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838,2015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柏楷(即萬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柏楷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行駛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即台13線公路),闕凡瑜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於被告機車之後。

被告於通過公義路、和興路口後,臨時起意轉入西側之公義路485號興昌加油站加油而緊急煞車,緊隨其後之闕凡瑜亦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左小腿、左膝挫擦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肇事後竟逕自離去而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闕凡瑜證詞、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其是聽到後方有機車摔倒聲響而停車,並協助撿拾告訴人掉落之物品,因認此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便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小腿、左膝挫擦傷一情,業據其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而可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及證稱「…我的重機車車頭撞倒對方重機車的左側後車身,碰撞後我就跌倒在車道上」、「我確實有擦撞到萬秋宏機車後方擋泥板」、「我有擦到他的後車擋板那裡」(見偵卷第14頁、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背面)。

然經本院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害人穿粉紅色雨衣騎乘機車在被告同向後方,明顯看到被告機車煞車燈亮起,被害人機車左右偏移,隨即摔倒在地。

至於被告的機車與被害人的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從監視器螢幕中無法判斷」、「在螢幕顯示17時43分17秒,被告機車從中間車道要駛到外側車道時,行駛在後的被害人機車剎車不及,跌倒,當時被告沒有穿雨衣,被害人穿粉紅色雨衣」(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

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認為「畫面顯示兩車非常接近,但有無碰撞,因影像不清楚,無法判斷」(見偵卷第40頁背面)。

另依據卷附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顯示,亦查無擋泥板有何擦撞或破損痕跡(見偵卷第24頁編號7 照片),則除告訴人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一事,自難憑告訴人上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於事故前並未注意到被告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一情,亦據其供稱「(問:看起來路面是蠻濕的,路面濕潤,那被告要轉到加油站那個方向的時候,你有看到他打方向燈嗎?)我那時候並沒有注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並經告訴人證稱「當時是雨天,有下小雨」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

則綜合上述情狀,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被告已開啟右轉方向燈而減速欲右轉,突見兩車迫近而緊急煞車,但仍因天雨路滑致失去平衡而自摔倒地之可能。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本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於事故發生後,其仍依照原訂計畫駛入加油站加油,此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則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衡情應迅速駕車離去,豈有留置於車禍現場不遠處之加油站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才停車,下車後確定應與其駕車無關後才離開等情,應堪採信,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至於告訴人雖又證述其於現場曾對被告稱就是你害我跌倒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失去重心先頓了一下再摔出去,若告訴人未擦撞被告機車而自摔倒地,應是瞬間直接從機車上滑下,不會有先頓一下之動作,又因輕微擦撞,被告機車當然不會有左右搖晃或倒地,則原判決認「更足徵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到被告之機車,倘有發生碰撞,為何被告之機車未有任何搖晃等異樣」,即有違經驗法則。

又被告直接從中間車道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已未盡駕駛人遵守路權義務,並致使告訴人煞車不及、跌倒在地,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即負有即時救助之責任,況被告因自責而幫告訴人撿拾包包,更足以證明斯時其已知悉自己肇事而有救護責任,是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均無法認定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已如前述,相關勘驗筆錄亦無告訴人失去重心前有先頓一下之記載,檢察官執此而認兩車確有發生擦撞情形,難認有據。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且於同一車道前後行駛,其等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肇事原因為告訴人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開啟右轉方向燈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並未製造任何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上訴意旨認被告右轉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又被告辯稱係因聽到機車倒地聲音而回頭,並看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心想既然看見就不能裝作不知情,便下車幫忙撿拾告訴人之包包,其僅是車禍之目擊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經核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上訴意旨稱被告係因自責之動機而下車協助撿拾告訴人包包等語,尚屬速斷而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客觀上並未有何肇事因素,主觀上復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