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盈佑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劉秀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盈佑固坦承因騎乘機車外出,於前揭時、地與告
- 二、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 ㈡、證人劉秀織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騎機車在東明路上,騎到
- ㈢、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所拍攝錄影資料結果:錄影畫面中被告
- ㈣、至於證人黃鑠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兒子報案
-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 ㈥、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三名救護人員到庭為證人,用以證明
-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林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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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佑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盈佑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10 號輕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之庭院,起駛左轉(即往南方向)進入東明路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劉秀織(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址,與林盈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劉秀織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3 、第4 頸椎脊髓損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盈佑撤回上訴)。
詎林盈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所騎乘機車牽入其住處旁之庭院內藏放,隨即返回車禍現場又迅速離開,而未對劉秀織施以必要之救護。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秀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盈佑(下稱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盈佑固坦承因騎乘機車外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秀織所騎乘上述機車發生車禍,致劉秀織受有上開傷勢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牽回住處旁之庭院內放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在我家門口,我人跟我的機車都有倒地,我爬起來後,想到家裡瓦斯沒有關,就把機車牽進去家裡面並關瓦斯,過了2 、3 分鐘後我就馬上再出來,我出來後,路過的人打手機叫救護車。
我把機車牽進去,但我人站在圍牆外面,我安全帽戴著去要牽起告訴人,但她拒絕並說妳不要牽我,我手很麻。
我有一直站在家門外等到救護車把告訴人送上車。
救護車先到現場,後來警察才到現場,警察到的時候,我人都還有在現場,警察沒有問我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理由,在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從勘驗光碟結果得知,被告確實短暫出現於畫面中,但被告站立處是馬路旁與住家前面的凹口處,而該凹口處監視器拍攝不到,被告並無逃逸的意思。
又現場也有其他人出入,被告雖有短暫跑進家中關瓦斯,但當時她已經確認被害人所在位置已經躺在旁邊被2 次撞擊的機會也蠻小的。
從監視畫面,也可以看出有一個頭戴安全帽的人接近被害人,被告說她要去牽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意讓她牽,因被害人拒絕,被告就沒有靠近,也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沒有救護的行為。
被告在畫面中確實出現過,也沒有要隱匿的犯意,雖然警察到達時被告沒有在場,但是不能因為之後司法權的追查而要被告負擔逃逸之責。
且現場已有他人報警並叫救護車,也有其他路人前來幫忙,加上被害人當時所在之處是在路邊而非在路上,尚稱安全,被告入內關瓦斯後再出來等救護車前來,其間僅有2、3 分鐘,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逃逸之行為與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分別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織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5 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書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11月25日一○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1 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
且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車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當時確屬騎乘機車自其住處旁庭院前起駛之情,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劉秀織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騎機車在東明路上,騎到188 號前面,我看到被告,她就撞到我了。
(被告撞到妳後,有無下來扶你?)沒有。
是路看到我被撞到後問我站不站得起來,也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
(被告撞到妳後,人跑去何處?)我沒有看到她。
(當時林盈佑有去扶妳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倒地後意識清楚,但頸部以下沒有感覺,從我倒地到送救護車,僅有兩名男性路人過來幫忙,沒有看到其他人。
車禍倒地後我意識清楚,但頸部以下沒有感覺,救護車司機來問我身體可不可以動,我說不能動,就將我的安全帽拔掉,就說我的頸椎受傷,將我送上救護車。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要伸手拉我這件事情。
(是否有被告說的要拉你,你說手麻,不讓被告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只有救護車司機問我哪裡受傷,我說只有頭可以動,其他都不知道,才將我的安全帽拔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且參以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鍾桂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有路人躺在那邊,她說發生車禍,脖子酸痛,手腳會麻,我判定頸椎有受傷,上頸圈做救護處置後送醫,現場只看到被害人,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其他人承認是肇事者,被害人躺在地上時沒有印象周圍有無其他人,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代榮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到達現場之前有我們埔心所的同事在維持交通,我到達時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送醫,只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現場有肇事痕跡,我同事沒有跟我說這件是肇逃,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或被告的機車,所以我以一般機車自摔的案件處理,現場處理完後到醫院,被害人才跟我說她是被一部機車從巷口轉出來撞到。
我回到現場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肇事地點的民宅,有一部機車,看起來是一年中年婦女騎的,左轉出來,被害人是南往北直走東明路,被告左轉出來,兩人在路口擦撞到,兩車都有倒地,被告爬起來將自己的機車牽起來,牽回她家裡面去。
(請描述本案追查經過?如何找到被告的?)我看監視器看到被告將機車牽進去,加上被害人跟我說她是被一位中年婦女撞到,所以我就在附近訪查,第一次我問被告時,問被告是否知道這件車禍,第一次訪問過程我問被告說是否有人騎機車出來有撞到,被告跟我否認,我就回去問被害人,被害人很肯定說是中年婦女,我又看監視器經過,我認為應該就被告,第二次又到被告家,被告丈夫在,被告丈夫說他去上班,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當面告知被告,請被告什麼時間到交通分隊到案說明,第三次被告到我們分隊時有親友陪同,我當時拿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說是她沒有錯。
(你看到的監視畫面,有沒有看到被告有問被害人說要將被害人牽起來或講話的樣子?)沒有,我看到的是被告就將機車牽回家裡面去了。
倒地的機車就在被告家門口前方,被告家的門當時是關著的,我有想要去詢問有沒有看到車禍,我叫了好幾聲沒有人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係由經過之路人報案,告訴人倒地後直到送上救護車前,均未見被告留在現場救護照顧告訴人,亦未於警方到現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甚明。
證人鍾桂宏雖就被告是否在場一節並無印象,然證人楊代榮到場處理後並未見被告有在現場,且被告家門關著,並無如被告所稱站在家門外觀看之情。
況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如有路人在場圍觀,處理員警為查明車禍發生之真相,依常理而言,處理員警當會注意並詢問圍觀者有無看到車禍經過,然被告卻稱其有留在現場但警察沒有向其問話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
又依現場照片可見,本案車禍發生處即在被告住處門外馬路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故被告若確實從車禍發生後直到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醫院救治及警方趕到現場處理前,均站在其住處之圍牆外觀看,則證人楊代榮及其同事到現場處理時豈有未看見被告在場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其一直有站在住處圍牆外觀看,等到救護車把告訴人送上車,警察到時其尚在現場,警察並沒有問其話云云,要無足採。
㈢、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所拍攝錄影資料結果:錄影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隨即起身將自己的機車牽起,牽進自己住處的圍牆門(鐵門)後。
於救護車到達之前被告有短暫走出圍牆門(鐵門)外出現在畫面中,但隨即消失在畫面中;
救護車抵達之後,救護人員先對傷者為救護處置工作並將擔架抬上救護車後救護車駛離,一直到警察做善後工作,都未見被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僅告訴人機車仍停留於路邊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GOOGLE照片3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第91頁至第92頁)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我駕駛輕機車VNQ -010 號從188 號前左轉東明路時,劉秀織駕駛重機車PR6 -083 號沿東明路南往北直行,我剛轉出路面時,劉秀織的重機車前輪撞到我輕機車的左前輪處,造成我們雙方機車倒地,駕駛人劉秀織倒地受傷躺在地上,傷勢我不清楚。
肇事後我爬起來將我的機車牽進我家裡去,我就在家裡面沒有出去,我有看到一位先生用手機打電話119 通知救護車,傷者劉秀織被救護車送醫。
(你有無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你人在何處?你有無對警方坦承你為當事人?)我沒有報案,警方到場時我人在廚房內,我沒有看到警方來,我當時人在屋裡面。
(警方有前後共兩次17日與19日有找到你,有告訴你發生肇事逃逸之案件,地點與時間均有告訴你,並且詢問你是否騎機車肇事者,你當時有無對警方坦承?)當時我沒有承認。
(你為何今日會坦承犯案?)因為今日我有心裡不安。
(你當日身上穿著顏色?)我穿黑色上衣與白花色的長褲。
(你為何發生後會將機車移到家裡,並且不報案與不向警方自首?)因為我會害怕。
(你害怕什麼?)我之前曾經發生過車禍,所以我會莫名其妙的害怕恐慌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相符;
再者參酌證人即處理員警楊代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職接獲報案到達案發現場時,當時已經有當地派出所警員在場警戒,除了派出所員警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我記不清楚,但是我很肯定肇事者林盈佑沒有出現,她家大門深鎖沒有在家的樣子。
二、職於發生後連續數日均到現場調查案情與查訪,因為商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不是很清晰,隱約看到肇事者騎乘機車從案發現場的住處左轉駛出路面就發生肇事,之後肇事者將機車牽進該戶住宅,當時懷疑是該住處的成員所為,於17日到該住處詢問查訪,當時只有林盈佑在家,她表示不清楚有發生車禍與何人肇事,他們家中只有夫妻兩人住,須等到19日其丈夫在家時再來詢問他們,因為被害人所提供的肇事者特徵為中年婦女,所以職一直懷疑林盈佑涉嫌重嫌,我有問過是否她所為,但是她都堅持否認,她曾經狡辯可能是小偷或是來訪親友到他們家,從他家內騎出去時肇事未必是他們家人所為,還說她是修行之人不可能做犯法之事,因為是查訪所以沒有製作筆錄,也沒有辦法給她看監視畫面,職正式告知請她於約定時間內到案說明,林盈佑到案觀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她的所有過程全部被監視器所拍到,雖然無法看清面貌但是能看到穿著與身材,所以林盈佑始坦承犯案等節(見原審卷第33頁)以觀,足見被告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現場等候員警,甚且事後面對員警先後2 次詢問其是否肇事者仍然矢口否認其事,辯稱係他人所為,直到於103 年5 月21日警局製作筆錄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眼見無法否認方坦承犯行一節至明,是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昭昭甚明,洵足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
㈣、至於證人黃鑠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兒子報案,我兒子黃永桔用我申請的家用電話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即報案人黃永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出去,到紅綠燈時看到有人躺在那裡,被告也剛好在我前面停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撞到,我就趕快回家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與被告說到話。
我回去後就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
又本案最先報案之人係以證人黃鑠己之電話撥打119 報案,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3 年11月14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電話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證人黃永桔看到告訴人倒地後即回家以證人黃鑠己申請之家用電話報案,並未返回現場,未見被告有無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
故此部分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
再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
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
是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將機車牽回其住處旁庭院藏放,又短暫出現在車禍現場,隨即離開現場,既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車禍,或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事後面對警方之查證詢問仍然堅決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如前所認,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即逕自留下被害人而離開事故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核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三名救護人員到庭為證人,用以證明被告於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告訴人,直到救護車將告訴人安全送醫為止,被告均留在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鍾桂宏於原審審理證稱:現場只看到被害人,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其他人承認是肇事者,被害人躺在地上時沒有印象周圍有無其他人,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在現場等語甚詳,加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詳述如前,是以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三名救護人員到庭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稱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稱妥適。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可取,已詳如上述。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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