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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定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定美蓉已坦承有騎乘機車迴轉後逆向行駛,與被害人黃鼎翔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肇事逃逸之客觀要件,則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就此問題,被告雖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惟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毗鄰臺中榮民總醫院第2號門前,案發後被告雖稱急於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上晚班,然醫院既近在咫尺,衡情酌理,被告應可先將被害人安排進醫院治療,等安排妥當後再行打卡上班,其不為此途,竟捨本逐末,棄車禍受傷之被害人不顧,而在被害人不同意其離去之情況下強行離開,雖離去僅約半小時後復折返現場,苟傷患病情嚴重,半小時之間即可生死立判,則被告返回現場,夫復何用?是苟被告主觀上並無放任被害人黃鼎翔傷勢不顧之肇事逃逸犯意,其又豈有未先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在被害人仍處於受傷當下,即自行牽車離去之理?況兩車已發生撞擊,衡情告訴人即可能受傷,如被告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又何須再回到車禍現場?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與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當,所辯顯非可採。
乃原審竟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缺乏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似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此點,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鼎翔之一致陳述,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足以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在現場與被害人對話,並告知對方其要「上班」一事,嗣雖有先行離開現場,然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仍停留在肇事現場旁人行道上,約於30分鐘後,主動返回肇事現場,當時被害人與警方仍在現場,被告上前詢問被害人傷勢,並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又被告為上開機車登記之車主等情,堪以認定,此情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行徑迥然不同;
又依卷附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推介證明、回覆函及所附103年9月1日推介交接表各1紙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登記在該公司之醫院照顧服務員,經該公司推介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醫院照顧服務員一職,於103年9月1日由該公司推介於該日19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晚班看護,當日確實有請督導員曾馨儀幫忙找人代班,而由另名楊姓看護代被告上夜班1天等節,被告之辯解要屬有據,被告於此30分鐘內處理交班及請公司幫忙找人代班等事宜,尚稱合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拖延、逃避之情事;
另依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鼎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害人於車禍後並無明顯外傷,且尚能自行牽行機車至路旁,當時外觀上僅手部虎口有輕微擦傷,傷口甚小,亦非明顯可見之處,且被害人於對撞後,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地,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僅有前車頭擦損或破損,車損情形尚屬輕微,兩車之撞擊力道應不甚大,又被害人於3日後為取得醫療證明,始前往就醫,益徵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尚無明顯需人協助就醫之情形;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雙手互捏,手可能有受傷云云,然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上開情形,是其於醫院出來後所見及之情況,是仍無從證明被告於肇事時知悉被害人已受傷;
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所辯:其當時以為被害人沒有什麼事情,不知被害人有受傷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信為真。
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並已就上訴意旨所提各點予以論述敘明,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尚無積極可資證明被告可知悉被害人當時有受傷,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係因急於處理夜間看護代班之事,於30分鐘後返回現場,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仍停留在現場,該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本人,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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