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9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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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泱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泱任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下午,在其住處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按其駕駛執照於102年4月11日因酒駕遭吊扣1年,案發時仍在吊扣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田中鎮往員林鎮(即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泱任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此時適有行人林月娥自東往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賴泱任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及後照鏡擦撞到林月娥,以致林月娥當場倒地而受有重傷,嗣林月娥再遭與賴泱任同向在後由張德旺(業經原審判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所駕駛之ACC-2757號自小貨車撞擊輾過,使林月娥受有多處臟器破裂及多重性外傷等重傷害。

詎賴泱任、張德旺2人於肇事後,竟均未下車查看,並對林月娥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逃逸而去。

嗣林月娥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23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後調閱道路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CC-2757號自小貨車涉有重嫌,乃前往車籍地尋找該車及駕駛者無著後,委請家屬通知駕駛者,賴泱任始於同日23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經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賴泱任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之子林進輝、林東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泱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第87頁反面-88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第51頁反面-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45-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45頁)。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確因酒駕遭吊扣1年,時間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於上開吊扣期間內即103年2月19日駕車肇事,顯係無照駕駛無疑。

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案發當日23時5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案亦未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待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上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4月27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78頁),是被告顯係肇事後逃逸,亦無疑義。

再被害人林月娥確因車禍致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伴有顱內損傷及臉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疑雙前臂骨折,於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反應、外觀多處明顯外傷等傷害,亦有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之屍體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確係因與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頭及胸部遭輾壓,頭顱骨(左右顳骨、左右頂股、左右枕股、左額骨、上顎骨、下顎骨)嚴重壓迫性、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多處脊椎骨(第1、2、4及6頸椎、第4胸椎及第3腰椎)、全數肋骨、胸骨、骨盆骨、左右上肢骨、及右足踝骨骨折,腦幹斷裂、大腦底部腦挫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左腎及腸緊膜破裂、少量血胸及腹血,多重性外傷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足按。

又同案被告張德旺確因上開肇事及肇事後逃逸等情,因而經原審判處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復觀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人林月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87頁-90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雖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

又被害人上開車禍致受有重傷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車禍致死部分,因係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德旺駕駛之ACC- 2757號自小貨車撞擊輾過所致,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已中斷,是應與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

至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酒醉駕車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惟被告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案發後自己到派出所報到,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案發後,被告並沒有報案亦未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待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遂前往車籍地尋找該車及車主,惟未發現該車及車主在家,經委請家屬代為通知被告後,被告始駕駛該2397-LK號自小客車前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說明案情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4月27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78頁),準此,可知警方係於被告前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說明案情及製作筆錄之前,即已調閱路口監視器而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主涉有重嫌,並前往車籍地尋找該車及車主,雖未發現該車及車主在家,但當時應已合理懷疑認被告係肇事者,否則豈會委請家屬代為通知被告到案?是本件警方既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即已合理懷疑認被告係肇事者,則被告事後之到案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故本件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併此說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擦撞路人即被害人林月娥後,不僅未停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致同案被告林德旺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該處時輾過當時已倒在路上之被害人,以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已盡力提出賠償方案(有原審民事調解回報單足稽),並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原審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件被害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1、2萬元,目前已離婚,與其父母同住,有1名小孩與其前妻同住,尚在就學中,其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剛睡醒欲外出買東西,雨天開車撞到被害人後,因酒後開車怕為警攔下查獲而逕自離去,暨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遭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指稱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但查①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

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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