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明雄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游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上訴駁回即過失重傷害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即被告游明雄(下稱被告)供承不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 參、撤銷改判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致王振緯受傷,未採
- 二、經查,①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路人(即陳棟偉)使用0000-0
- 三、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說明:
- ㈠、仁化派出所員警王啟仲證稱:報案人於電話中表示不願前來
- ㈡、被告於103年9月5日晚警詢時,供稱:伊有下車看對方,沒
-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代行告訴人陳金花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
-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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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雄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游明雄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明雄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9月4日23時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城路與光明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直行。
適有王振緯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往仁城路方向行至該處交岔口時,貿然右轉仁城路繼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游明雄見狀因而避煞不及,2車對撞,王振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腳股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之傷害,且於103年10月7日實施左腳膝上截肢手術,造成意識不清,昏迷指數6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王振緯之母陳金花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訴駁回即過失重傷害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即被告游明雄(下稱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游俊傑於警詢、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金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顯示被害人王振緯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王振緯所騎乘甫由光明路右轉仁城路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使被害人王振緯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左腳股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之傷害,並實施左腳膝上截肢手術,造成意識不清,昏迷指數6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致重傷結果,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木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事實審法院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重傷害。
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
且迄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
另引用聲請人上訴聲請狀理由所載,略謂被害人受有終生難治之重傷害,身心創傷重大。
肇事後,被告未積極尋求和解,未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犯後不但不加反省,竟還以欺瞞手段騙取聲請人及原審法院之信任,其如此肆無忌憚之行為,若不量處重刑,日後恐難改惡習,造成更多社會問題,原審量刑對被告不生懲罰、威嚇作用等語。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從事木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屬中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
被告及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失輕,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致王振緯受傷,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其弟游俊傑到場,向游俊傑佯稱已報警處理,要求不知情之游俊傑搭載其離開現場,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遺棄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代行告訴人陳金花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証明書等證為其論據。
惟被告否認有逃逸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有人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好。
所以伊弟弟問伊有沒有報警伊說沒有。
伊機車留於現場,早上10點多有去警察局。
警局人說他晚上9點多才上班,要伊晚上再去。
肇事後,伊亦有受傷,有叫證人陳棟偉叫救護車,伊離去時已報警或叫救護車。
被告離去是因為自己也受傷,認為現場已有人,因此請被告弟弟先帶被告去就醫,且被告當時將所騎乘機車留於現場,可供員警循線追查,可知被告無逃逸犯意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路人(即陳棟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4日23時26分37秒打119電話報案,請求緊急救護。
台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車於同日23時32分55分到達現場,於同日23時47分22秒將被害人送醫。
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亦於同日23時27分56秒向110霧峰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於同日23時29秒39秒接報,該所員警王啟仲於同日23時34分44秒抵達現場。
上開各情,有台中市霧峰分否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單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2、117頁)。
②證人即打119報案之路人陳棟偉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到的時候,一個人躺在地上,一個坐在旁邊,好像很痛苦的樣子。
伊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前,那個看來很痛苦的人被載走。
伊是等警察來才走的。
離開那個人有麻煩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證人稱不知叫救護車跟報警是不一樣,打119叫救護車跟打119報案差不多。
)。
③證人即到現場之承辦員警王啟仲於本院證稱:伊是接到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到現場。
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倒地,現場有兩台機車,一台是被害人,一台是被告游明雄的,游明雄沒在場。
勤務指揮中心是接到119通報,救護車是報案人打119,119派救護車來。
時間有點久,不知是救護車先到,還是伊等先到。
印象中是伊等先到。
查留於現場機車牌照號碼,找到車主游良順,車主說機車是伊兒子即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另依王啟仲10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記載,經警方查出被告使用MDT─613號肇事機車後,即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自行前往仁化派出所,於103年9月5日晚21時許,接受警詢調查,亦有王啟仲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可依(見警卷第2至5頁)。
④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側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腕挫傷,有霧峰澄清醫院被告病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48頁)。
證人即被告之弟游俊傑於本院結證稱:於103年9月4日5晚11點半,被告打電話伊,要其至現場。
伊騎機車到現場後,看到四、五個不認識的人,對方跟機車都躺在地上。
被告機車有倒地。
被告腳上有流血、有脫皮,肚子下面也有流血,被告說肚子下面很痛,真的受不了。
伊才載被告去太平澄清醫院,到達後發現太平澄清醫院沒有看診,就直接回家擦家裡的便藥。
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喊痛,看到那種情況,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太平澄醫院晚上11時後無設夜間門診、急診,亦有該院104年4月15日太澄查字第004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2頁)。
⑤依上開事證顯示,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請經過現場之證人陳棟偉打119叫救護車,陳棟偉已打119請救護車到場救護。
被告同時打電話要其弟游俊傑至現場。
游俊傑抵現場後。
發現被告亦受有傷害,非常痛苦,因以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太平澄清醫院急診,該院無夜間門診或急診,將被告載回家裡擦便藥,被告於9月5日才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
被告所騎乘之MDT─613號機車,則留於現場。
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到陳棟偉報案後,即派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同時通報台中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接報霧峰分局後,指派該局仁化派出所員警王啟仲前往現場處理,證人陳棟偉於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後才離開現場。
被告於9月5日接到警方通知後,於該晚21時許前往接受調查。
三、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說明:
㈠、仁化派出所員警王啟仲證稱:報案人於電話中表示不願前來,只願在電話中說明當時情況。
報案人於電話中向警方說明,當時報案人騎機車經現場時有看到兩部機車倒在路上,但只有看到傷者王振緯受傷倒臥路上,報案人是主動通報119救護人員,並沒有路人或當事人拜託報案人協助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證人即打119報案之陳棟偉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麻煩伊打電話叫救護車。
警察打電話給時,伊剛好在睡覺,人比較模糊。
所以才如警察職務報告那樣說,只有看到王振緯倒臥路上,沒有人拜託伊協助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證人陳棟偉就是否有人拜託陳棟偉打119叫救護車事,於向警員王啟仲所為之證述與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不同。
本院審酌證人陳棟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後,在法院公開審判庭,由辯護人、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所為。
若為不實之證述,須受偽證處罰。
且在辯護人、檢察官公開交互詰問下,心理壓力大,當會謹慎據實為之,本院認陳棟偉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可信。
證人陳棟偉於電話中向警察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警察於電話中詢問,其剛好在睡覺,人比較模糊時所為,其可信性低,不足彈劾減損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㈡、被告於103年9月5日晚警詢時,供稱:伊有下車看對方,沒有協助傷者就醫,也沒有停留在現場,沒有幫對方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
發生交通事故時,伊也有受傷,伊先通知伊弟游俊傑到場,伊腳很痛,伊弟先載伊去看醫生(見警卷第4頁)。
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被告供稱:當時有五、六個路人聚集,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跟他說好,我過一會兒就走了。
走時,警察及救護車都沒有來。
報案人稱並沒有人託他報案,是他主動報案,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8頁)。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亦不爭執。
證人即被告之弟游俊傑於103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要伊去載被告。
到現場時被告說被告有報警了。
接著伊載被告去看醫生。
當時被告沒有叫伊打110、或119報案,沒有協助就醫,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見警卷第8頁)。
於104年8月18日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到現場看到四、五個人,對方躺在地上,機車在地上。
被告說他有報警。
有一、二個人幫忙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
被告及其弟游俊傑均稱未自行打110或119報案請求救護。
但被告供稱當時有五、六個人聚集,問伊要不要報案。
伊跟他說好。
核與證人陳棟偉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述,那時候我是先打電話,他有跟我說麻煩我叫救護車。
叫救護車與報警是否不一樣,這問題伊不知道等語(見本完卷第172頁),大致相符。
證人陳棟偉係由辯護人聲請傳訊詰問,而詰問之待證事實,為報案時之現場狀況。
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被告是否有請陳棟偉報案叫救護車事項詰問證人,而係檢察官於反詰問時,引出此段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按一般民眾對於刑法肇事遺棄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可能並非正確。
且對所謂「打119叫救護車」與「打110報警」之目的及意義可能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致就此事項為陳述時,常有不正確之情形,或以為打119、110係同一事項,而互為運用陳述。
此由被告因自己亦因車禍受傷,難忍痛苦而自行就醫,且將機車留於現場供查證之有利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不知主張抗辯而承認肇事逃逸可以得知。
且證人陳棟偉亦證稱:叫救護車跟報案差不多,這種問題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是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可能因不知或誤解法律,且被告確未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其承認肇事逃逸之陳述,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證人即員警王啟仲、被告之弟游俊傑所為被告未請陳棟偉叫救護車之證詞,並非係就其個人經驗之事實為陳述,而係聽聞陳棟偉或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轉述,且均與陳棟偉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反詰問所引出之證述不同,即與事實不符,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前,確有請證人陳棟偉叫救護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代行告訴人陳金花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証明書等證,只能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有逃逸之主觀故意。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逃逸」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4年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因自己受傷痛苦難忍,由其弟載往醫院就醫。
且離開前已請證人陳棟偉打119叫救護車前來救護。
救護車亦確因陳棟偉之報案,於同日23時32分57秒到達現場。
被告離開時,將所騎機車留於現場,員警得以據該機車牌照號碼,循線查悉被告肇事。
被告接到警方電話後,即於9月5日該晚21時許,前往警局接受調查。
被告主觀上係因車禍受傷,痛苦難忍,由其弟載往醫院就醫,並非為逃離現場。
且被告肇事騎乘之機車留於現場,足供員警調查,並無逃離不見蹤跡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無據。
檢察官所舉上開各證,只能證明確有本件被告騎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及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將機車留於現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又證人陳棟偉有打119請救護車救援,被告亦有請陳棟偉叫救護車,被害人亦因陳棟偉打119請求救護,得迅速送醫。
被告因車禍受傷難忍,先自行離開就醫,亦無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情形。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各證不足以證明,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有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遺棄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致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量刑過輕。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之上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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