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金玉因受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四、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核被告黃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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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玉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金玉因受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晚間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與東興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對向適有鄭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苗栗縣頭份鎮東興路,黃金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遂與鄭雅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致使鄭雅芳因而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雅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黃金玉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鄭雅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可預見因而肇致他人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因黃金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因撞擊力道過大而遺落在現場,始經警循線查獲黃金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鄭雅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鄭雅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鄭雅芳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鄭雅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鄭雅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4月1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是原審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經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吳四維進行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雅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4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職務報告、匯豐汽車經國廠維修工作單、匯豐汽車經國廠回覆7476-RU 維修相關資料及結帳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4、46、52至55頁),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車禍事故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2、23頁),證人鄭雅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均呈深度凹陷,右後車門甚至變形扭曲翻掀,在該車右側車門下方尚有被告所遺落之0000-00 號車牌1 面,足徵車禍當時係具有一定力道之碰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鄭雅芳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被告對此當可預見,而被告於肇事且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查看,且無採取任何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對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論之結果,認被告認知功能與執行能力應有減退的情形,目前智能水準屬於邊緣智能程度,案發當時被告仍處於憂鬱之狀態,當時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情緒不穩定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被告的認知能力與判斷力相較於發病前已經有明顯減退,但案發當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受聽幻覺與其他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症狀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且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出現精神混亂與失憶的情形,或者因為服用藥物(酒精與精神科藥物併用)後才出現精神混亂與失憶之情形,所以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該院104 年4 月1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52至57頁),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案發時確因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而導致其情緒不穩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認知能力與判斷力相較於發病前已經有明顯減退,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
前者賦予保持緘默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且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同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又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
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自不得以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即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第4286號、第4312號、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量刑審酌事項記載「參以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顯然原審以被告有無坦認犯行作為量刑輕重依據,惟原審審判筆錄既載明「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諭知,被告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即被告並無供承犯罪之義務,本案原審顯係因被告未坦認犯行而有所辯解,即予科處較重之刑罰,而將被告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標準之一,自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有違,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詳後述),又被告既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及早給予適當之治療,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是以被告現今之狀況,先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相較於先執行刑罰,對被告顯更為有利,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加說明,即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及先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鄭雅芳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並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本案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諭知易科罰金,自非有據。
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提及依據被告其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不佳,其再犯與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高,且被告過去雖有持續長期且固定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多半以連續處方的方式,過去治療成效不佳,雖有固定門診但並不規則服藥,仍持續有喝酒問題,可能因此影響治療成效,故建議被告需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時間需再持續1 年以上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
復衡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判決確定後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再參以被告自99年起即已先後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為恭醫院長期接受固定門診治療,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復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雖會固定回醫院複診,但曾自行停藥去看中醫,後來看一陣子受不了再拿囤積的西藥來吃,現在比較準時服藥,但有時候還是會亂吃藥,伊一病發會不管什麼事情,很嚴重的時候做什麼事情伊也都不曉得,伊偶爾會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既已自99年起長期規律接受門診服藥治療,明知其病發時狀況不宜駕車,迄今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駕車逃逸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高度再犯可能,如僅令被告進行門診規律之治療,尚不足以改善被告再犯之危險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因情緒失控、衝動控制不佳而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上開長期治療效果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因素,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既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及早給予適當之治療,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是以被告現今之狀況,先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相較於先執行刑罰,對被告顯更為有利,本院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有上開5 年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與宣告緩刑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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