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12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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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政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仁政(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半年內因不懂法律犯下二件肇事逃逸案件,可是都不是我的錯,但我後來才知道無論誰違規,都應停下來,這點我當時真的不知道,如今兩案都已判決,可是結果差很大,一個是一年二個月,一個是四個月,希望法官念在我當時不懂法律給我一個機會,我現在都不敢開車了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文心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713號前時,經高連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時3分10秒許自後方追撞,高連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於11時4分3秒許下車查看後,於11時6分30秒許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連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無訛。

並以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證人高連進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置證人高連進受傷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

故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原因,對於本件車禍亦無過失責任,縱屬可信,惟其於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在證人高連進身體受傷之情況下,既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亦未給予證人高連進必要至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自該當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伊對法律認識不足,認為伊係遭高連進自後追撞,並無肇事,故離去現場,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乙節。

原審敘明: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

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

且被告自承於隨後即致電至派出所探詢本件事故處理情形,顯然被告對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係屬違法有所認識,被告顯非對法律不知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

因而原審審酌被告未對證人高連進(嗣未對被告提告)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本件肇因於證人高連進自後追撞,被告自認為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方駕車離去,則本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足見本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被告卻反以另案其亦犯肇事逃逸罪被判處一年二月執為上訴理由之一,實非對本件原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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