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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億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經核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鑄成大錯,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現正就讀○○○○○○系○技○年級,在校成績亦保持中等,於就讀高職期間亦有許多獎敘,學習服務良好,如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學業,且與一般少年犯罪相比,亦非須經入監服刑始得矯正。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較輕之量刑,並諭知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所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甲○年紀尚輕,率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且致甲○懷孕生子,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良影響,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可謂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案時未滿20歲,尚非民法上成年人,若欲達成和解仍需仰仗法定代理人,並非能完全掌控,其仍在就讀大學,且未有穩定工作,智慮程度亦未臻成熟,經濟能力未能自立,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甲○之母)成立調解,究其主要原因乃雙方家長就甲○所產男嬰是否出養、如何扶養、由誰行使親權、賠償金額等意見不一致所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甲○暨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因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暨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惟調解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為能督促被告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與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2 年3 、4 月間透過網路而認識,雙方進而於同年6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嗣於102 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間之某日,乙○○知悉甲○當時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邀同甲○至彰化縣○○鎮「○○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甲○之意願,戴上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復未戴保險套,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甲○體內。嗣因甲○懷孕為家人發現,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出生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原本見偵卷彌封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被告與甲 ○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1份(另袋封緘)。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在密接時地2 度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係以滿足同次性慾為目的,且客觀上難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甲○年紀尚輕,率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且致甲○懷孕生子,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良影響,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可謂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案時未滿20歲,尚非民法上成年人,若欲達成和解仍需仰仗法定代理人,並非能完全掌控,其仍在就讀大學,且未有穩定工作,智慮程度亦未臻成熟,經濟能力未能自立,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甲○之母)成立調解,究其主要原因乃雙方家長就甲○所產男嬰是否出養、如何扶養、由誰行使親權、賠償金額等意見不一致所致(見本院卷歷次庭期輔佐人、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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