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55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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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民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天民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14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一段向右轉進入斗苑路內,以時速六十公里許之速度超速(肇事路段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沿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斗苑路一段43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左前方由詹孟學所騎乘之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詹孟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

詎張天民預見其駕車肇事,致詹孟學人車倒地,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立即下車查看或報請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於上址前十公尺許停車約三至五秒,見詹孟學倒地站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迅速駕車逃逸。

嗣詹孟學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查核,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當日上午10時多許通知張天民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孟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黃憲政、證人即被告之兄張天良,分別於警詢(詹孟學)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詹孟學、黃憲政、張天良)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62頁背面至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39、50至52頁,原審卷第36、37、40、49至5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害人詹孟學騎乘機車遭被告超速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有上述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已成年且有駕車經驗,依當時擦撞被害人詹孟學倒地之情況,當可預見詹孟學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約三至五秒,見詹孟學站起後,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殊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然被害人詹孟學所受之傷係頭部外傷、右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旋由到埸之警員叫救護車送醫,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嗣被告於當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與被害人詹孟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詹孟學新台幣三萬六千元,被害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被害人詹孟學於原審時亦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 見上述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審卷33、72頁 ),並參酌被告領有重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原審卷第80頁 ),有固定工作,肇事後因緊張而逃離現場至公司找其哥哥詢問如何處理等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離開現場,原審認被告明知被害人詹孟學倒地成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確定故意離開現場,尚有未洽。

⑵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 見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74頁 )無照超速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受傷,竟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救護,駕車逃逸,所為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係重度肢障,被害人所受之傷尚非嚴重,業經到場之警員叫救護車送醫救治,被告於肇事當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被害人並表示宥恕,及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台幣三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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