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34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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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菊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菊美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菊美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同路與自立路198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明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機慢車道行駛,王菊美竟未注意及此,於按鳴喇叭後,即往右偏直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張明松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致使張明松之機車滑行倒地、張明松則跌落翻滾在地,因而受有左右肘、左右前臂、左上臂、右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王菊美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右側偏行後,張明松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張明松倒地可能身體受傷,竟未察看張明松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張明松於不顧。

嗣張明松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肇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菊美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過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行駛,伊按鳴喇叭,將方向盤往左打,伊自告訴人機車旁邊經過後,有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及告訴人倒地,但沒有聽到煞車聲、撞擊聲,因伊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就直接開車回家,伊沒有過失傷害,也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已甚為老舊且有很多擦痕,尚難因痕跡比對吻合即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且被告事後自行到派出所陳明伊為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解。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張明松斯時亦騎乘上開機車,同向在被告右前方之機慢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行經自強路與自立路198 巷交岔路口處,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肘、左右前臂、左上臂、右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見狀仍駕車離去,未停留於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比對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核退卷第9 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直行,伊車有吃到對向車道一點,當時有一部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伊車一經過該車旁,從後照鏡有看到該機車倒地,伊沒有停車,伊回家後告訴伊先生說該機車自摔云云(見警卷第4頁);

於偵訊中仍辯稱伊未撞倒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5頁);

於原審中則辯稱:當天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伊車右後方摔車,當時還有其他摩托車,伊沒有撞倒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時,有相隔一台機車,該台機車與伊一起離開,伊看到他們有按鳴喇叭,因為怕那二台機車偏過來,伊怕撞到機車,還有將方向盤往左打,後來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靜止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車子先偏左再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後,旋又改稱:伊沒有往右,應該是伊太靠近才碰到,但伊不知道有撞倒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㈢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車沿沙鹿自立路機慢車道行駛,聽到後方有車對伊按喇叭,下一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伊左前方往右切,往伊左前車身擠過來,應該是該車右側車門處撞到伊之機車,伊因而跌倒摔車受傷,對方有減速,但不到3 秒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伊自己起身記下對方車型為墨綠色賓士及車牌為NY-5922 並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於偵查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證稱:對方撞倒伊後前進10多公尺,減慢速度,就繼續開,當時伊機車倒地聲音很大,附近住戶也都有出來關切等語甚詳(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按鳴喇叭及往右偏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吻合,足見證人張明松前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㈣又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民宅-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開始,道路旁停有一台機車,路上沒有任何汽、機車行駛經過此路段。

⒉播放時間4 秒許,畫面上方出現一台自小客車向右行駛,該自小客車右前、後車輪跨越快慢車道白實線進入慢車道,緊接著畫面上方出現一台機車及頭戴安全帽之男性騎士均在慢車道上倒地滑行,該騎士身體翻轉滑行且其肩部位於上開劃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上。

⒊播放時間5 至8 秒許,機車向前滑行後停止,該騎士滑行向左翻轉後坐起,機車與騎士均停在慢車道上。

⒋播放時間約13秒許影片結束,在影片結束以前,除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外,均未看見其他車輛經過此路段。」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復佐以楊文寧警員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張明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進行勘查、比對結果,證人張明松坐於上開機車時,該機車左側手把之高度,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玻璃下方之車身處有一明顯小凹痕之高度相符(詳見核退卷第10、11、13頁比對照片),而觀之該小凹痕與通常駕車不慎與牆壁或樑柱摩擦之大片擦痕不同,顯係遭重力單點撞擊所致乙情,及證人張明松前開證詞、其與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相對位置等情觀之,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自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其右方機慢車道之證人張明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動態並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直行,造成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證人張明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致使證人張明松所騎機車滑行倒地,張明松則跌落翻滾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至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未與證人張明松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9 、13、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自強路內側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在伊右前方由證人張明松所騎機車之動態,且未注意與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竟於按鳴喇叭後,貿然往右偏直行,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證人張明松所駕之上開機車左把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即證人張明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張明松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辯護人請求將本案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案肇事責任,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張明松坐在地上,沒有看到他翻滾倒地,且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

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逕自離開現場返家未久,旋騎乘機車搭載伊先生返回車禍現場,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沈信宏表示告訴人不是他們撞的後,未留下任何資料旋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沈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6 頁至第8 頁),則倘若被告所辯不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屬實,衡情,被告豈會返家後立即風塵僕僕折返車禍現場向員警強調自己未撞到人之理。

是被告是否心虛,而故意折返現場探究,已非無疑。

且依被告前開於本院中供承告訴人原行駛在伊右前方、伊有往右偏等語,及上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伊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往右偏直行前,告訴人既在伊右前方之機慢車道行駛,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輪既已跨入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衡情,被告豈有未能察覺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已極度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並已發生碰撞之理。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撞倒伊後,對方前進10多公尺,減慢速度,就繼續開,當時伊機車倒地聲音很大,附近住戶也都有出來關切等語(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知悉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確與證人張明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方會稍踩煞車減速無訛。

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云云,委無足取。

㈦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張明松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證人張明松跌落機車翻滾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而依機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車體、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之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應可預見證人張明松因兩車發生擦撞而跌坐在地致受有傷害之可能,然被告卻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照料證人張明松,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顯亦有縱使知悉張明松因伊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肇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坦承伊為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當已符合自首要件減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經查,承辦員警楊文寧依告訴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被告之子王永發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固前來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說伊沒有撞倒人,伊從後照鏡知道有人摔倒,楊文寧警員遂比對車輛痕跡等情,業據證人楊文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未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且辯稱:「我從一部機車旁邊開過去,我從後照鏡有看到該機車摔倒,所以警方通知我製作筆錄」、「我有告知我老公說一台機車自摔」、「我沒有撞倒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足見被告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犯罪,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有誤會,自難採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駕駛途中疏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犯後復未坦認錯誤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任職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無可採,詳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告訴人受傷情狀非重,並於本院當庭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犯後亦已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1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尚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合議審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
(證人之人別訊問)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 180 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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