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盧政龍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5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
- 二、案經黃銘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撞傷告訴人黃銘水及被害人廖良斌後,未停車救治,而
- 二、被告雖辯稱不到5分鐘就返回現場,且協助把告訴人黃銘水
- 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原審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
-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返現場,將告訴人黃銘水送上救護
- (二)惟查:
-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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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政龍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5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由崇德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撞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由崇德二路往崇德六路方向徒步行走於崇德五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的黃銘水,致黃銘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盧政龍對黃銘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銘水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盧政龍撞傷黃銘水後,並未停車,竟又再追撞廖良斌騎乘之3輪腳踏車,致廖良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盧政龍對廖良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廖良斌告訴)。
詎盧政龍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
後經路人追趕盧政龍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盧政龍始回到肇事現場;
惟盧政龍仍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予黃銘水、廖良斌及救護車人員,且因無照駕駛情事,於聽到警車之警示鳴峰器聲響接近時,立即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政龍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傷告訴人黃銘水及被害人廖良斌,未下車救治告訴人黃銘水及被害人廖良斌就駛離現場,經路人追趕後,才再度返回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送黃銘水上救護車後才離開,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一、被告撞傷告訴人黃銘水及被害人廖良斌後,未停車救治,而係繼續駛離現場,業據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因害怕而離開現場,離開後沒有5分鐘就折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水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廖良斌場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救護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偵查核退卷第10頁至第18頁)。
二、被告雖辯稱不到5分鐘就返回現場,且協助把告訴人黃銘水送上救護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故肇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時,犯罪即已完成,即使行為人事後再返回現場,並協助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對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僅屬量刑時所得考量的情狀。
被告既已知悉撞傷告訴人黃銘水及被害人廖良斌,竟未下車救治,繼續駕車駛離現場,顯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已該當犯罪之成立要件。
雖因路人之追趕,被告決定折返現場,並協助將告訴人黃銘水送上救護車,對於已成立的肇事逃逸罪自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因無照駕車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廖良斌、黃銘水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5頁、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並認被告於10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返現場,將告訴人黃銘水送上救護車,沒有肇事逃逸;
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查:⑴發生車禍之肇事當時或隨後擅離肇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時,犯罪即已完成,業如前述,故被告事後再返回現場,並協助將告訴人黃銘水送上救護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附近撞傷行人即告訴人黃銘水,又追撞被害人廖良斌之三輪車,造成告訴人黃銘水及被害人廖良斌受傷,竟未下車救治而逃離現場,可見被告態度之草率輕忽;
後係因路人見義勇為,騎機車追趕,被告自認無法遁逃,才返回現場,且於告訴人黃銘水送上救護車後再度自行離去,復未留下任何人別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係警方自行調閱監視影帶,以車追人,才查獲被告,更可見被告不打算善後負責,犯後態度不佳,客觀上難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參以被告於犯本案前,甫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
足見被告素行非屬良好,更難認有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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