中間,另一個人在路旁邊的人行道上,好像有在喊痛,該人是坐或倒,其不記得了,另一個好像在車上,至於是在車子前座或後座其不太記得了,何銘祥是第二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他到現場後,是去處理在車上的那位傷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然對照證人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現場時,陳俊雄已經在對一位OHCA的患者做CPR,其就再往前,在車禍的車輛跟人行道上中間找到另一名昏迷的男性傷患,現場評估昏迷指數只剩3,都沒有反應,對痛也沒有感覺,當時該名傷患是在車子外面,頭朝車尾方向,其就跟隨車護士救護該名傷患,在現場時有一名路人說另有一位傷患已經慢慢走到旁邊坐在路邊,並比給其看,該名傷患距離肇事車輛至少10公尺以上,其遠遠看到一個人坐在那邊,好像是在休息的狀態,其判斷該名傷患不嚴重,就先處理嚴重的傷患等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289、290至291頁),可知證人何銘祥於救護證人陳宥吉時,證人陳宥吉確已昏迷躺在人行道上,而非坐在車上甚明;
再者,依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2份顯示,證人陳俊雄、何銘祥均係於同日2時38分許抵達現場,可見證人陳俊雄、何銘祥抵達現場之時間雖有先後,但相當接近,審之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看到何銘祥他們過去那邊處理,但到底什麼情形,其不知道,他處理的,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正反面),從而,證人陳俊雄上開關於證人何俊祥是去救護在車上的傷患云云,當屬臆測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綜上,證人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既均無實際看到由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形,自無法由證人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之上開證詞,判斷肇事時係由被告或證人陳宥吉駕駛肇事之事實。
2.再者,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與證人陳宥吉離開「文豪KTV」時,即由證人陳宥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13至14、21反面至22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惟經原審於104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文豪KTV」4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證人陳宥吉當日離開「文豪KTV」時已步履蹣跚不穩,需他人攙扶,由證人呂佳儒將證人陳宥吉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坐內,關上車門,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由被告駕駛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被告始一反前開自警詢起一致之供述,自斯時起雖不再否認係由其開車離開「文豪KTV」,但改辯稱證人陳宥吉途中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下車尿尿後,才換由證人陳宥吉開車肇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5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216、280、281頁),並在Google地圖上標出證人陳宥吉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下車尿尿的地點,此有Google地圖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難以輕信。
雖被告事後辯稱其有此反覆之供述,係因車禍頭部受傷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5頁),然由前開被告供詞前後週折觀之,亦難採取。
3.況且,關於被告所辯證人陳宥吉途中下車尿尿,改換證人陳宥吉開車一節,除無證據足以證明外,依證人呂佳儒於偵查中證述:「(問:劉昌銘精神狀況?)很清楚,當時在KTV裡面他有說要開車,所以沒什麼喝」、「(問:陳宥吉精神狀況?)很醉,站都站不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攙扶證人陳宥吉走車出店外,猶返回店內與KTV人員結帳,而證人陳宥吉步履蹣跚不穩,需人扶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
又被告送醫急救,經光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而證人陳宥吉送醫急救,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係每公升1.16毫克,此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陳宥吉之酒醉程度確實顯然有別,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與證人陳宥吉行為表現彼此吻合。
是以,被告既在「文豪KTV」中表示因為將要開車而飲用較少量的酒,復於離開「文豪KTV」時因證人陳宥吉已經泥醉,故確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陳宥吉及被害人蔡惠茹,豈有才上路幾分鐘,無故改換已經泥醉之證人陳宥吉開車之可能。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時,陳宥吉說要尿尿,就下車在路邊的人行道尿尿,這時其與蔡惠茹也都下車,蔡惠茹換坐到副駕駛座,陳宥吉尿尿完後說他要開車,其就改坐右後座云云,顯不足採。
4.雖被告、證人陳宥吉均否認開車肇事,然本院細繹證人陳宥吉及被告前後之供述,證人陳宥吉自始供稱從「文豪KTV」上車後因酒醉在後座睡著了,上開自用小客車究竟由何人駕駛、於何時、在何地肇事均一概不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51至52頁),此情核與證人陳宥吉送醫後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值為231.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呈泥醉之狀態相當,有該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
反觀被告雖於103年3月10日警詢初訊時否認駕車肇事,直指自「文豪KTV」離開時即由證人陳宥吉駕車,其坐在後座看LINE云云(見警卷第4頁),但卻能明確供稱肇事經過「…我印象中車子左前輪快撞到分隔島時我要跟陳宥吉講已來不及了」、「(分隔島)看到時就在眼前」、「我只知道左前輪撞到分隔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既稱非其駕駛其是在後座看手機,但卻能明確描述肇事細節,且被告所供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擦撞安全島肇事等情,恰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次撞擊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相符,此甚啟人疑竇。
5.又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為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此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8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888號函及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內之檢查日期2014年2月15日檢查時間2:58:00之所有照片、檢查日期2014年2月24日檢查時間17:14之所有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為多處臉、胸正面撞擊之創傷;
對比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則為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及證人陳宥吉之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較符合前座駕駛之型態傷,證人陳宥吉所受之傷勢,就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
稽之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被告、證人陳宥吉之傷勢鑑定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為何人,據覆:「四、依據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㈠急診室診斷: 1、顱骨開放性骨折,喪失意識。
2、創傷性氣胸。
3、胸壁挫傷。
4、腹壁挫傷。
5、膝蓋挫傷。
6、肺挫傷。
㈡記載外傷:前頭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撕裂傷、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胸部擦傷、右耳出血、左臉頰腫、頂部撕裂傷。
㈢103年2月15日至3月1日共住院14日,出院診斷: 1、頭部外傷併有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並有氣腦症 。
2、鼻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顴弓骨折及下顎骨骨折 。
3、右側第四、第五助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 療後。
4、右頭皮有撕裂傷。
5、臉部及肢體有多重挫傷、損傷。
㈣其他檢查: 1、血中酒精濃度:124mg/dL。
2、頭部電腦斷層檢查:⑴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
⑵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前、中腦窩並進入左額顳區有局 部出血。
⑶氣腦症。
⑷橋腦區有低密度損傷。
⑸顏面骨骨折包括左上顎骨、左側眼眶壁、蝶骨、鼻 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疑似鼻骨骨折。
⑹血塊存留於鼻區、鼻腔及左顴骨區。
⑺雙側眼眶區有氣泡可能為篩竇骨折。
⑻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
五、依據陳宥吉在童綜合醫院103年2月15日住院14日之病歷記載:㈠出院診斷: 1、腹部鈍傷腎臟破裂。
2、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
3、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
4、外傷性休克。
5、多重性擦傷。
六、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惠茹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如下:㈠檢驗報告書記載: 1、胸骨部中央瘀青突起,併皮下氣腫,兩肋骨骨折併 皮下氣腫。
2、骨盆骨骨折、左右下腹部擦傷。
3、右大腿骨骨折、右上臂骨折。
4、雙側下肢局部擦傷及瘀青。
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1、死亡原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
、頭胸部創傷。
、車禍(小客車乘客)。
2、死亡方式:意外死。
七、依據自小客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顯示:㈠自小客車後座車頂有滾翻致擠壓痕。
㈡前引擎蓋向後凹陷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毀損嚴重。
鑑定研判結果:三、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㈠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㈡依據陳宥吉主要是腹部與腎臟挫傷,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其他有關蔡惠茹有骨盆、大腿骨折等與局部胸腹部挫擦傷,亦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91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詳述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內所引述之理由而為判斷意見。
嗣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說明:「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類型有何差異?」、「為何被告住院時之受傷型態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為何被告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碰撞的傷勢?」、「為何被告亦有胸、腹部受傷之情,卻不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依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右耳出血』、『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
右頭皮有撕裂傷』、『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在被告有多處身體右側傷勢情況下,為何仍認為被告整體傷勢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為何證人陳宥吉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不認為係事故發生時撞擊駕駛座方向盤所致傷害?」、「本件如考量證人陳宥吉併受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之傷害,是否影響本件(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鑑定結論?理由為何?」,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關於『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類型有何差異?』一節:㈠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交通事故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 1、駕駛者:主要在我國的駕駛(左前座),周圍環境設備及對應(型態傷)為:⑴有方向盤、前上頭臉頸胸(上半身)可有對應性擋風玻璃(頭、臉、胸部挫傷、額臉常見甩骰性擦傷)⑵左側有A柱、左側有車窗的玻璃、車窗樑柱(左顳骨、顴骨骨折、左臉挫傷)⑶後側有坐椅、坐椅枕、安全帶(一般為三點式),左上下兩點而斜向右下一點(可見安全帶V型擦挫傷,相會於右腹下方)⑷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腰伸入駕駛座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亦常合併右足掌踝區有腳踏板撞擊傷勢(見下列項⑺)。
⑸上頂為車頂,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 over;
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⑹右側與右副駕駛座位相鄰,空間較寬,即撞擊後緩衝空間較大,且在車禍時身體軀幹隨著載具車輛動力相同方向擺動(駕駛座駕駛右側軀幹肢體、右側胸腹區較無明顯外傷)。
⑺駕駛者若有撞擊前剎車行為及過程,可見撞擊後造足底、腳踝與剎車踏板碰撞損傷並伴有鞋底(含護片)扭曲。
2、副駕駛者:主要在我國的駕駛(右前座),周圍自小客車內設備及對應(型態傷)為:⑴前側有置物箱(Glove Box)、前擋風玻璃(頭額部常有拉傷,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副駕駛傷勢常可比正駕駛嚴重)⑵右側有A柱、右側有車窗的玻璃、車窗架樑(右顳骨、右顴骨骨折、右臉挫傷)⑶後側有坐椅、坐椅枕、安全帶(一般為三點式),右上下兩點而斜向左腰下一點。
⑷上頂為車頂(翻車或前、後夾擊時常見頂骨骨折)。
⑸左側則與左側駕駛座位相鄰,空間較寬,即撞擊後緩衝空間較大,且在車禍時身體軀幹隨著載具車輛動力相同方向擺動(副駕駛座左側軀幹,肢、左側胸腹區較不易有明顯外傷)。
3、後座乘客:⑴左、右側傷勢:後座乘客之左、右側傷勢因為易與車體碰觸,故類同前座駕駛、副駕駛傷。
⑵若為撞擊後之前、後方向擠壓或撞擊,因後座空間相對狹窄則常見胸、腹、骨盆骨骨折及下肢膝蓋、肢體骨折併損傷。
⑶若後座坐三人,的中間者常向前衝擠而造成對應性傷勢可異於後座之左、右座乘客。
⑷肢體、骨盆傷勢:因為後座乘客空間相對狹窄,若有受傷與前座乘客不同即較常見骨盆骨、股骨骨折及因扭曲造成關節區(如膝關節損傷或脫位)。
㈡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㈢以上研判仍基於前座駕駛、副駕駛在向前激烈碰撞後造成引擎凹陷入駕駛艙內之頭、胸、腹雙下肢挫傷及後續拋出車外之過程,並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喪失意識,對應傷勢包括: 1、創傷性氣胸、肺挫傷。
2、胸壁挫傷。
3、腹壁挫傷。
4、膝蓋挫傷。
5、其他外傷:前頸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撕裂傷、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胸部擦傷、右耳出血、左臉頰腫、頂部撕裂傷。
三、關於『為何被告住院時之受傷型態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一節:㈠依據上揭項二所述法醫學經驗法則所述,故於鑑定資研判之具體理由請詳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內所引述之理由而所為之判斷意見。
㈡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頭頂及右側之傷勢,亦符合為撞擊後續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四、關於『為何被告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碰撞的傷勢?』:㈠頭頂(頂骨區)之車禍撞擊傷勢一般屬Z軸(上下方向),在一般無翻覆之撞擊車禍不易造成。
㈡如在上揭項所述,被告之受傷型態,仍以初次撞擊導致左側之車窗、A柱碰撞及前方向盤之對應傷並以左側肢體及前額臉為主。
㈢第一次碰撞完後,因翻滾導致二次撞擊,則因翻滾過程,則易造成頭部在身體翻轉造成腳上頭下,頭頂骨頭皮與車頂產生碰撞損傷之結果。
而頭頂偏移,亦因而產生局部右側損傷,亦尚稱合理。
五、關於『為何被告亦有胸、腹部受傷之情,卻不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㈠由上揭所示,前駕駛座空間較後乘客座空間大。
故後座型態傷常見胸腹、骨盆損傷,尤其腹部、骨盆損傷可為後座乘客型態傷特徵。
依據陳宥吉主要是嚴重腹部之腎臟挫傷,符合為後座乘客常見腹腔內、骨盆骨損傷之型態傷,其他有關蔡惠茹有骨盆、大腿骨折等與局部胸腹部挫擦傷,亦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有對稱性之相關性。
㈡而被告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腿伸入駕駛座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
六、關於『依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右耳出血】、【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
【右頭皮有撕裂傷】、【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在被告有多處身體右側傷勢情況下,為何仍認為被告整體傷勢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㈠『左右膝蓋擦傷』:屬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腿伸入駕駛座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對稱性型態傷。
此在後座乘客易因空間狹窄在撞擊後容易偏向單側之型態傷不同。
㈡『上腹部擦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屬前側有方向盤、前擋風玻璃造成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
亦屬前座駕駛之型態傷。
㈢如前揭所示,『右頭皮有撕裂傷』、『右耳出血』、『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為車頂,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 over;
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㈣如上揭所示函復意見,被告仍以左側、前胸、對稱性『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勢為主,相較於後續車輛、翻覆彈出車外則可有輕度右側傷勢之可能性。
㈤『上腹部擦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屬前側有方向盤、前擋風玻璃造成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
亦屬前座駕駛之型態傷。
㈥如前揭所示,『右頭皮有撕裂傷』、『右耳出血』、『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頭部傷勢,為車頂碰撞所致,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 over;
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七、關於『為何證人陳宥吉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不認為係事故發生時撞擊駕駛座方向盤所致傷害?』㈠依據上揭所示後座乘客型態傷包括: 1、左、右側類傷勢:後座乘客之左、右側傷勢類同前 座駕駛、副駕駛傷。
2、若為撞擊後之前、後方向擠壓或撞擊,則常見胸、 腹、骨盆骨骨折及下肢膝蓋、肢體骨折併損傷。
3、若後座坐三人,的中間者若無安全帶束縛,則常向 前衝之型態傷。
4、因為後座乘客空間相對狹窄,若有受傷與前座乘客 不同即較常見骨盆骨、股骨骨折及因扭曲造成關節 區(如膝關節損傷或脫位)。
㈡證人陳宥吉之外傷符合後座狹窄空間容易造成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之型態傷。
八、關於『本件如考量證人陳宥吉併受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之傷害,是否影響本件(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鑑定結論?理由為何?』㈠所述之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肢體,因為肢體末端之傷害,在車禍翻車過程可因抓取車體或翻車過程車體銳片損傷所致截肢等支持非一般常撞擊瞬間之鈍挫傷。
㈡雖在銳割過程有可能伴隨鈍挫傷,但仍支持為因車禍翻車過程可因抓取車體或翻車過程車體銳片損傷所致截肢等,支持非一般常撞擊瞬間之鈍挫傷。」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56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134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此與本院研判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較符合前座駕駛之型態傷,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較符合後座乘客之型態態之認定相符。
是被告辯稱:車子的A柱是呈現45度角,如果是撞到A柱應該不會造成下巴、右邊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尚無可取。
6.被告另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駕駛座間隔較寬及後座遺留其的布鞋1雙,可資證明其確實乘坐在後座云云。
然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雖由警員拍攝車損照片時攝得後座遺留布鞋1雙之事實(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被告並於本院當庭勘驗「文豪KTV」監視錄影畫面100_8669檔案螢幕左上方時間2:16:46-2:16:50所顯示被告穿著的鞋子,主張與警卷第43頁所顯示在後座的鞋子相同(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並有勘驗光碟檔案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車損嚴重,車頂擠壓變形朝上拱起、車窗及擋風玻璃均脫落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至45、47至49頁);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49頁)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第一撞擊點(即快慢車道分隔島)後,車身刮擦分隔島數公尺,在直線距離17.2公尺外之快車道內車道上,散落車身碎片,且刮地痕往慢車道延伸,復撞擊第二處快慢車道分隔島,撞飛該處之分向指示牌至少到直線距離31.6公尺之外(如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同時留有前保險桿在快車道中間車道上,又撞擊路旁變電箱、散落車內物品,上開自用小客車最後在距離第一撞擊點90公尺外之慢車道上始停止(車頭逆向),其間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均摔出車外,由此以觀,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第一撞擊點至約90公尺外之停止處,過程中車輛可能有猛烈撞擊、迴旋、傾覆、刮地,擠壓等情事發生,因此,即便被告之布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留在後座,亦難以此證明肇事前被告確實坐在後座之情,此衡以被害人蔡惠茹被拋出車外後,血跡附近散落其黑紫色球鞋1雙等情自明。
同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猛烈撞擊、迴旋、傾覆、刮地,擠壓後,駕駛座間隔難免與肇事前不同,亦難以肇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距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至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方向盤、排檔桿上雖僅採得與證人陳宥吉型別相符之DNA一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6、81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3001830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0至101頁)。
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陳宥吉之母林秋院所有,平日由證人陳宥吉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宥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是證人陳宥吉遺留其DNA跡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非不能想像。
且證人陳仁雄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本案現場之勘查,編號4、5之棉棒主要採集之物可能是皮屑、汗漬DNA(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未採得任何血跡反應),並非指紋,單一次或短時間駕駛,是有可能駕駛人之DNA不會留在方向盤或排檔桿上,因人體質的不同,所以不一定會留有皮屑或汗漬在觸摸過的物體上面;
採證時會研判要採集指紋或DNA棉棒,一般採證只能決定採集其中一項,經判斷以採集DNA為主,在方向盤及排檔桿採集到指紋的機會不太,所以就沒有採指紋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31頁反面)。
準此,被告既於肇事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文豪KTV」,約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肇事,駕駛時間不到10分鐘,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僅採得與證人陳宥吉相符DNA型別,而未於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採得被告之相關指紋、血跡、DNA等跡證,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另被告辯稱:後座有其撞擊後留下之頭髮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
然依證人陳仁雄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除在方向盤及排檔桿採集皮屑、汗漬之檢體,另在方向盤、遮陽板及右前座椅發現不明紅點,經血跡試劑測試呈陰性反應,該不明紅點不是血跡等情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31頁正反面),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6頁正反面、88頁反面至93頁反面),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遺留任何血跡或有被告所辯稱撞擊後留下頭髮等情。
又細查全卷勘驗照片及採證資料,均未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留有被告毛髮情事,且證人陳宥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車損嚴重已經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自無從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亦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9.又被告辯稱:肇事時其坐在右後座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其妻交談云云。
然觀之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警詢時即辯稱:其記得其坐副駕駛座後面在看LINE等語(見警卷第4頁),苟若此情為真,被告當思馬上保留上開LINE之重要證據以自清。
然被告於103年7月1日偵查中卻供述:其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其老婆有傳LINE給其,LINE的資料其老婆洗掉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4頁正反面);
於原審104年6月5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說你案發時,與你老婆有LINE,何以你沒有辦法提出資料?)被我老婆刪掉了,我老婆的沒有留資料,我的被我老婆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目前是否可以提出案發當日被告與配偶之間的LINE對話資料?)目前無法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與其妻以LINE互傳訊息,尚有可疑。
另經本院請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期間LINE之通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 Corporation)提供,本分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飛由本分公司所保有,故無法提供所詢通話紀錄,此外,本分公司業已將函文轉知LINE Corporation,經該公司表示,該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必須嚴格遵守日本之相關法令,管理相關用戶個人資料(含函文所要求提供之通話紀錄等),而依日本法令,貴院所調查公共危險案件乙事,非屬該公司得提供用戶個人資料之情形,故如該公司依前揭函文之要求,而提供用戶之對話紀錄等,恐有違日本法令之虞,且貴院所函詢之通話紀錄,已逾LINE Corporation之檔案保存期限而遭刪除,事實上亦無從查閱等情,有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0月13日(104)連加字第C418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可知目前已無從得知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上開LINE資料存在。
再者,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妻許緁芸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然本院審之以被告於案發後未予保留此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反任由其妻予以刪除,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與其妻以LINE互傳訊息,容難遽信,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有於斯時以LINE與其妻互傳訊息,亦無法排除當時被告必定非坐在駕駛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尚無傳訊證人許緁芸之必要,併此敘明。
10.此外,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證人陳宥吉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具有測謊專業及經驗之人員、在無干擾之環境、採用精確正常運作之儀器,在被告身心良好之狀態下,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與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研判被告就:㈠本案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㈡案發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等2問題之回答「不是」,均呈不實反應,而證人陳宥吉則因酒醉對於過程記憶模糊,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30347092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圖譜、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LX4000B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100頁及外放資料)。
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雖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該局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合於法定記載要件,而具有證據資格。
本院綜合被告前開不能採信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初供時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擦撞安全島肇事,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次撞擊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相符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案發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之問題,回答「不是」,均呈不實反應,是該測謊結果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更足徵被告所辯於本案肇事時並非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並無足採。
㈢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自小客車8225-P6號車主為林秋院為陳宥吉媽媽。
甲車(指自小客車8225-P6號)駕駛可能為陳宥吉駕駛自小客車8225-P6號乘載乘客(劉昌銘及死者蔡惠茹)可能行向由梧棲區臨港路四段第二車道直行(南往北)至臨港路四段800號前,甲車駕駛陳宥吉酒後駕車失控自撞分隔島,導致陳宥吉及劉昌銘受傷住院,蔡惠茹死亡」等情(見警卷第24頁),惟據證人曾志烽即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為車主查出來是陳宥吉的媽媽,所以依此研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可能為陳宥吉,當時陳宥吉並沒有坐在駕駛座,而是與蔡惠茹均已經送醫了,劉昌銘坐在擔架上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21頁反面),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駕駛可能為證人陳宥吉一事,乃證人曾志烽之臆測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創傷醫學部進行病歷判斷依被告、證人陳宥吉受傷情形,何者就可能坐於駕駛座位情況下造成,及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何人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7至18、68頁反面、154、217、279頁反面、281頁反面)。
然本案係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方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被告、證人陳宥吉之傷勢鑑定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為何人,且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予以鑑定後詳俱理由出具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為並無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創傷醫學部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何人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駕駛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查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左側腎臟及輸尿管挫傷導致輸尿管上段發炎纖維化,續發腎水腫,使左側腎功能受損,而於104年11月13日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之情形,此有證人陳宥吉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童綜合醫院病歷、住院病歷首頁、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前評估紀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評估單、門診醫囑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38至64頁)、童綜合醫院104年9月15日(104)童醫字第1384號函附證人陳宥吉之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1日(105)童醫字第0243號函及所附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卷密封袋內)、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日(106)童醫字第0584號函附證人陳宥吉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20日一般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89頁)、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自費同意書、約束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腹腔鏡腎臟切除術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童綜合醫院105年4月1日(105)童醫字第0398號函附證人陳宥吉之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在卷可稽。
且證人陳宥吉在本案車禍前,於102年5月間在童綜合醫院之超音波腎臟並無異常,車禍後左腎及後腹腔之受傷,有可能引起後續的輸尿管病變等情,業經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1日(105)童醫字第0243號函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該醫院復敘明:左側腎無功能及左側輸尿管上段狹窄併腎水腫,可能來自於車禍造成之腎臟及後腹腔受傷,左腎無功能或輸尿管狹窄為難以治癒之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5年4月1日(105)童醫字第039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
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證人陳宥吉左側無功能腎,左側輸尿管上段狹窄併腎水腫與103年2月15日之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車禍後於電腦斷層發現左側腎臟及輸尿管有挫傷導致輸尿管上段發炎纖維化,當時並無腎水腫之跡象,後續的超音波追縱發現腎水腫,因此認為可能因車禍造成續發之腎水腫,腎水腫後可能使腎功能受損,此應屬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日院醫行字第1060000788號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2至203頁),足認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至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同時敘明:「但是在車禍後如果病人有結石或有其他的外傷,可能也會造成腎水腫,雖然腎水腫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是仍需要更多證據證明病人後續無結石或任何可能造成腎水腫之原因」、「導致身體內器官的缺損,但左側無功能腎並未達到身心障礙標準,因病人陳宥吉之血中肌酸酐正常輕微的腎絲球過濾率降低只達到輕度慢性腎衰竭的標準,目前不需腎臟透析也不需針對腎臟做額外的治療」、「腎水腫後造成之左側無功能腎並不影響日常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遍觀卷內證人陳宥吉之病歷資料,並無證人陳宥吉於本案車禍後有結石或其他可能造成腎水腫的原因,且證人陳宥吉確已於104年11月13日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之器官,此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不因是否符合身心障礙標準、是否需腎臟透析,或因右腎目前仍存有功能而不影響日常生活等情,即影響本院對證人陳宥吉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之判斷。
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筆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車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顯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及操控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重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行為時年逾3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且前曾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致重傷之結果。
故被告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上路,而在前開路段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肇事,致使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均摔出車外受傷,被害人蔡惠茹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證人陳宥吉則於送醫治療後,仍因左側腎臟及輸尿管挫傷導致輸尿管上段發炎纖維化,續發腎水腫,使左側腎功能受損,而於104年11月13日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之重傷結果,已如前述,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惠茹死亡、證人陳宥吉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又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蔡惠茹死亡、致證人陳宥吉重傷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蔡惠茹死亡、致證人陳宥吉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蔡惠茹因傷重不治死亡、證人陳宥吉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泛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前已改由陳宥吉駕駛,事故發生當時非其駕駛云云為辯,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重傷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
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且:㈠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
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而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後,並未將酒醉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於肇事當時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情形,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
再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經立法者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如再以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陳宥吉於原審判決之後,雖經醫師治療,仍因左側腎臟及輸尿管挫傷導致輸尿管上段發炎纖維化,續發腎水腫,使左側腎功能受損,於104年11月13日切除左側腎臟輸尿管,而因本案車禍受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業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致證人陳宥吉傷害部分,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云云,核無理由(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本件雖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本案就被告酒駕致證人陳宥吉致重傷害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亦較原審為重,自不受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且其無駕駛執照,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復未思謹慎行車,未盡前述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除其本身受有傷害外,更使被害人蔡惠茹因而殞命、致證人陳宥吉受重傷,不僅斷送被害人蔡惠茹往後人生之無限可能性外,亦使被害人蔡惠茹家屬均蒙受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且自事故後迄今已逾3 年,被告仍未與被害人蔡惠茹家屬、證人陳宥吉達成和解或曾表達絲毫歉意,業據告訴人卓麗娟、證人陳宥吉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68、218、280頁反面至281頁),及衡酌告訴人卓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迄今僅領得新臺幣200萬元強制險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承從事作業員兼搬菜工作,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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