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340,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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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日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過失傷害罪部分)。

理 由
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二罪中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不察,玆對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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