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17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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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肇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及向臺中市政府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大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原應注意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穿越該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三指脫臼、下唇撕裂傷併左上門牙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然丙○○肇事後,明知已致甲○○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依其偵訊筆錄以觀,並無證據顯示其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同意該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誠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林君韋於103年11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或其他書證(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等),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3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誠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醫療及車損照片7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104016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林君韋於103年11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頁、第5至18頁、偵卷第11至2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車輛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未遵守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形,應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非難,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三指脫臼、下唇撕裂傷併左上門牙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鉅大,縱被告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仍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復據被告自陳,其係因中風父親賴栢村自馬桶上跌落,因之離開肇事現場,並有被告所提出其父賴栢村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逃逸係因心繫中風父親自馬桶跌落之故,其情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倘處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一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並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情堪可憫恕,科以該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而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告訴人各有過失之程度;

其於肇事後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85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被告上訴,以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為由,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請求本院審酌而予減輕其刑云云。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刑事罪責,同意原諒被告,固據被告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犯後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均係法院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基礎,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從輕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予被告適度寬典。

況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參以上述,可見原審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予重罰,故被告縱於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亦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

何況依卷內和解書之內容顯示被告除於和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賠償金10萬元,則自104年8月1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

而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亦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迄僅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且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並非法定減輕刑罰事由,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犯本件上開二罪,或因一時之過失,或因顧慮中風父親之危險一時失慮而觸法網,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如前所述。

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犯上開二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被告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俾其惕勵省悟,養成守法觀念,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向臺中市政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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