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47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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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一OO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O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在一OO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儆惕;

於一O四年三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 0 0 0 - 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街口,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正在左轉彎行駛之牌照號碼 0 0 0 - 0 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乙○○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聯繫或處置,而在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審理中坦承不諱,自白認罪(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原審法院一O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審理筆錄;

本院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審理筆錄)。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乙○○並不否認所駕駛車輛有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在發生車禍後有將甲○○所騎乘機車遷到路旁,關心甲○○,只因不諳法律,擅離現場,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甲○○所受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因肇事逃逸為公訴罪無法撤回,但乙○○當時確實有停下來,只因為不瞭解法律規定擅離現場而構成犯罪,犯罪後已盡量彌補過錯達成和解,且乙○○在一O二年一月四日接受腦瘤手術,近除惡性腫瘤外,並有水腦狀況;

另甲○○表示願意原諒乙○○;

再者,乙○○家中有年長母親需要他照顧,請就乙○○本案犯罪量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讓乙○○有易服勞役機會。」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甲○○、少年李O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四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一致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甲○○之「太平澄清醫院」編號NO:○○○○○○○○○號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甲○○與李O儀二人談話紀錄表、台中市○○○○○○號B: 0 0 0 0 0 0 0 0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等文書證據附卷(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八頁)可佐,足認被告就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至於被告在其一O四年九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中雖以:「....,已將其被告電話留予被害人,當下被害人也認同被告該項行為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便駕車離開前往....。」

、「....竟將被告所留下電話遺失,....。」

,即抗辯稱:伊在肇事後,有將電話留給甲○○後,甲○○並同意伊離開肇事現場,後因甲○○將伊所留下電話號碼遺失,致無法聯絡云云,然被告本案肇事後,並未留下電話號碼或任何聯絡方式給甲○○,且未經甲○○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被告與甲○○是在一O四四月十三日始在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乙節,已經甲○○在警詢、偵查中(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第六四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指證明確,且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伊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知悉甲○○受有傷害情況下,未留下電話號碼或任何聯絡方式,未告知甲○○情況下而離開肇事現場乙情供認在卷,是被告在其上訴理由狀中上開所指,核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又被告前曾在一OO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O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在一OO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然甲○○所騎乘機車亦有左轉彎疏忽之過咎,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交通事故尚非嚴重,被告在肇事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但過失程度尚屬輕微,甲○○所受傷情又非重大難治,尚不至於因被告離該肇事現場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是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被告並與甲○○達成調解,有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一O四年四月十三日一O四年刑調字第O四五六號調解書乙紙附在本院卷第八頁可憑,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即一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肇事所致傷情尚非重大難治,事後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失,已獲得甲○○原諒,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母親及三名子女由姑姑幫忙照顧,目前因罹患腦癌接受治療而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並認被告所犯罪刑有情堪憫恕之情,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徒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復已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參酌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規定,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屬低度量處,實無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本案犯罪又構成累犯,本院依法不能為緩刑宣告,並無法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予以被告得為易服勞役之裁量空間。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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