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79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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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受雇於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隆公司),從事工業生產管理,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產品至下游工廠,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正載運章隆公司之產品至下游工廠加工,沿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42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行經馬鳴路425 巷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時速4 、50公里之車速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黃仕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直行進入該路口內,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由右方車即陳國輝小貨車先行通過,逕自進入前揭路口,致陳國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擊黃仕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禍,黃仕朋因而人車倒地,且人與機車均滑落至路旁水溝內,致黃仕朋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罔效,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因前述傷勢嚴重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陳國輝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尚未知何人肇事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清約於偵訊時所指稱:被害人黃仕朋確有發生本案車禍因而死亡等情互核相符(見相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等均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10至22頁);

而被害人黃仕朋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罔效,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節,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與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2頁、第37至43頁),可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二、首就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如可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陳國輝於警詢時即已供明:其當時是要去送貨,車上載有約200 公斤之金屬扳手(見相字卷第7 頁);

又在偵訊中供稱:其以生產管理為業,主要管理產品加工及製造,同時其也需要將做好產品送到下游工廠,當時其是要送產品到下游工廠等詞(見相字卷第3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於事發當時受雇於章隆公司,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產品至下游工廠,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肇事)當天小貨車是載著章隆公司之扳手產品至下游工廠加工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雖非以車輛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然而確實需要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下游廠商,是以車輛之駕駛顯與其主要業務具有密切關聯而附隨之輔助事務無訛,而駕駛車輛自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內。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駕駛貨車載運所任職公司之貨品至下游工廠加工之事務,而正執行該等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自應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三、其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確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號誌欄之記載,以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路口現狀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11、13頁),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及駕駛執照種類欄載示明確(見相字卷第1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頁),是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該等規定。

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詳(見相字卷第1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四、而被告陳國輝在偵訊中時業已供承: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時速約40、50公里,進入路口時差不多也是這樣車速,其眼睛餘光有看到死者的機車出現,但是要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詞(見相字卷第3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當時其左邊有建築物,其(當時)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從左側騎過來,是在接近路口那邊,(被害人機車)尚未進入路口等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並有卷附該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監視錄影之翻拍本案車禍發生前後過程照片9 幀,以及被告貨車車頭中央及前保桿均內凹受損與前擋風玻璃右側破損、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遭撞而車身破損等之照片4 張均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8~22、14、15頁)。

足見被告駕駛小貨車沿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425 巷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但未確實減速慢行,作好因應路口車況,而得以隨時煞停其車之準備,反而貿然以時速達4 、50公里之車速逕自進入該路口內,以致眼見被害人機車機車在其車前方同時進入交岔路口內,業已不及,被告車之車頭在前開交岔路口內撞擊同時亦進入該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並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甚至機車與被害人均滑落至路旁水溝內,致使被害人頭部重創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顯屬明確;

且本案車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頁),此亦得佐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機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由被告小貨車之右方車先行通過路口之後,始得通過,卻未注意及此,逕行進入該路口內而肇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顯較重於被告,是以上開鑑定會認被害人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亦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據,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國輝非但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且於上開肇事時,其駕駛車輛確實係載運章隆公司貨品至下游工廠加工,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留置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2 月12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陳國輝業務過失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經查,本案車禍肇事之責,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僅屬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自應較輕於被害人,量刑時自應衡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輕於被害人;

再者,被告並無前科,並坦承全部犯行,絕無隱諱,至其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與告訴人確有進行多次調解,惟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且本案遲遲無法和解之原因,或亦涉及被告財務經濟之承擔能力,以及雙方對於過失、受害程度之認知等多方面因素,自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一方;

況被害人家屬業已依法於原審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由該院民事庭審理,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對於其等之民事權益並不致遭剝奪。

本案實難僅憑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即遽認被告有未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則被告以其業已盡力彌補損害,且其家境為中低收入戶,尚有妻小需要照顧,無力承擔被害人家屬鉅額之賠償請求等情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即為有理由。

是原審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國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黃仕朋發生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害人黃仕朋騎乘機車行經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於被告;

並參以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0 餘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然仍請求被告須完全承擔高額之賠償,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和解之未成不能獨歸責於被告;

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加工業,與配偶共同育有4子分別為9歲、16歲、19歲、21歲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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