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47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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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9706、2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駕車,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負刑事責任,仍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文心路口附近之明日星釣蝦場,飲用鋁罐啤酒約12罐完畢後,隨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14分12秒許,甲○○駕駛A車,沿同向有二車道以上之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段,行駛於育德路往五權路方向之外線車道,尚未通過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復不得駕駛汽車。

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高達每小時90公里左右之時速,先於同日上午6時14分13秒許,將A車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上,超越前車,詎前車前方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下稱 B車,該成年人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依標線兩段式進行左轉,欲在同一交岔路口自中清路直接左轉至英才路,亦同時變換至內側車道,甲○○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超速行駛,雖於同日上午6時14分14秒,先緊急煞車往左閃入左轉車道而避過B車,然 A車卻也因此失控打滑,呈車頭向右而整車橫向前移之狀態衝入交岔路口,甲○○雖將A車再向左側急轉,A車僅車頭調轉向左,猶失控在中清路外側及路肩橫向前移,連續撞倒前方正沿同路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由舒美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H車),以及停放在中清路 1段91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8060-J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4786-P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9U-00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6J-7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後,A車便翻覆並壓住因遭 A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之舒美慧,造成舒美慧因此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勢。

後舒美慧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急救無效,延至同月 25日上午8時52分許不治死亡。

甲○○則於前述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未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由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經警於 103年7月24日上午7時31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美慧之女丙○○、己○○(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5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03年7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相卷第12、99頁,偵18706卷第5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1-7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文書(警卷第 70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皆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9-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陳柏豪以職務報告書所陳述之事故現場情況、被害人舒美慧之送醫經過、被告渾身酒味、送醫後酒測超標等情節(警卷第 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害人舒美惠因本件事故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情形與最終死亡之結果等情節(警卷第 14頁,相卷第7、101、102頁);

亦與證人即 C車使用人潘威穎、D車車主蔡明陽、E車車主郭振佑、F車車主鄭香、G車使用人鍾正偉等於警詢時證述之關於C、D、E、G車停放位置與車損情況等情節,及證人即F 車車主鄭香所證述之聽聞大加油聲及碰撞聲響而出外察看,發現F車遭碰撞等情節均相符(警卷第15-18頁,相卷第79-81頁,偵 18706卷第28、29、30-31、32頁);

並與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大雅路(全景)」、「往路口方向(全景)」、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車禍衝紀錄」等檔案所得知之A車高速超越前車,卻遇到違規左轉之B車,緊急煞車閃過B車後卻失控連續撞擊H、C、D、E、F、G車後並翻覆等客觀肇事經過之勘驗結果一致(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相關路段路況、客觀環境、事故現場情況及事發經過等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含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警卷第70、71-73、74-78、42-67頁,相卷第 46、48-71、13-43頁),以及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目擊前述車禍經過之民眾(即上揭前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75頁光碟)。

又被害人舒美慧因前述車禍事故,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勢,並因此造成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相卷第12、99頁,偵18706卷第5頁)存卷可參,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 103、113、103-112,偵18706卷第6頁)等在卷可查。

被告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 7時31分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7、39頁,相卷第87、8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舒美慧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之原因,固包含 B車駕駛人違規不依兩段式左轉,並侵入內側車道,致被告為閃避而使 A車失控等情,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之認定。

又被害人舒美慧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及 B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

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

再觀諸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係於處理警員未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後果,認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前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以每小時9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又疏為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行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於死,並損及C、D、E、F、G、H車等財產,殊無可取,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勉持(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頁,警卷第8頁),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金額之共識,更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鄭伊純律師,告訴人己○○及告訴代理人辛○○於原審供稱在卷,且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第83頁背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 4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大雅路(全景),勘驗結果:
1.06:14:12(路口監視器時間)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螢幕上方,行駛在中清路路上,由育德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
2.06:14:13被告車輛由外線車道往左切換至內線車道,前方有一輛機車亦由外線車道往內線方向行駛。
3.06:14:14被告車輛由外線車道偏移至左轉車道後,向右側急轉失控以橫向前移。
二、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往路口方向(全景),勘驗結果:
1.06:14:14(路口監視器時間)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下方,以橫向前移再向左側急轉後猶失控在外側及路肩橫向前移
,有壹台機車行駛在路肩前方。
2.06:14:16被告車輛撞擊行駛在前之機車及路旁停放之汽、機車。
三、原審當庭勘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車禍衝紀錄,勘驗結果:
1.06:15:20(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中清路之右線車道上,前方有一台機車由外線車道往內
線車道行駛。
2.06:15:21(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向左偏移至左轉車道,閃過前方機車。
3.06:15:22(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向右急轉失控橫向前移。
4.06:15:23(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向左急轉後猶失控橫向前移,在外側及路肩。
5.06:15:24(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撞擊前方行駛在路肩之機車及停放之汽、機車。
6.06:15:25(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翻覆。
7.行車紀錄器相關畫面攫取、列印照片後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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