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峯鎮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位於苗栗縣竹
- 二、案經范辰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張峯鎮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適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
- 一、核被告張峯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無
-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所提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本院就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有下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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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峯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峯鎮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起訴書所載之廂型車)出發,沿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竹南鎮仁愛路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編號17465 號燈桿」附近時,適有范辰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覺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新竹往竹南鎮仁愛路方向)在對向車道行駛,惟范辰宇因駕駛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並翻滾滑行至張峯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之保險桿下,因而撞破該車之冷卻器,冷卻器內之熱水隨即灑落在范辰宇頭部及身體,范辰宇因此受有臉部及頭部燒傷、軀幹燒傷等傷害(張峯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峯鎮明知范辰宇所騎機車係與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發生碰撞,且范辰宇所受燒傷亦係因前揭撞擊所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前揭車禍肇事後,僅一度下車察看范辰宇傷勢,既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旋以自己趕赴上班為由,逕自倒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騎車尾隨於范辰宇後方之友人莊敘瑀發現上情,遂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並記下張峯鎮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張峯鎮,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辰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峯鎮(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峯鎮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適有告訴人范辰宇騎乘上開機車因操控不慎人車倒地,翻滾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下,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水箱漏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有下車查看,但未發現告訴人受傷,且當時有一位告訴人之同事到場處理,伊還交代該名同事打電話報警處理,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由於要趕去上班,才離開現場,伊後來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但未見其受有燙傷云云(詳參本院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號17465 號」燈桿附近時,適有告訴人范辰宇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駛,詎其因不慎人車倒地,翻滾滑行至被告車輛車頭之保險桿下,撞破該車之冷卻器,嗣經證人莊敘瑀騎車自後方前來,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及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46至第48頁、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9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辰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19頁),並經證人莊敘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參偵查卷第21頁、第56至58頁、第74至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4至39頁)。
又告訴人范辰宇因上開車禍受有臉部及頭部燒傷、軀幹燒傷等傷害乙節,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暨告訴人受傷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6月2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暨告訴人檢傷照片附卷足憑(詳參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9至38頁、第46至54頁)。
且告訴人范辰宇於案發當日即103年8月15日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其右側上臂、右側胸部、右上背等處為2度燙傷乙節,亦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說明綦詳(詳參本院卷第19頁)。
則被告前揭所辯:伊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范辰宇時,並未發現其身體受有燒燙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再依證人莊敘瑀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告訴人的機車與人均倒地,告訴人倒在對方廂型車前保險桿下方車底,伊告訴對方告訴人在他車底下,他才知道車底下有人並倒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1頁);
證人莊敘瑀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目擊告訴人如何滑倒之經過,伊在剛轉彎時就聽到「砰」一聲,等到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滑到貨車保險桿下方,貨車駕駛人就下車,伊馬上停車跟對方說,告訴人在他車下,駕駛人看了一眼之後說他趕著要上班,駕駛人就上車倒車,從伊來的方向跑掉,伊有叫他不要走,但貨車駕駛人還是離開,告訴人有被水箱的水燙到,當時告訴人之頭髮、褲子都有水等語(詳參偵查卷第56至58頁)。
再觀之卷附被告車輛照片所示,該車下方保險桿確有明顯之凹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車輛保險桿係保護車體結構完整之重要安全設備,質地堅硬且足以承受相當程度之瞬間碰撞,倘若人體撞擊該處致凹陷,足見撞擊力道甚大;
且保險桿受撞處附近水箱亦同時遭撞擊破裂漏水乙節,復為被告所是認(詳參偵查卷第10頁、第47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詢中更供稱:伊怕告訴人燒燙傷,故將小客貨車後退等語(詳參偵查卷第 6頁),益徵當時撞擊之情況猛烈。
告訴人范辰宇當時身上毫無任何保護裝備,以其肉體直接碰撞堅硬物體或保險桿,衡情恐難毫髮無傷?況依卷附告訴人范辰宇之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范辰宇送至醫院急診治療時,其臉部至頸部、手臂等身體軀幹均有遭到燙傷之情形(詳參原審卷第36、38、53、54頁),傷勢非微,外觀明顯,即令並未目睹機車倒地經過之證人莊敘瑀尚能明確辨識告訴人范辰宇遭到冷卻水燙傷,在車內直接承受撞擊力道之被告又豈會毫無所知?再佐以被告對於告訴人范辰宇騎車倒地後自對向車道滑行過來,並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致其水箱破裂漏水等情既已供承甚詳,且被告亦有短暫下車查看告訴人范辰宇之傷勢,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范辰宇確因滑入車輛保險桿下方,又碰撞水箱等冷卻裝置,以致滾燙之冷卻水從水箱裂口漏逸而出,並灑落在告訴人范辰宇頭部及身體等情,當已直接目睹且有清楚之認識,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倘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留下基本資料,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縱行為人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報案,仍無解於其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
至於兩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有無超速,則屬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係課予駕車肇事者之在場義務,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以獲得即時且有效之照護,避免損傷擴大或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使肇事責任早日獲得釐清。
倘若肇事者僅有下車短暫停留,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皆難謂已善盡其在場義務或協助救護義務。
至於駕車肇事者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或其責任輕重比例為何,均屬到場處理員警在現場完整蒐證後,始能交由司法機關綜合各項跡證及供述作成事後之判斷。
倘行為人在過失責任尚未釐清前,皆可以其自認並無肇事因素為由擅自離去,無異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援之危險處境,而與前揭所示該項條文之立法目的相互悖離。
則駕車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既不以其應負過失責任為前提,僅需被害人所受傷勢或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即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及「致人死傷」等客觀要件,至於被害人在此之前是否另因自己或他人之故意、過失行為介入,以致受有其他身體傷害,則在所不問。
㈣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范辰宇於前揭時、地騎車轉彎操控不慎因而倒地一事,固毋庸承擔過失傷害責任,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仍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詳參偵查卷第80至81頁)。
惟告訴人范辰宇於倒地後,既因慣性作用而朝對向車道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下緣,以致水箱破裂而滾燙之冷卻水灑落於告訴人范辰宇之頭部及身體成傷,告訴人范辰宇所受前揭臉部及頭部燒傷、軀幹燒傷等傷勢,仍與碰撞被告車輛一事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因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范辰宇受傷,亦不因被告對於告訴人范辰宇先前騎車倒地行為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即可異其認定。
且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范辰宇因撞擊車輛保險桿致水箱破裂而受有燒燙傷,已如前述,則其僅一度下車察看告訴人范辰宇傷勢,既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旋以自己趕赴上班為由,逕自倒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被告顯然並未善盡其在場義務及協助救護義務,仍難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被告徒以其自認對於告訴人范辰宇倒地受傷並無過失,而否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峯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應承擔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被告對於告訴人范辰宇騎車倒地受傷一事,既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則其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應非基於規避賠償責任或掩飾個人身分之動機,其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而車禍現場另有告訴人范辰宇之友人在場協助處理,告訴人范辰宇尚非處於完全無助之狀態;
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范辰宇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並非對於告訴人范辰宇之傷勢或損害全然不加聞問。
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冀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之追究,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惟細繹其犯罪情狀,尚有前揭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值憫恕事由,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以致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范辰宇以 3萬5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已於書立和解書當日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47頁)。
而依刑法第59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范辰宇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無肇事責任,即無「肇事」可言;
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其自己所造成,而被告始為車輛受損之被害人,被告當時清楚確信自己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且有告訴人之同事在現場幫忙照顧,被告當時為趕去上班而離開現場,亦無「逃逸」之主觀意思存在,與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所定之「肇事」、「逃逸」顯不該當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所提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本院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分析闡述,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理由雖屬無據,難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短暫察看告訴人范辰宇之傷勢,但隨即於倒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仍足以產生一定之負面影響;
惟念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終能積極賠償告訴人范辰宇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究非全無足取;
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范辰宇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范辰宇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尚稱可取,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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